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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31號
SLDV,106,重訴,131,2018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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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錫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
      許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房茂宏,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變 更為吳慶昌,有國防部107 年6 月28日國人管理字第107001 026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122 至123 頁),並經吳 慶昌於107 年8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 年5 月5 日簽訂訂購軍品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型號WAH100MP之10頓固 定式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14輛,單價為新臺幣(下同 )141 萬3,750 元,總價為1,979 萬2,500 元,原告應於約 定之交貨期限內將上開採購標的送達至約定交貨地點完成安 裝,並檢附被告各使用單位簽署之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向 被告代理人報驗。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為施作後,發現原廠製 造商並未生產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起重機規格之問題(下稱系 爭問題),遂於105 年6 月16日函告被告,請求依系爭契約 所附「陸軍後勤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 (下稱通用條款)第14.3條規定,於系爭問題未獲得協商解 決前之期間不計入施工期間,而兩造迄至105 年9 月20日始 達成以同等品或優規交貨之決議,是原告於等待系爭問題達 成協議之96日(105 年6 月16日至105 年9 月20日)期間, 無法擅自以他品代替而為系爭契約之履行,屬通用條款第14 條之14.7⑻所定之不可抗力事由,原告得援引通用條款第14 條之14.3⑴規定,主張自施工期間扣除96日,則系爭契約所 約定第一、二各批次交貨期間應自原來之105 年7 月24日、



105 年9 月2 日,變更為105 年10月30日、105 年12月7 日 。而原告第一、二批次履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乃被告受 領遲延,經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將如 附件情事通知被告以代交付,詎被告不予置理,依民法第 235 條規定,應認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為此,爰依兩造間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如數支付訂購總 價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所定之系爭起重機之原廠製造商乃為訴 外人多元搬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多元公司),而多元公司 並未停產該型號起重機,且市面上尚有多家國內廠商亦可提 供系爭契約所定系爭起重機之規格,並無原各所指有系爭契 約通用條款14.7條第⑻款所稱「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 供應」之情形發生,根本非14.3條第⑴款之「不可抗力事由 」。況通用條款14.3條之適用係被告審酌原告所提事證後, 有決定是否展延及展延期間多寡之權利,非謂一旦有該條各 款情形時,期限即當然展延,是縱使有不可抗力事由發生, 原告交貨期限亦不當然延展。另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05 年9 月20日達成以同等品或規格較優者代替交貨以及延展交 貨期限之合意之事實。又縱系爭起重機確實有停產情事,亦 係因原告未於投標前充分審閱招標文件、善盡市場調查及求 證之注意義務,未先行確認其有足夠之履約能力,投標後未 積極處理與廠商間之問題,及因成本考量,選擇不訂製與契 約相符之起重機等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難謂「非可歸 責於原告」,自不該當通用條款14.3⑴所定之延展期限事由 。且因原告逾期交貨,被告已於105 年10月21日發函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自無付款義務。 再縱系爭契約未經被告以上開函文合法解除,亦因原告未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乃被告有理由拒絕受領,並無受領遲延 ,且系爭契約之履行尚未達驗收合格之被告付款條件,被告 並無付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64至67頁): ㈠兩造於105 年5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 購系爭起重機14輛,單價為141 萬3,750 元,總價為1,979 萬2,500 元,原告並應於約定之交貨期限內將上開採購標的 送達至約定交貨地點完成安裝,並檢附被告各使用單位簽署 之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向被告代理人報驗。
㈡原告以105年6月16日105祥字第6號函(見本院卷1第155至



183頁),向被告表示系爭起重機經查原廠停產,請求依通 用條款第14.3條規定,於系爭問題未獲得協商解決前之期間 不計入施工期間。經被告於105年6月17日收受該函件。 ㈢兩造於105 年9 月20日召開系爭契約履約之協調會議,內容 如會議記錄所示(見北院卷第103 至104 頁、本院卷1 第 201 至202 頁)。
㈣原告就第一批(8 台)履約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原告就 系爭工程所出具之起重機型號規格與原系爭契約所示WAH100 MP型號規格並非完全一樣。
㈤被告以陸軍後勤指揮部105 年10月21日陸後採履字第105002 1703號書函(見北院卷第108 頁)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05 年10月22日收受。 ㈥兩造間有陸軍後勤指揮部105 年5 月11日陸後採履字第1050 009636號書函、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6日 105 祥字第00006 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105 年6 月24日國陸後管字第1050001886號函、陸軍後勤指揮部105 年7 月6 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50000322號電傳單、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105 年7 月7 日國陸後管(電)字第00 00000 號電傳單、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9 日105 祥字第00007 號函、陸軍後勤指揮部105 年8 月19日 陸後採履字第1050017521號書函、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8 月26日105 祥字第00009 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後勤處105 年9 月13日國陸後管(電)字第1050000011號 電傳單、陸軍後勤指揮部105 年10月3 日陸後採履字第1050 020156號書函、陸軍後勤指揮部105 年10月21日陸後採履字 第1050021703號書函、陸軍後勤指揮部106 年1 月4 日陸後 採履(電)字第1050000006號電傳單等函文往來(見本院卷 1 第152 至189 頁、193 至200 頁、210 至211 頁)。 ㈦兩造尚未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0. 檢驗方法」 辦理驗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以陸軍後勤指揮部105 年10月21日陸 後採履字第1050021703號書函向原告表示解除,而合法解除 ?
⒈系爭起重機是否停止生產,而無法從市面上取得? ⒉兩造是否於105 年9 月20日協調會中,達成以同等品或規格 較優者代替系爭起重機之交付?是否達成展延交貨期限之合 意?
⒊原告是否於履行系爭契約中,生有通用條款14.7⑻之不可抗 力事由?原告得否據以依同通用條款14.3⑴,向被告主張將



105 年6 月16日至105 年9 月20日共計96日之澄清期間自施 工期間中扣除?
㈡如契約未合法解除,被告得否主張尚未符合驗收等付款條件 ,而拒絕付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以陸軍後勤指揮部105 年10月21日陸後採 履字第1050021703號書函向原告表示解除,而合法解除: ⒈系爭起重機並未停止生產,而仍得從市面上取得: 原告於系爭契約施作過程中向被告表示發生有原廠製造商停 止生產系爭起重機之系爭問題等情,僅提出訴外人三園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停產證明為據,此有原告105 年6 月16 日105 祥字第00006 號函可稽(見卷1 第159 頁),經被告 查證原告所陳系爭問題時,訴外人多元搬運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多元公司)曾出具聲明書載明本件採購案未經原告於投 標前提出同等品供審查,則系爭契約所定系爭起重機應僅能 為其公司產品等語,且又明確以函文告知被告以:10頓固定 式起重機型號WAH100MP為其公司產品,但因規格與其公司網 站上登錄之規格不太一樣,因其公司網站上登錄之標準之產 品,在固定式起重機的設計與製造方面,只要使用單位(業 主)有不一樣的要求,包括噸位、揚程、捲揚速度、橫行速 度、保護裝置…等,皆可依所要求下去設計、製造,皆不是 問題等語,此有多元公司聲明書及106 年2 月15日函文可稽 (見本院卷1 第190 頁、第212 頁),已徵系爭起重機並未 生有全面停產,而無從於市面上取得之問題,而經本院向多 元公司函詢系爭起重機是否有停產情事,亦經該公司函覆稱 :系爭起重機自始至終從未發生停產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 1 第336頁),為與上相同之結果。況證人即協助原告履行 系爭契約之查連克公司負責人洪進財到庭證稱:伊有參與系 爭契約,於投標前伊有向多元公司、三園公司等6 間公司訪 價,每家出的型都不一樣,只有三園公司表示願意為原告客 製系爭起重機。系爭契約規格是舊式的WAH100HP,三園公司 表示已不做舊式型號,現都生產更好的新式型號,但被告表 示不用,只要舊式的,不然請廠商提出證明,三園公司提供 給伊的停產證明是要讓伊與被告協商用,實際上三園公司有 製作出來。伊於三園公司提出停產證明後,就請三園公司就 其現有模具施作,這樣就不用加價。因為系爭契約規範寫的 不清楚,規格單位別有問題,三園公司有能力施作符合契約 規格之型號,但是若不用現有產品施作,成本會增加等語( 見本院卷1 第384 至388 頁),足認三園公司仍有能力且事 實上亦有製作系爭起重機,僅原告因成本考量而不願請三園



公司製作,三園公司所提供之停產證明僅係供原告與被告協 商使用,並非表示三園公司實際上無法生產系爭起重機,是 以,既三園公司仍有能力製造系爭起重機,實際上亦有製造 ,則系爭起重機即不生停產而無法自市面上取得之問題。至 生產系爭起重機是否會使原告之成本提高或需加價,實乃原 告於投標系爭契約時所應考量之風險,尚無礙於系爭起重機 客觀上仍能從市面上取得之事實。綜上所陳,系爭起重機並 無停產而無法從市面上取得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兩造並未於於105 年9 月20日協調會中,達成以同等品或規 格較優者代替系爭起重機之交付以及展延交貨期限之合意: 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05 年9 月20日之協調會達成以同等品或 規格較優者代替系爭起重機交付以及展延交貨期限之合意等 情,固提出105 年9 月20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為據(見北院 卷第103 至104 頁),然細譯會議記錄內容,其中三、研討 紀錄㈠載明:「承商(指原告)說明契約所訂定吊車型號WA H-100MP 規格洽詢型號製造商表示無法製作,建議依照契約 訂定之規格以同等品或優規交貨;依契約通用條款23.1條, 本部考量公平合理,建議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 項,請承商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提出同等品規格型 號(含相關文件)供本處實施審查,以利後續修約及履約作 業」等語(見本院卷1 第201 至202 頁、北院卷第103 至10 4 頁),既載明「請承商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提出 同等品規格型號(含相關文件)供本處實施審查,以利後續 修約及履約作業」等字句,可徵兩造於本次協調會所達成之 共識,應僅有若原告欲使用同等品交付,需先提供相關資料 供被告審查之合意,尚難據以認定兩造已達成以同等品或規 格較優者代替系爭起重機交貨之合意。另併參酌同會議紀錄 三、研討紀錄㈥記載:「監察官謝中校:建議請承辦單位( 技術代表)針對承商後續所提之同等品實施審查作業」等語 ,益徵兩造於該次協調會並未達成以同等品或優規交貨之決 議,而僅有請原告提出同等品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是否修約之 共識至明,否則何須再另建議承辦單位須就原告後續所提同 等品實施審查?復查被告於上開協調會後又以陸軍後勤指揮 部105 年10月3 日陸後採履字第1050020156號書函通知被告 不同意辦理契約修訂事宜(見本院卷1 第199 頁),足認兩 造於105年9 月20日之協調會,確未達成以同等品或規格較 優者代系爭起重機交付之合意。又該次協調會亦未達成展延 交貨期限之合意,此觀諸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三、研討建議 ㈤記載:「針對澄復作業時間返還承商交貨期限部分,因本 部已於8月19日函覆不同意修約,故不返還承商交貨期限」



等語即明,是被告並無同意延展原告交貨期限之意思。基上 所述,兩造並未於於105 年9 月20日協調會中,達成以同等 品或規格較優者代替系爭起重機之交付以及展延交貨期限之 合意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中,並未生有通用條款14.7⑻之不可抗 力事由,亦不得據通用條款14.3⑴,向被告主張將105 年6 月16日至105 年9 月20日共計96日之澄清期間自施工期間中 扣除:
查原告主張其於履行契約中,生有通用條款14.7⑻之水、能 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之不可抗力事由,係以生產系爭起 重機之原廠停產,而使其無法取得系爭起重機為依據,惟承 前述,系爭起重機並未停產,原告仍能自市面上取得系爭起 重機,是未生原告所主張之不可抗力因素。況自通用條款第 14.3之規定:「乙方有不可抗力事由,致履約交貨期限需延 長者,應檢具事證,於事件發生後15日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 其事由及應延展期間。甲方得審酌情形,展延交貨期限。」 以觀,若原告於履行契約中生有不可抗力事由,應由原告於 事由發生之15日內通知被告後,再由被告審酌是否延展交貨 期限,並非只要有不可抗力之事由發生,即生延展交貨期限 之效果。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同意延展交貨期限之事 實,業如前述,自難認得依該通用條款之規定,產生延展交 貨期限之效果。綜上所述,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中,並未生 有通用條款14.7⑻之不可抗力事由,亦不得據通用條款14.3 ⑴,向被告主張將105 年6 月16日至105 年9 月20日共計96 日之澄清期間自施工期間中扣除等事實,洵堪認定。 ⒋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並無給付義務: 本件原告不得援引通用條款第14.3⑴向被告主張將105 年6 月16日至105 年9 月20日共計96日之澄清期間自施工期間中 扣除,且兩造並未於105 年9 月20日之協調會達成延展交貨 期間之合意等情,業如前所述。又兩造係於105 年5 月5 日 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依系爭契約清單所定 之交貨時間,原告應於105 年7 月24日交付第一批次起重機 ,於105 年9 月2 日交付第2 批起重機。再原告就第一批( 8 台)履約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出具 之起重機型號規格與原系爭契約所示WAH100MP型號規格並非 完全一樣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直至本件 訴訟進行中,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第一批次起重機之交貨,且 所出具之起重機型號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自難認原告 已於交貨期限內依約履行。是被告以陸軍後勤指揮部105 年 10月21日陸後採履字第1050021703號書函(見北院卷第108



頁、本院卷1 第210 頁),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時,原告就第一批次起重機之交貨已逾期超過24個日曆天 ,準此,被告據以依系爭契約清單( 18) 備註16. 罰則⑷所 定「全案累計逾期超過24日曆天(含)時,甲方得逕行解除 或終止契約」之約定,依前開書函逕行解除系爭契約,自屬 合法有據。而被告以上開書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 105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亦已生合法解除之效果。從而, 被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不存在, 則被告即無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㈡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已合法解除與原告所定之系爭契約,而無 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就「如契約未合法解 除,被告得否主張尚未符合驗收等付款條件,而拒絕付款? 」之爭點,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79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第一批起重機履約情形
┌──┬───┬───────────────────┐
│項次│ 地點 │ 履約情形 │
├──┼───┼───────────────────┤
│ ⑴ │武荖坑│縱橫樑已完工,主機測試完成,於105 年10│
│ │ │月28日進場安裝遭拒。 │
├──┼───┼───────────────────┤
│ ⑵ │紅柴林│縱橫樑已完工,主機測試完成,於105 年10│
│ │ │月28日進場安裝遭拒。 │




├──┼───┼───────────────────┤
│ ⑶ │紅柴林│縱橫樑已完工,主機測試完成,於105 年10│
│ │ │月28日進場安裝遭拒。 │
├──┼───┼───────────────────┤
│ ⑷ │后里南│縱橫樑已完工,主機已安裝完畢。 │
├──┼───┼───────────────────┤
│ ⑸ │中庄南│縱橫樑已完工,主機已安裝完畢。 │
├──┼───┼───────────────────┤
│ ⑹ │ 嘉興 │縱橫樑已完工,主機已安裝完畢。 │
├──┼───┼───────────────────┤
│ ⑺ │小岡山│縱橫樑已完工,主機已安裝完畢。 │
├──┼───┼───────────────────┤
│ ⑻ │ 太平 │縱橫樑已完工,主機已安裝完畢。 │
└──┴───┴───────────────────┘
第二批起重機履約情形
┌──┬───┬───────────────────┐
│項次│地點 │ 履約情形 │
├──┼───┼───────────────────┤
│ ⑴ │新店東│縱橫樑已完工,主機測試完成,被告知於 │
│ │ │105 年11月20日後再進場安裝。 │
├──┼───┼───────────────────┤
│ ⑵ │凌雲崗│縱橫樑已完工,主機測試完成,被告知於 │
│ │ │105 年11月11日前因裝備整修無法進場安裝│
│ │ │。 │
├──┼───┼───────────────────┤
│ ⑶ │湖口一│縱橫樑已完工,主機測試完成,被要求等候│
│ │ │通知再進場安裝。 │
├──┼───┼───────────────────┤
│ ⑷ │太平里│縱橫樑已完工,主機測試完成,於105 年10│
│ │ │月31日進場安裝遭拒。 │
├──┼───┼───────────────────┤
│ ⑸ │龍凌 │縱橫樑已完工,主機測試完成,於105 年10│
│ │ │月31日進場安裝遭拒。 │
├──┼───┼───────────────────┤
│ ⑹ │南昌 │縱橫樑已完工,主機測試完成,被通知於 │
│ │ │105年11月10日進場安裝。 │
└──┴───┴───────────────────┘
附表二:
第一批起重機履約情形
┌──┬───┬───────────────────┐



│項次│ 地點 │ 履約情形 │
├──┼───┼───────────────────┤ │ ⑴ │武荖坑│縱橫樑已完工,主機尚未安裝,亦未測試。│ ├──┼───┼───────────────────┤ │ ⑵ │紅柴林│縱橫樑已完工,主機尚未安裝,亦未測試。│ ├──┼───┼───────────────────┤ │ ⑶ │紅柴林│縱橫樑已完工,主機尚未安裝,亦未測試。│ ├──┼───┼───────────────────┤ │ ⑷ │后里南│縱橫樑已完工,主機已安裝,尚未測試。 │ ├──┼───┼───────────────────┤ │ ⑸ │中庄南│縱橫樑已完工,主機已安裝,尚未測試。 │ ├──┼───┼───────────────────┤ │ ⑹ │ 嘉興 │縱橫樑已完工,主機已安裝,尚未測試。 │ ├──┼───┼───────────────────┤ │ ⑺ │小岡山│縱橫樑已完工,主機已安裝,尚未測試。 │ ├──┼───┼───────────────────┤ │ ⑻ │ 太平 │縱橫樑已完工,主機已安裝,尚未測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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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元搬運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