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施謝香蘭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複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被 告 施正雲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複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其配偶施正亮與被告之協議及其與施 正亮間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由,起訴為先位聲明之請求( 本院重訴字卷第27頁)。嗣就此部分請求變更依被告與施澤 先間借名登記、繼承施澤先、施屠靜瑟遺產、其與施正亮間 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重訴字卷第29至30 頁)。核其所為變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施正亮為配偶,未育有子女。被告為施正亮胞兄,訴外 人施正媚、施正明為施正亮胞姊、胞弟。施澤先、施屠靜瑟 夫妻為被告、施正媚、施正明(下合稱施正明等3 人)、施 正亮之父、母。施正亮於民國99年8 月7 日死亡,伊與施正 明等3 人為施正亮之繼承人。
㈡、施澤先於88年8 月24日作成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門 牌號碼臺北市○○街000 巷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其 購置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由施正明等3 人、施 屠靜瑟、施正亮共同繼承,但應交予施屠靜瑟居住、管理, 施屠靜瑟死亡後始得變賣等語。嗣施澤先、施屠靜瑟分別於 88年12月2 日、95年3 月12日死亡,系爭房地於施屠靜瑟死 亡後,由施正明等3 人及施正亮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4 。㈢、被告於98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扣除稅款及費用後,得 款新臺幣(下同)7,604 萬6,978 元,施正亮依其應繼分得
分配1,901 萬1,745 元,被告為此於同年12月18日匯款814 萬5,443 元予施正亮,尚餘1,086 萬6,302 元(下稱系爭款 項)未給付。施正亮死亡前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債 權讓與伊,伊於105 年9 月間函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未獲置 理,爰依借名登記、繼承、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縱伊未自施正亮處受讓系爭款項債權,施正亮所遺債權為施 正亮全體繼承人即施正明等3 人與伊公同共有,爰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1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等 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系爭款項與法 定遲延利息。
㈤、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施澤先興建金華街之4 樓房屋後,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及 同址2 樓登記予被告;同址3 樓登記予施正亮;同址4 樓登 記予施正明。施正亮、施正明其後將3 、4 樓房地出售,得 款用以購買美國房產。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非施澤先借名 登記之遺產。
㈡、系爭遺囑於88年8 月24日作成時,施澤先陷於彌留而意識不 清,不可能陳述遺囑要旨,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縱系爭遺囑 有效,亦不能僅依遺囑記載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即認確有 借名登記之情。又伊出售系爭房地後,依施澤先在世前表明 伊應照顧弟妹之願望,始贈與施正亮814 萬5,443 元,非認 為系爭房地為施澤先之遺產。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以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施正亮之配偶,被告為施正亮胞兄,施正媚、 施正明為施正亮胞姊、胞弟。施澤先、施屠靜瑟夫妻為施正 明等3 人及施正亮之父、母。施澤先、施屠靜瑟、施正亮分 別於88年12月2 日、95年3 月12日、99年8 月7 日死亡。施 澤先之繼承人為施正明等3 人、施正亮、施屠靜瑟;施屠靜 瑟之繼承人為施正明等3 人、施正亮;施正亮之繼承人為其
與施正明等3 人。系爭房地由施澤先購買土地後興建,被告 為房屋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被告於98年11月間出售系爭 房地,所得價金扣除稅款與費用之餘額為7,604 萬6,978 元 。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匯款814 萬5,443 元予施正亮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士調字卷第6 頁)、建物異動索引 表(本院士調字卷第11至12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士調 字卷第13至14頁)、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士調字卷第15頁) 為證,且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重訴字卷第43頁)及 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檢送之施正亮帳戶明細(本院重訴字 卷第192 頁、第224 頁)可佐,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先位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 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 條第3 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 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公 同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 準用之,為民法第831 條所明定。是被繼承人所遺請求權, 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另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 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 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 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 參照)。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指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 號判決參照)。2、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施澤先所有,施正明等3 人、施正亮 先後繼承施澤先、施屠靜瑟而共有系爭房地。嗣被告出售系 爭房地得款7,604 萬6,978 元,施正亮依其應繼分得分配系 爭款項,其於施正亮死亡前自施正亮處受讓請求系爭款項之 債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可認原告主張其繼 受取得之債權,為施正亮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得對被告請 求之公同共有債權,該債權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 行使權利,原告以施正亮之應繼分為1/4 ,逕自按比例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於法有違。
3、原告主張其自施正亮處受讓系爭款項債權,為被告否認(本 院重訴字卷第181 頁),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所提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其內 所載「因施正亮先生於99年8 月間過世前,已將前述權利移 轉予本人,並交待本人須向施正雲索討前述欠款」等語(本 院士調字卷第18頁),為其單方陳述,非證明此部分待證事 項之證據方法,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所提「施正 亮書寫之文書」(本院重訴字卷第143 頁、第166 頁、第16 7 頁),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本院重訴字卷第183 頁), 原告未證明該等文書具形式證據力,依前揭說明,本院無法 就該等文書為實質證據力之調查與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縱施正亮確有 系爭款項債權,原告以其自施正亮處受讓債權為由,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款項,難認有據。
4、從而,依原告之主張,其於遺產分割前,依其所認應繼分比 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於法有違,且縱施正亮確有系爭 款項債權,原告亦未證明確有受讓債權,其以借名登記、繼 承、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無理由。
㈢、備位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施澤先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施 正亮死亡後,其與施正明等人共同繼承施正亮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款項之債權,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 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且以系 爭房地為施澤先贈與取得為辯,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為施 澤先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2、系爭房地於62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被告為房 屋所有權人,有異動索引表可佐(本院士調字卷第11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施澤先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 原告就被告與施澤先於62年間,約定施澤先將系爭房地登記 於被告名下,卻始終保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權限等 情,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難逕信。3、依證人施正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澤先興建金華街之4 層 樓房屋後,1 、2 樓登記被告名義、3 樓登記施正亮名義、 4 樓登記施正明名義,施澤先有說房地屬各登記名義人所有
。施正亮、施正明其後分別出售登記在他們名下的房地,得 款後在美國買房子。施澤先死亡後,其遺產均分配完畢,登 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其出售後因施正亮 需要用錢,始以贈與方式分配部分售屋所得給其他兄弟姐妹 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240 至242 頁),可見施正媚始終認 定金華街房地(含系爭房地)屬各登記名義人所有。審酌金 華街房地市價不斐,證人施正媚為施澤先之繼承人,如非與 施澤先等家屬長久相處而確認金華街房地權利歸屬,衡情應 無放棄繼承金華街房地之巨大利益,表明施澤先非金華街房 地所有權人之理。況施正亮、施正明已分別將上開3 樓、4 樓房地出售,所得價款供其等在美國購買房地,為被告陳明 在卷,原告對此並不爭執,益見施正亮、施正明可自由處分 登記在其等名下之金華街房地,顯非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於 同時期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認屬借名登記,亦難想像 。
4、原告固提出系爭遺囑(本院士調字卷第7 至10頁),並聲明 訊問遺囑代筆人鄭勝助,用以證明系爭房地確為借名登記。 然依證人鄭勝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澤先要求伊代筆遺囑 ,伊未委請其他兩位見證人,亦不記得施澤先有無戴呼吸器 或尚有其他人在場。施澤先當時未有意思表達不清楚之情形 。伊依施澤先真意記載遺囑內容,卷內所附遺囑全文均真正 ,內容沒有增、刪、修改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75 至178 頁)。參酌系爭遺囑記載:「㈡、坐落台北市○○街000 巷 0 號房屋(含基地)為本人所購置,但借用施正雲名義登記 為所有權人」之內容(本院士調字卷第7 至8 頁),至多僅 足為施澤先於88年8 月24日以上開遺囑單方表達系爭房地為 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而依上開2、3所述, 被告與施澤先於62年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尚有可疑,自無從僅依相隔約26年之上開遺囑內容,逕為被 告與施澤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
5、原告另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扣除稅款及費用後, 製作分配表,記載應分配予施正亮系爭款項,可見已承認施 正亮有請求系爭款項之權利云云。惟被告分配系爭房地價款 非必基於系爭房地為施澤先借名登記遺產之原因,是縱被告 將出售系爭房地部分所得分配予同為施澤先繼承人之施正亮 、施正媚等人,亦難推認系爭房地為施澤先借名登記之遺產 。
6、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施澤先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並不足取,其據以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即無依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其自施正亮處受讓系爭款項債權,且 依其主張借名登記之情,其於遺產分割前依應繼分比例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於法有違。其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情事,則其依借名登記、繼承、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831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等規定,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其與共有人全體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