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62號
SLDV,106,訴,862,201809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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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郭明賢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名倫李珏及李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 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 B 、C 、F 、H 、G 、I 、J 、K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地號(下稱35-1、43-1、45-1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訴 之聲明第2 項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 、D 、E 所示 占用35-1、43-1、45-1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152-153 頁),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 項係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係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92 萬7,300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 萬5,0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 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一
┌─────┬────────────────┬──────┐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面積(平方│合 計│
│ │公尺) │ │
│編 號├────────────────┤ │
│ │新北市淡水區中田寮段大竹圍小段 │(平方公尺)│
├─────┼────┬───────────┼──────┤
│ A │ │ 89 │ │
├─────┤ ├───────────┤ │
│ B │ │ 70 │ │
├─────┤35-1地號├───────────┤ 262 │
│ C │ │ 79 │ │
├─────┤ ├───────────┤ │
│ D │ │ 24 │ │
├─────┼────┼───────────┼──────┤
│ E │ │ 149 │ │
├─────┤ ├───────────┤ │
│ F │43-1地號│ 98 │ 296 │
├─────┤ ├───────────┤ │
│ H │ │ 49 │ │
├─────┼────┼───────────┼──────┤
│ G │ │ 12 │ │
├─────┤ ├───────────┤ │
│ I │ │ 15 │ │
├─────┤45-1地號├───────────┤ 51 │
│ J │ │ 20 │ │
├─────┤ ├───────────┤ │
│ K │ │ 4 │ │
└─────┴────┴───────────┴──────┘
附表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一、35-1地號:262 平方公尺(占有面積)×3,300 元(106 年 公告現值)=864,600 元。
二、43-1地號:296 平方公尺(占有面積)×6,400 元(106 年 公告現值)=1,894,400 元。
三、45-1地號:51平方公尺(占有面積)×3,300 元(106 年公 告現值)=168,300 元。
四、合計:2,927,300 元(計算式:864,600 元+1,894,400 元 +168,245 元=2,927,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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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