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0號
原 告 張世忠
訴訟代理人 邱素珠
原 告 李真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融
原 告 王秀元
被 告 李正三
李淑惠
張桂鳳
林澄燦
洪昌穀
陳進褔
林國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劍雲
訴訟代理人 徐黛美律師
被 告 歐陽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 原為:確認民國106 年2 月18日白雲山莊E 棟(下稱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不存在、決議無效(士調卷第4 頁)。嗣於107 年5 月15日變更為: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本 院卷第339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對之並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又本件被告歐陽瑞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系爭
社區於92年9 月12日由被告林國志召開住戶會議,制定「 白雲山莊E 棟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因人數未達標準 ,於同年月27日再次召開會議(下稱系爭92年會議),然 系爭92年會議出席人數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 定,亦未就系爭規約之制定做成決議,是系爭規約應屬無 效之規約。嗣被告施劍雲於104 年12月24日之區權人會議 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故被告施劍雲應於106 年1 月1 日起卸任,惟其 仍於106 年2 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依系爭規約之約定 做成系爭決議。因系爭規約為無效之規約,依系爭規約所 為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且被告施劍雲於召開系爭會議時 已卸任,並無召開會議之權限,是系爭決議亦因由無召集 權人召集而無效;又被告歐陽瑞琳人在國外,其母親即訴 外人王巧雲無權代其簽立委託書,故系爭會議之決議人數 不足,亦屬無效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李正三、李淑惠、張桂鳳、林澄燦、洪昌穀、陳進褔 、林國志、施劍雲:
1.系爭社區於92年9 月12日召開之住戶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 ,故於同年月27日再次召開系爭92年會議並決議通過系爭 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法定人數相符; 縱系爭92年會議之與會人員未就系爭規約進行決議即公告 發布系爭規約,然此係決議方法之違法,屬得撤銷之事由 ,然原告當場並未提出異議,撤銷權亦已罹於3 個月之除 斥期間,是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無效,並無理由,系爭決議 之效力自不因此受影響。又最高法院認公寓大廈之主任委 員因故未及時改選,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 延長任期至新任主任委員上任時止;況系爭規約第3 條第 1 項約定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均具備管理委員身分,均得召 開會議,則被告施劍雲自有權召開系爭會議。而最高法院 亦認不足法定人數所為決議屬係決議方法之違反,縱王巧 雲無權代被告歐陽瑞琳簽立委託書,而使系爭會議未達法 定人數,亦屬得撤銷之事由,而原告之撤銷權現已罹於除 斥期間;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度偵 字第304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王巧雲有權代歐陽瑞琳簽 立委託書,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歐陽瑞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 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 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 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系爭社區於92年9 月12日由被告林國志召開住戶會議而制 定系爭規約,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又於同年月27日再次 召開系爭92年會議,由區權人即被告林澄燦、林國志、原 告李明融親自出席,被告陳進福、王慶三、原告張世忠委 託原告李明融出席,被告洪昌穀委託被告林國志出席,被 告施劍雲委託李家宏出席,區權人李淑惠、邵寶琴(住戶 為邵金龍)委託被告李正三出席,本次會議之出席人數符 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4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提出系爭92年會議之會議紀錄,主張系爭92年會議 中並未討論、決議而制定系爭規約,是系爭規約應屬無效 ,依系爭規約做成之系爭決議亦因而無效云云。惟召開系 爭92年會議前,被告林國志曾於92年9 月22日以社區公告 通知各住戶,其內容為:「…四、前次會議通過之白雲山 莊E 棟規約,請住戶再次詳閱並更正錯字後簽名繳回主委 …」等語;嗣系爭92年會議結束後,再於92年10月2 日以 社區公告通知各住戶:「…四、白雲山莊E 棟規約已印製 完成,將於近日發送給各住戶…」等語(本院卷第124 、 345 頁),是依上開公告內容,可認前次會議與會之住戶 因知悉會議人數不足,無法就系爭規約進行決議,故將系 爭規約發送各住戶詳閱及校對錯字,於系爭92年會議決議 通過系爭規約後,再製作發送各住戶。又系爭92年會議之 會議紀錄中雖無討論、決議系爭規約之相關記載,然並無 法排除出席人員就系爭規約內容均無異議而照案通過之可 能,且倘與會人員就系爭規約之內容仍有爭執,自無從於 系爭92年會議後公告系爭規約已印製完成並將之發送各住 戶。再由系爭社區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十餘年間,均
依系爭規約之約定召開區權人會議,且原告張世忠之訴訟 代理人邱素珠於制定系爭規約後,亦曾被選任為系爭社區 之主任委員,更足認系爭規約已於系爭92年會議中合法決 議通過無訛。而縱系爭92年會議之與會人員確實未就系爭 規約再為討論、決議即逕予照案通過,然此應屬決議方法 之違反,屬得撤銷之事由,而原告於彼時既未當場表示異 議,其撤銷權復業已罹於3 個月之除斥期間,自不得於十 數年後就系爭規約之效力再為爭執。
3.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單憑系爭92年會議之會議紀錄上無與 系爭規約相關之決議內容,即逕認系爭規約為無效。而系 爭規約既屬合法有效,則原告主張適用系爭規約所做成之 系爭決議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二)次按修正前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 ,是否即不得執行職務,未有明文;惟「公寓大廈應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 管理委員會互推一人為主委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 委員會。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 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 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 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 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 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其職 務則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既由 管理委員會執行,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 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該公寓大廈本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改選之,然現行實務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故未能 及時改選,或未能及時依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7條第4 項產 生管理負責人之情形,所在多有,此與公司董事負責執行 公司業務,惟於其任期屆滿常因事實上原因不及改選,致 無法適時銜接之情形,並無不同;為保障該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 正常運作,是否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董 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 任時為止」規定,延長主任委員職務至新選任之主任委員 、或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7條第4 項所稱之管理負責人就任 時為止?非無再事斟酌審究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社區於104 年12月24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選任被告施
劍雲為主任委員,被告李正三為副主任委員,任期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被告施劍雲復於106 年2 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依系爭規約之約定做成系爭 決議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2 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系爭社區雖未能於被告施劍雲任期屆滿前召開會議選任下 一任主任委員,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此情形於現行 公寓大廈管理實務上,所在多有,為保障系爭社區之所有 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系爭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 作,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董事任期屆滿 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之規定。從而,被告施劍雲之任期雖於105 年12月31日屆 滿,然因系爭社區未及改選新任主任委員,應認被告施劍 雲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延長其任期 至改選新任主任委員時即106 年2 月18日,是被告施劍雲 應具備召開系爭會議權限無訛。
3.又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樓 全體所有權人組成,表示所有權人都具備本大樓之管理委 員身分,並參加會議即臨時會議之召開。」可知系爭社區 之區權人依系爭規約均具備管理委員之身分,均具有召開 臨時會議之權限。是縱認本件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惟因被告施劍雲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之 一,依系爭規約之約定,其本具有管理委員之身分而有召 開臨時會議之權限,即被告施劍雲自屬有權召開系爭會議 之人。
4.綜上所述,被告施劍雲無論依據最高法院意旨而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或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巷之約定,均有權召開係爭會議,則原告主張被告施劍雲 任期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其於106 年2 月18日並無權召 開系爭會議,系爭決議因此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三)另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 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 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 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為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議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乃違反該條項之規定, 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僅股東 得於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不屬同法 第191 條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另主張系爭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故系爭決議為無 效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所為 之決議,屬決議方法違法,應訴請法院撤銷之,而非訴請 確認決議無效。而本件起訴之原告僅有李明融於系爭會議 簽到簿上簽名,然其並未能證明在系爭會議當場有就未達 法定出席人數一事表示異議;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 為106 年10月25日,距離召開系爭會議之106 年2 月18日 已超過3 個月,是原告之撤銷權均已罹於除斥期間;況原 告本件亦非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而係主張系爭決議無 效,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謂有理由。
2.又原告主張王巧雲無權代替被告歐陽瑞琳出具委託書云云 。惟縱王巧雲確實無權出具委託書而使系爭會議未達法定 人數,然因原告並非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且其撤銷權均罹 於除斥期間,是不論王巧雲有無事先經被告歐陽瑞琳授權 得簽立委託書,於本件之訴訟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本 院自無須就王巧雲是否經被告歐陽瑞琳授權乙節再為認定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