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9號
SLDV,106,金,9,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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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李玉璽 
訴訟代理人 楊明華 
被   告 甘嘉偉 
      王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甘嘉偉王思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甘嘉偉王思喬(下合稱被告)分別為全球智庫財經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原告為渠 等之員工。被告明知OurPPC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而向多數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仍與OurPPC之員工共同基於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向原告訛稱投資後將有高額回饋報酬 ,原告即分別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及同年5 月6 日分別交 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340 萬元予被告甘嘉偉。是被 告遊說原告投資之行為,顯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 告受有374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37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偵字第11668 、1464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 45、1046、1640、2440、0000-0000 、4215、4929、6362 、1488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雖認:被告王思喬為被告甘嘉偉所 招攬,被告甘嘉偉復為被告王素珠蔡貽立所招攬…甘嘉 偉及王思喬等雖有對外招攬投資者之行為,然渠等於雙軌 體系中之代數均甚為後面,且渠等投資款項最終僅能轉交 給同案被告陳玉玲,尚無能力直接與外籍顧問聯繫,於組 織中亦無扮演決策地位,且渠等所發展之下線組織人數有 限,是本件實難單憑被告甘嘉偉王思喬等人有招攬告訴 人李玉璽等人及遽認渠等與上開OurPPC公司高層人員有未 經許可經營銀行業之犯意聯絡等語,然銀行法之刑事責任 與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兩者構成要件本不相同,且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就 被告是否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自為認定,當不受上 開不起訴書分書之法律見解所拘束,合先敘明。(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 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 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 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增訂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 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已。故 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 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證人即原告前同事張皓為證稱:有一天上班時當時的處經 理王思喬把我跟原告叫進辦公室,談論投資的事情,事後 原告有跟我說他參加了34萬元的投資,後來又跟我說他投 了300 多萬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另有原告提出被告甘 嘉偉收受340 萬元之收據、訴外人即原告岳母陳靜茹匯款 34萬元之憑條及存摺明細、原告自郵局提領34萬元之交易 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86、95頁),是原告主張其 經被告遊說參加投資而總計交付374 萬元予被告甘嘉偉之 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為訴外人即刑事程序被告陳玉玲違法吸金之下線, 業經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如上,則被告為協助陳玉玲違法吸 金而遊說原告投資等情,亦堪認定。而不起訴處分書雖認 被告於組織中並無扮演決策地位,因而不涉犯銀行法之刑 責,然因渠等遊說原告投資之行為,最終導致原告受有37 4 萬元之損害,則被告遊說原告投資之行為合併陳玉玲之 行為,可認定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與原告受損害之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堪認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374 萬元及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7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7 日(本院卷第62頁)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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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