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李名倫
李珏
李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郭明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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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更正處 │ 原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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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當事人欄第2 │李珏 住臺北│李珏 住臺北│
│行 │市信義區基隆路│市信義區基隆路│
│ │2 段107 之1 號│2 段107 之1 號│
│ │2樓 │1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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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主文欄第11行│被告自民國一百│被告應自民國一│
│ │零六年九月一日│百零六年九月一│
│ │起至返還新北市│日起至返還新北│
│ │淡水區中田寮段│市淡水區中田寮│
│ │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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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第2 頁第11 │基礎事實同一者│基礎事實同一者│
│-13 行 │、擴張或減縮應│,不在此限。不│
│ │受判決事項之聲│變更訴訟標的,│
│ │明者,不在此限│而補充或更正事│
│ │。不變更訴訟標│實上或法律上之│
│ │的,而補充或更│陳述者,非為訴│
│ │正事實上或法律│之變更或追加。│
│ │上之陳述者,非│民事訴訟法第25│
│ │為訴之變更或追│5 條第1 項第2 │
│ │加民事訴訟法第│ │
│ │255 條第1 項第│ │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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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第4 頁第19行│年至78年間,原│年至78年間,李│
│ │告提供系爭古厝│永和提供系爭古│
│ │因經年累月風吹│厝因經年累月風│
│ │雨淋及歷 │吹雨淋及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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