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30號
SLDV,106,重訴,230,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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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蔡式輝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順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 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總公司,見本院卷第341 頁),被告對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自應准許,合先陳明。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在被告北投分行(下稱 北投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帳戶),並簽立「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嗣伊於100 年12月27日至被告南門分行 (下稱南門分行)將上開帳戶內存款轉為3 個月期之定期存 款,並申辦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各1 紙(編號:TN0000000 、TN0000000 ,下 合稱系爭定期存單);伊於101 年3 月27日系爭定期存單到 期時,持向南門分行辦理解約,將解約後之款項2,000 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再分別匯款至配偶、子女 帳戶。詎被告在伊返家後,竟以伊「匯款單帳號寫錯」為由 ,騙伊返回南門分行,並交付存摺及印鑑章,即未經伊同意 將匯出金額以「轉支沖正」之方式轉回系爭帳戶,復以「定 解沖正」之方式註銷伊帳戶內之2,000 萬元存款。被告違反 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自應返還伊被註銷之存款,惟屢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第478 條規定 、第226 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2,0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定期存單業遭訴外人陳洪章、鄭水來等犯罪 集團成員暗中調換為偽造之定期存單,再將偽造之定期存單 交付予原告,原告固於101 年3 月27日持至南門分行請求伊



付款,但該定期存單既屬偽造,伊即無付款義務,並得依系 爭約定書一般約定事項第8 條約定(下稱系爭約款),將該 因錯誤操作而誤為轉入之系爭款項予以沖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100 年9 月19日在北投分行開設系爭帳戶,並簽 立系爭約定書,嗣於同年12月27日至南門分行申辦系爭定期 存單;其前依民法第602 條、第603 條(與本件非屬同一訴 訟標的)、第720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 條第2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2,00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因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 訴,經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 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73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 稱前案)等情,有卷附系爭定期存單影本、系爭約定書、臺 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高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 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732號裁定可憑(見北 院卷第14至17頁、20至23、38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2 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 3 月27日辦理系爭定期存款單解約,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 戶,被告應返還其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資為辯解,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第478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 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 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 條定有明文;又,可 轉讓定期存單係由銀行承諾於指定到期日按票載利率 條款付予定期存款戶本息並得自由轉讓之存款憑證, 其性質為無記名證券,權利之行使,與證券之占有具 不可分離之關係,若持有人所持證券有無效之情形( 如證券被偽造),發行人自得拒絕給付(民法第722 條本文參照)。
⒉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至南門分行申辦系爭定期存單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兩造就系爭定期存單應 成立有價證券發行人與持有人之法律關係,原告應持 真正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向被告提示,始得請求



被告依該存單所載文義負給付責任。惟原告嗣持向被 告辦理解約之定期存單,經本院當庭與兩造均不爭執 為被告所製發之定期存單原本(即同上卷外放證物袋 編號1 、3 )比對結果,前者紙質平滑無凹凸感,正 面底色較淺,與後者紙質有凹凸感、正面底色較深不 相一致,印文墨色亦不相同,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293 至294 頁)。與原告於前案支付命令聲請 狀自陳「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當 日取得上開二張相對人簽發之面額各新台幣壹千萬元 的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卻遭到以台北市警察局 萬華分局偵查隊刑警陳洪章為首的詐欺與偽造有價證 券犯罪集團將上開二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偽造並 掉包置換等犯罪手法,侵奪聲請人上開二張真正的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既遂」等語(見北院卷第34至36 頁)相互以參,可知原告持以解約之定期存單並非真 正。被告自得以該存單(無記名證券)為無效之事由 ,對抗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寄託契約,返還 2,000 萬元存款云云,自屬無據。
⒊原告雖以陳洪章、鄭水來未遭法院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名論罪科刑為由,主張其於101 年3 月27日持向南門 分行請求付款之定期存單為真正云云。然參以原告前 對陳洪章、鄭水來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陳洪章、鄭水來共同涉犯 刑法詐欺取財罪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經 臺北地院以系爭定期存單係遭訴外人張達成等人所偽 造,但無積極證據足認陳洪章、鄭水來對於偽造系爭 定期存單之犯行屬知情或有實際參與,因而判決陳洪 章無罪,鄭水來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先後經高院、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臺北地院檢察 署起訴書、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348 號、高院10 2 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3386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92頁),足見 陳洪章、鄭水來未經法院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係 因其等犯罪嫌疑不足之故,與定期存單真正無涉。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受理系爭定期存單之解約, 並受指示將2,000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後,匯往指定帳 戶,即不得嗣後詐騙其交付印鑑、存摺,逕以「轉帳 沖正」、「定解沖正」等方式,註銷其存款云云。經



查,依系爭約款約定「存匯入款如因誤寫帳號、戶名 、金額、操作錯誤或電腦設備故障等原因,致發生誤 入立約人帳戶內或溢付情事者,一經發覺,授權貴行 (即被告)得隨時,一次或分次於立約人(即原告) 帳戶之存款內扣還並更正帳戶記錄,如存款已不足扣 還,一經貴行通知,立約人應即返還之。逾期未返還 者,授權貴行得逕動用質借及其他授信額度」(見北 院卷第22頁)以觀,可知被告處理存匯入款帳務作業 如遇操作錯誤之情事,得自行將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 之存款扣除返還。又查,南門分行經辦人員因誤認原 告101 年3 月27日提出之定期存單為真正,而以「定 存解約」名義在原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收入欄」登 載兩筆1,001 萬350 元(含利息)之交易,經該行經 理於經辦人員再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出他人帳戶 前,發現原告提出之定期存單為偽造,先以「轉帳沖 正」方式,將系爭款項回復至系爭帳戶;再以「定解 沖正」之方式,將原定存解約之系爭款項自系爭帳戶 扣除,轉回被告等情,有卷附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可稽(見本院卷第287 頁),可見因原告持偽造之定 期存單辦理解約,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義務,有依系 爭約款沖正錯誤記帳交易之必要。原告是項主張,亦 非適法。原告雖主張:「操作錯誤」應係指存匯款人 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或銀行承辦人員操作電 腦設備辦理存匯款時,因自身疏失而輸入與存匯款人 主管認知不同之帳戶或金額,本件被告所為沖正與操 作錯誤情形不符,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但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係指應就契約即兩造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 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 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 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遍觀系爭約定書全文,並無有關「操作錯誤」之 定義性約定,自難認系爭約款所指之「操作錯誤 」,以原告例舉之情形為限;又,系爭約款賦予 被告得自行扣還存款並更正帳戶紀錄之權限,當 在簡省被告與存款戶溝通談判之成本,以迅速匡



正錯誤交易內容,達到維護存款戶與其交易相對 人間交易安全之目的;且參以本件被告雖無付款 之義務,卻誤作成支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之帳目記 載,原告自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故被 告以「轉帳沖正」、「定解沖正」之方式更正帳 目記載,與系爭約款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更 正帳目行為與系爭約款不合云云,要不可取。
⑶、原告雖主張:前案高院判決已認定被告所為所為 「轉帳沖正」、「定解沖正」與系爭約款不符, 對其不生效力,具有爭點效,兩造應受該高院判 決判斷之拘束云云。然按「爭點效」之適用,除 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 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 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 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 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 前案主張被告違法以沖正方式奪取系爭款項,侵 害其權利云云,前案高院判決固於判決理由中認 定「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係因誤認上訴人( 即原告)所提出之定存單為真正,而將款項匯入 上訴人帳戶內,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於前,固非屬 上開約定事項第8 條所載之『誤寫帳號、戶名、 金額操作錯誤或電腦設備故障等原因』之情形」 (見北院卷第49頁反面,高院判決事實及理由 ㈢⒋),惟參諸前案最高法院裁定所載「上訴人 (即原告)持有偽造定存單,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其既無提領定存單本息之權利,則該登入上訴 人帳戶之款項即屬誤載,被上訴人(即被告)予 以更正,難認其受有何損害。」(見北院卷第51 頁反面),可見前案中關於被告所為「解約沖正 」、「定解沖正」與系爭約款是否相符之爭點, 並不足以影響訴訟勝敗之結果,參諸上開說明, 自無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可言。是原告主張本件有 爭點效之適用,本院應受前案高院判決認定結果



之拘束云云,顯非可採。
⒌依上所陳,原告於101 年3 月27日係持偽造定期存單 請求被告付款,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其誤將系爭款 項轉入系爭帳戶,核屬系爭約款所定「操作錯誤」之 情形,並經其以沖正方式將系爭款項自系爭帳戶扣除 ,系爭帳戶即已無系爭款項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第478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伊系爭款項,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是 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 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 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擅將系爭款項沖正,更拒絕返還, 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云云。然被告 沖正系爭款項之行為,合於系爭約款之約定,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自無可 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系爭款項,仍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第478 條規定、第226 條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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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