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05號
SLDV,106,重訴,205,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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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YAMUR KURSAT ERSAGUN(中文名:王凱傑)
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告 馬維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被   告 項程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被   告 謝幸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被   告 東森新聞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承勳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 176 條定有明文。查:㈠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自由時報)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阿明,於民國 106 年1 月8 日死亡,於同年月26日變更為甲○○;㈡被告東森 新聞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森新聞雲)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李傳偉,嗣變更為丁○○,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85 、199-206 頁),業由甲○○、 丁○○分別聲明承受被告自由時報、東森新聞雲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82、196 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本件原告係主張 被告有侵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關於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涉訟者,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認被告住所地所在 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內湖 區、萬華區、大安區,依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三、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土耳其國人,主張被告於我國刊登附表所 列之新聞,而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故本件就當事人部分具 有涉外之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依原告主張,被告侵權 行為地係在我國,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爭執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本件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立電視)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土耳其籍人士,前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經檢 察官起訴,然最終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 決無罪定讞(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惟自102 年6 月18日 原告遭搜索之日起,被告即大幅報導原告相關新聞,其中 不無缺乏事實根據、與公益無關之報導,使原告名譽權、



隱私權遭受侵害,致原告求職受阻、人際關係疏離,罹患 憂鬱症。
(二)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被告蘋果日報)於其網站刊登附表編號①-1至①-5新聞報 導,於稿件刊出前應已經其總編輯被告乙○○編輯核可; 附表編號①-1報導提及「離譜的是,王男還炫耀是『千人 斬』,已『上過』四、五百名台女。」云云,原告否認有 為此陳述,且報導之敘述與系爭刑事案件無關;該報導又 提及「更令檢方氣結的是,王男到案後竟拒絕說中文,堅 持以英文應訊,還要求找通譯逐字翻譯。」暗喻原告以英 文應訊態度不佳,令閱聽者對於原告存有態度不佳之印象 ,足以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附表編號① -2報導提及「王男上午開BMW 轎車離開北市錦州街租屋處 」、「性器30公分日做五次」、「王男性器官長度驚人, 完事後竟還有三十公分,他靠完美身材與台女做愛,還曾 向友人自誇,一天最高紀錄做愛五次,他還宣稱來台主因 ,是『亞洲女下體很緊,歐美女性太鬆』,因此只挑亞洲 人嘿咻。」云云,並於報導內附原告於錦州街住處之外觀 照片。報導內容與原告所涉之系爭刑事案件無關,而係揭 露原告之居所與行蹤、身體特徵、生活狀況等私人資訊, 除使原告有受到騷擾危險外,對於妨害性自主議題之公共 意見形成與監督毫無助益,已侵害原告隱私權。附表①-3 報導提及「檢警勘驗發現,王男身材好,有8 塊肌及人魚 線,性器官長度驚人,完事後竟還有30公分」,惟原告身 體特徵與系爭刑事案件無關,亦與公益無涉,已侵害原告 隱私權;報導另提及原告「專釣亞洲大奶妹,結識10分鐘 就想做愛,他還宣稱來台主因,是『亞洲女下體很緊,歐 美女性太鬆』」云云,原告否認有為此陳述,且與系爭刑 事案件無關,此種報導亦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侵害原告名譽權。附表編號①-4報導提及「王男應訊 時不但供稱『來台專上台女』」云云,原告否認有為此陳 述,且與系爭刑事案件無關,此報導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報導又提及「還自豪性 器太長,每次嘿咻又須帶套,在台難買保險套尺寸,用量 又大,只好到COSTCO買大尺寸保險套,『但仍沒辦法戴到 底』」云云,惟原告身體特徵涉及原告隱私而與案件無關 ,與公益無涉,該報導已侵害原告隱私權。附表編號①-5 報導提及原告應訊時表示「對性能力自豪,指有不少女子 提出3P甚至多P ,但他都不願意,還稱只要他願意,隨時 會有台女上門,但他只喜歡一對一,因為他『對每一位都



真愛』」云云。原告否認有為上開陳述,此報導內容不 實扭曲原告形象,經網路媒體散播後,足以形塑出原告言 詞狂妄、虛矯之個人形象,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被告自由時報於其網站刊登附表編號②-1、②-2新聞報導 ,為其記者被告丙○○所撰寫。附表編號②-1、②-2報導 標題及內文均以「土耳其李宗瑞」稱呼原告,以影射之方 式暗指原告為如同訴外人李宗瑞般之性侵犯,易使民眾誤 認原告確有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 ,侵害原告名譽權。
(四)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國時報 )於其網站刊登附表編號③新聞報導,為其記者被告戊○ ○所撰寫。該報導提及「王凱傑被訴夜店照玩」、「王男 來台6 年,自誇在台曾上過500 名女子」、「檢方依強制 性交等罪嫌將其起訴,最後以20萬元交保。王男仍不改本 色,整日出入夜店玩樂」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與公益無關 ,使閱聽者產生原告已涉系爭刑事案件卻仍冥頑不靈之印 象,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
(五)被告東森新聞雲於其網站刊登附表編號④新聞報導,該報 導提及原告之住處「位於北市錦州街的17.2坪租賃套房, 經過房東特別裝潢,有廚房料理台,還有沙發桌椅」,並 於文後備註「王凱傑的30公分之謎,經檢警勘驗性愛影片 後,發現王凱傑的性器官是因廣角鏡效果所以看起來『快 垂到膝蓋』,實際上『好像只有日本茄子大小而已』,證 實了王凱傑完事後生殖器仍有30公分只是傳說。」云云, 涉及原告之私人資訊而與系爭刑事案件及公益無關,已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
(六)被告三立電視於其網站刊登附表編號⑤新聞報導,該報導 以「土耳其之狼」稱呼原告,直呼原告為「狼」,且搭配 伸出雙手似影射色狼之圖像照片,其將原告之姓名與上開 稱呼做連結,將使民眾誤認其品性低落、曾為違法犯行, 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七)被告刊登上開新聞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原告 自淡江大學畢業後,陸續收到數家公司錄取通知,然因上 開新聞報導,而遭到取消錄取,求職之路受阻,亦遭房東 拒絕承租房屋,並受到同儕騷擾及排擠,到處散播原告係 土耳其之狼或外國人之恥辱,致原告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蘋果日報、乙○○連帶賠償原告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被告自由時報、丙○○連 帶賠償原告慰撫金150 萬元、被告中國時報、戊○○連帶 賠償原告慰撫金250 萬元、被告東森新聞雲賠償原告慰撫 金250 萬元、被告三立電視賠償原告慰撫金150 萬元,被 告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東森新聞雲、三立電 視均應刊登道歉啟事,並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損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如附表所示之報導刪 除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蘋果日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蘋果日報應刊登道歉聲明,以適當大小之字體、半版 篇幅(26.5公分乘32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 版1日,並應將報導內全部(含標題)刪除。
⒊被告自由時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⒋被告自由時報應刊登道歉聲明,以適當大小之字體、半版 篇幅(26.5公分乘32公分),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 版1 日,並應將報導內全部(含標題)刪除。
⒌被告中國時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⒍被告中國時報應刊登道歉聲明,以適當大小之字體、半版 篇幅(26.5公分乘32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之頭 版1日,並應將報導內全部(含標題)刪除。
⒎被告東森新聞雲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東森新聞雲應刊登道歉聲明,以適當大小之字體、半 版篇幅(26.5公分乘32公分),刊登於東森新聞雲首頁 1 日,並應將報導內全部(含標題)刪除。
⒐被告三立電視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三立電視應刊登道歉聲明,以適當大小之字體、半版 篇幅(26.5公分乘32公分),刊登於三立電視網首頁1 日 ,並應將報導內全部(含標題)刪除。
⒒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蘋果日報、乙○○則以:附表編號①-1至①-5之報導 均係於102 年6 月間公開登載於蘋果日報網站,原告遲至



106 年1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 規定2 年時效,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乙○○ 固擔任被告蘋果日報之總編輯,惟並未負責本件所涉新聞 之審閱、實際採訪或撰稿工作,僅負責決定紙本發行之重 要頭條新聞標題,且本件為網路新聞,更非被告乙○○審 核之範圍。再者,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告交保裁定之 新聞稿可知,附表編號①-1至①-5報導之背景乃係原告藉 網路通訊軟體搭訕女性,再以發生性行為為目的帶至住處 發生性關係,又於原告電腦硬碟中發現其與為數眾多女子 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並有被害人出面指控原告係在違反其 意願下與其發生性行為,更擅自攝錄性愛影像,涉嫌強制 性交及妨礙秘密等罪名,檢察官復以原告有反覆實施強制 性交犯罪之虞,將原告聲請羈押,附表編號①-1至①-5報 導係為避免再有女性受害,自有將原告遭檢察官指控之犯 案經過披露予社會大眾之必要,具有公益目的;又原告於 上徵友節目時,尚能以中文與主持人對談交流,並非不諳 中文,卻於檢察官訊問時拒絕以中文應訊,是附表編號① -1報導並未與事實相反,至原告堅持以英文應訊是否是刻 意無理要求或僅係正當主張其法律上權益,附表編號①-1 報導並未評論,自無侵害原告名譽;附表編號①-2報導僅 將原告住處之建築外觀予以披露,並未具體指明其居住地 址,實未逾越警惕女性防範之公益目的,且該居所為犯罪 行為地,原告自不得主張係可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私人活 動領域;至披露原告身體特徵及其性癖好等資訊,均係因 原告已涉嫌系爭刑事案件,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蘋 果日報自有合理確信原告恐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為避免女 性再遭原告之誘騙、性侵,將原告之身體特徵或性僻好等 與原告性行為相關資訊披露,自屬於在報導系爭刑事案件 時與公益相關之資訊,有助於女性進行防範,原告主張與 公益無關,自屬無據;另原告否認附表編號①-5報導內容 為真實,則該報導內容對原告而言既非真實,自無侵害原 告隱私可言,且報導內容係在描述原告係在有感情基礎與 女子發生性行為,並無違反女子意願,目的係平衡原告遭 他人指控性侵之言論,並無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自由時報、丙○○則以:附表編號②-1報導不論係標 題或內文,均係對於原告無罪判決之報導,並無侵害原告 之名譽;「土耳其李宗瑞」僅係原告涉嫌系爭刑事案件之 說法,原告曾因涉嫌系爭刑事案件而遭第一審法院判決有



罪,該說法並非無據,且原告因系爭刑事案件遭到起訴, 已涉公益,屬於公眾人物,其主張名譽權遭侵害,自應受 真實惡意原則限制,即原告應先證明被告自由時報、丙○ ○為附表編號②-1、②-2之報導具真實惡意,始得主張名 譽權遭侵害;又自附表編號②-1、②-2之報導整體內容觀 之,皆係對於原告獲無罪判決之報導,對原告為有利,難 認有何不法,自不構成對原告之人格權侵害;又對於原告 所涉系爭刑事案件之報導眾多,被告自由時報、丙○○所 為係無罪判決之報導,原告並未證明求職受阻、遭同儕排 擠等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與被告自由時報、丙○○所為附表 編號②-1、②-2之報導具因果關係,難認其對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國時報、戊○○則以:附表編號③之報導係依照本 院103 年度易字第609 號刑事判決事實所撰寫,並非杜撰 ,且該報導之時間為原告所涉系爭刑事案件甫經第一審判 決,為符合事實之陳述;原告從未否認有前往夜店,被告 戊○○係就當時可受公評之時事,依照法院判決所為之報 導,自係基於善意,該報導所涉新聞言論自由,原告就其 主張之名譽權,自應退讓;又原告提出內湖國泰診所診斷 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網路霸凌事件」與新聞媒體報導無關 ,自無從援引為其損害及因果關係之證明;又附表編號③ 報導之時間為103 年4 月27日,原告遲至106 年1 月3 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2 年時效,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東森新聞雲則以:附表編號④報導提及「居住於台北 市錦州街」、「租賃套房17.2坪」、「屋內有廚房料理台 跟沙發桌椅」之文字,皆無涉於原告私密敏感事項之個人 資訊,且無法依該文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而得以形塑原告個人之生活或各項特徵;報導提及「 王凱傑的30公分之謎……只是傳說」係引述自被告蘋果日 報「完事秀性器似垂至膝、警識破土耳其淫棍僅『日本茄 』」新聞內容中檢警勘驗意見,此公開資訊應非原告隱私 合理期待範圍,該報導內容並未涉及原告隱私權,被告並 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又附表編號④報導之時間為10 2 年6 月26日,原告遲至106 年1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業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2 年時效,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三立電視則以:附表編號⑤報導業經其更改為「土耳 其籍男子」,且該報導內容整理觀之,係因原告所涉系爭 刑事案件第一審經判決有罪,經上訴判決無罪定讞,以傳 媒報導為原告洗刷不實指控,實屬對原告有利之報導,使 用「土耳其之狼」,係為與原告獲判無罪前之報導連結, 期能喚起視聽大眾之注意,並無詆譭原告名譽之故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8-101頁)(一)被告蘋果日報於102 年6 月20日在該公司之網站刊登標題 為「土耳其李宗瑞帥哥偷拍29女性愛帶」(附表編號① -1報導),其中內容提及「年初上台視《王子的約會》節 目,扮演『王子』的淡江大學土耳其籍男大生王凱傑」「 離譜的是,王男還炫耀是『千人斬』,已『上過』四、五 百名台女」、「令檢方氣結的是,王男到案後竟拒絕說中 文,堅持以英文應訊,還要求找通譯逐字翻譯。」(本院 卷一第40-41 頁),又於同年月21日在該公司網站刊登標 題為「結識10分鐘就想做愛土耳其淫郎今恐收押」(附表 編號①-2報導,本院卷一第29-31 頁)、「土耳其淫狼偷 拍檢警勘驗影片」(附表編號①-3報導,本院卷一第33-3 4 頁)、「王凱傑曾上節目《王子的約會》」(附表編號 ①-4報導,本院卷一第36-37 頁)之新聞報導。附表編號 ①-2報導內容提及「男上午開BMW 轎車離開北市錦州街租 屋處」、「性器30公分日做五次」、「王男性器官長度驚 人,完事後竟還有三十公分,他靠完美身材與台女做愛, 還曾向友人自誇,一天最高紀錄做愛五次,他還宣稱來台 主因,是「亞洲女下體很緊,歐美女性太鬆」,因此只挑 亞洲人嘿咻。」,並於報導內附原告於錦州街住處之外觀 照片;附表編號①-3報導內容提及「檢警勘驗發現,王男 身材好,有8 塊肌及人魚線,性器官長度驚人,完事後竟 還有30公分,透過手機App 交友軟體『SKOUT 』專釣亞洲 大奶妹,結識10分鐘就想做愛,他還宣稱來台主因,是『 亞洲女下體很緊,歐美女性太鬆』」;附表編號①-4報導 內容提及「王男應訊時不但供稱『來台專上台女』,還自 豪性器太長,每次嘿咻又須帶套,在台難買保險套尺寸, 用量又大,只好到COSTCO買大尺寸保險套,『但仍沒辦法 戴到底』」;復於同年月23日在該公司網站刊登標題為「 淫郎:對女人都是真愛」(附表編號①-5報導,本院卷一 第45-46 頁),附表編號①-5報導內容提及「王男應訊時



否認性侵、偷拍,強調一切你情我願,且對性能力自豪, 指有不少女子提出3P甚至多P ,但他都不願意,還稱只要 他願意,隨時會有台女上門,但他只喜歡一對一,因為他 『對每一位都是真愛』」。
(二)被告乙○○於102年6月間擔任被告蘋果日報之總編輯。(三)附表編號①-1報導、①-2報導、①-3報導、①-5報導自上 開刊登日期起至105 年12月30日原告列印新聞網頁時,仍 刊登於蘋果日報之網站;附表編號①-4報導自上開刊登日 期起至105 年7 月19日原告列印新聞網頁時,仍刊登於蘋 果日報之網站。
(四)被告自由時報於104 年7 月1 日在該公司網站上刊登標題 為「『土耳其李宗瑞』被控性侵未遂高院逆轉無罪」之報 導(附表編號②-1報導,本院卷一第55頁),附表編號② -1報導文字撰寫記者為被告丙○○,內容提及「曾上電視 徵友節目的29歲『土耳其李宗瑞王凱傑」;又於同年12 月27日在該公司網站刊登標題為「『土耳其李宗瑞』性侵 未遂最高法院無罪定讞」之報導(附表編號②-2報導,本 院卷一第59頁),附表編號②-2報導文字撰寫記者為被告 丙○○。
(五)附表編號②-1報導自刊登日期起至105 年12月30日原告列 印新聞網頁時,仍刊登於被告自由時報之網站;附表編號 ②-2報導自刊登日期起至105 年12月30日原告列印新聞網 頁時,仍刊登於被告自由時報之網站。
(六)被告中國時報於103 年4 月27日在該公司網站上刊登標題 為「土耳其狼遭譏狂毆德籍同學」之報導(附表編號③報 導,本院卷一第67-7 0頁),附表編號③報導文字撰寫記 者為被告戊○○,內容提及「王凱傑被訴夜店照玩」、「 王男來台6 年,自誇在台曾上過500 名女子」、「檢方依 強制性交等罪嫌將其起訴,最後以20萬元交保。王男仍不 改本色,整日出入夜店玩樂」。
(七)附表編號③報導自刊登日期起至原告提出列印日期為 105 年11月14日之新聞網頁時,仍刊登於被告中國時報之網站 ,惟業經被告中國時報自網站移除下架。
(八)被告東森新聞雲於102 年6 月26日在該公司網站上刊登標 題為「王凱傑『王子身價』只剩1000元窮得只剩下30公分 」之報導(附表編號④報導,本院卷一第73-74 頁),內 容提及「位於北市錦州街的17.2坪租賃套房,經過房東特 別裝潢,有廚房料理台,還有沙發桌椅」、「備註:王凱 傑的30公分之謎,經檢警勘驗性愛影片後,發現王凱傑的 性器官是因廣角鏡效果所以看起來『快垂到膝蓋』,實際



上『好像只有日本茄子大小而已』,證實了王凱傑完事後 生殖器仍有30公分只是傳說。」。
(九)附表編號④報導自刊登日期起至105 年12月30日原告列印 新聞網頁時,仍刊登於被告東森新聞雲之網站。(十)被告三立電視於105 年11月17日刊登新聞標題為「性侵逆 轉無罪!不滿白白遭羈押土耳其男王凱傑求4 萬國賠」( 附表編號⑤報導,本院卷一第77頁),附表編號⑤報導內 容提及「『土耳其之狼』王凱傑2013年遭指控,以『回家 餵兔子』為由,邀約女大生回家企圖性侵」,並於報導中 搭配「一男子伸出雙手」之圖像(本院卷一第514 頁)。(十一)附表編號⑤報導自刊登日期起至105 年12月30日原告列 印新聞網頁時,仍刊登於被告三立電視之網站。(十二)原告因涉犯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3041 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3 年4 月8 日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82號判決犯強制性 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下稱第8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31-143 頁),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7 月1 日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82號刑事判決有罪部分,改判無 罪(本院卷一第144-158 頁),並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 12月23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 訴而確定(本院卷一第159-161 頁)。
(十三)原告因傷害訴外人JAN FELL(中文名:孫中正),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631號起 訴,並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09 號刑事判決原告犯傷 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本院卷一第179-183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蘋果日報、乙○○、中國時報、戊○ ○、東森新聞雲負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責,並無理 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 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可資 參照)。
⒉經查,附表編號①-1至①-5、③、④報導之刊登時間分別



為102 年6 月間、103 年4 月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㈥、㈧),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①-1至①-5 、③、④報導於105 年7 月19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 月30日列印時,均仍分別刊登於被告蘋果日報、中國時報 、東森新聞雲之網站,其不法之侵害行為仍屬持續,並未 罹於2 年之時效云云,惟被告蘋果日報、中國時報、東森 新聞雲將附表編號①-1至①-5、③、④分別刊登於各自之 網站時,其等之侵害行為已經完成,附表編號①-1至①-5 、③、④之報導存在於網站,僅係狀態之存續,並非持續 對原告為侵害行為,自不影響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起算,原告主張上開報導之侵害行為仍為 持續,而不影響時效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所謂「 知有損害」應以損害停止進行時為時效之起算云云,然揆 諸前開說明,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原告於最初知悉刊登上 開報導,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時,即應起算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原告主張應至損害停止進行時始起算 ,亦非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應探究「損害結果」係何時發生,而非僅以「 有侵權行為時」作為時效之起算云云,然原告主張其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54頁),參以該診斷證明書,原告因輕鬱症於103 年6 月 26日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就診,原告亦自認係因附表編號① -1至①-5、③、④之報導而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就診(見本 院卷一第470 頁),顯見原告於103 年6 月26日即知其因 上開報導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其時效至遲應自 103 年6 月26日起算,原告於106 年1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8 頁之本院收文章),業已罹於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被告蘋果日報、乙○○、中國時 報、戊○○、東森新聞雲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蘋果日報、乙○○、中國時報 、戊○○、東森新聞雲負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責, 因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2 年之時效,原告此部 分請求,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蘋果日報、中國時報、東 森新聞雲、三立電視刪除附表編號①-1至①-5、③、④、 ⑤之報導,並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侵害除去請求權,須該侵害行 為現實仍存在,始能認有除去之必要,蓋上開規定之目的 係為避免被害人繼續受侵害,倘該侵害行為已不存在,即 無從請求加害人予以除去。
⒉經查,被告蘋果日報刊登於網站之附表編號①-1至①-5報 導,業經被告蘋果日報自其網站移除,被告中國時報刊登 於網站上之編號③報導,亦據被告中國時報自其網站上撤 除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3-324 頁、不 爭執事項㈦);又被告東森新聞雲刊登之附表編號④之報 導,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者,為報導中「位於北市錦 州街的17.2坪租賃套房,經過房東特別裝潢,有廚房料理 台,還有沙發桌椅」、「王凱傑的30公分之謎,經檢警勘 驗性愛影片後,發現王凱傑的性器官是因廣角鏡效果所以 看起來『快垂到膝蓋』,實際上『好像只有日本茄子大小 而已』,證實了王凱傑完事後生殖器仍有30公分只是傳說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2-513 頁),被告東森新聞雲 嗣已將附表編號④之新聞標題「王凱傑『王子身價』只剩 1000元窮得只剩下30公分」修改為「王凱傑『王子身價』 被捕時戶頭只剩1 萬8 千元」,內文「扣掉17.2坪套房的 房租後」修改為「扣掉房租後」,「王凱傑每回現身鏡頭 時……30公分只是傳說。」均業已刪除等節,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4 頁);被告三立電視刊登之附表 編號⑤之報導,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者,為報導中「 土耳其之狼」及文中所附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13 頁) ,亦經被告三立電視將「土耳其之狼」修正為「土耳其男 子」,圖片部分已撤除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24 頁),準此,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之報導 內容業經被告蘋果日報、中國時報、東森新聞雲、三立電 視予以刪除或作部分修正,就修正後之文字,原告亦未再 主張其人格權受到侵害(見本院卷二第324 頁),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附表編號①-1至①-5、③、 ④、⑤報導之侵害行為已不存在,其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蘋果日報、中國時報、東森新聞雲、三 立電視刪除新聞,即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上開報導仍可經由Google搜尋至原標題或經他 人轉貼至其他網站之內容,仍有命被告移除之必要云云, 惟查,被告蘋果日報、中國時報、東森新聞雲、三立電視 原存放於網路上之新聞,因Google經營者為使網路使用者 搜尋便利,乃將新聞內容擷取後暫存於Google資料庫,對



於搜尋頁面內容增修、刪除之權並非係上開被告,而係Go ogle資料庫之經營者,縱原告經由Google搜尋頁面搜尋上 開報導之關鍵字,而得在搜尋頁面瀏覽部分報導文字,此 應係Google資料庫設定擷取上開新聞資料所致,而非上開 被告所為;且上開報導經他人轉貼至其他網站,亦非係上 開被告為轉貼之行為人,自無從命上開被告撤除他人轉貼 之新聞,是原告主張Google仍可搜尋至原標題或經他人轉 貼之上開報導,請求上開被告刪除報導云云,亦屬無據。 ⒋綜上,附表編號①-1至①-5、③、④、⑤之報導業經被告 蘋果日報、中國時報、東森新聞雲、三立電視為刪除或作 修正,原告主張之侵害業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 規定請求被告蘋果日報、中國時報、東森新聞雲、三立電 視刪除附表編號①-1至①-5、③、④、⑤之報導,並無理 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自由時報、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被告自由時報負刊登道歉啟事之責,及依民法第18條 規定請求被告自由時報刪除附表編號②-1、②-2之報導, 均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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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新聞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