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賴美華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被 告 邱玉敏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邀同原告餐敘, 餐後向原告稱其在日本有房屋欲出售,原告因而當場交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以為購買該屋之訂金,被告並 當場簽發收據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分別於 103 年11月17日、104 年2 月12日,匯款20萬元、30萬元予 被告,以支付購買房屋之價金,並要求被告帶原告至日本看 屋及履行買賣事宜,惟被告開始藉故推拖、避不見面,且直 至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73號偵查案件審理時,始提出其 配偶今角英城位於涉谷區本町一丁目15番2 之55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登記權利證,並稱該屋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標的。又兩造並未約定履約期限,原告既於106 年6 月16日 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20日內履行義務,復於同年8 月15日發 函通知被告於20日內履約,逾期未為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而被告並未依限履行前開義務,被告業已給付遲延,經原告 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原告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付之買賣價金60萬元。此外,被告受催告後仍未履行,顯有 可歸責事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 返還定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103 年間就「買賣內容日本涉谷區本町 的物件乙件、約8.8 坪,總價日幣壹仟陸佰萬元」達成約定
,被告並先後收受原告共計60萬元之定金。詎料,被告多次 催請原告辦理簽約後續事宜,原告均拒不辦理,被告前已依 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並再於106 年7 月4 日以存證 信函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可歸 責於原告,故被告前已收受之定金60萬元,亦無庸返還。原 告所述前情均無所據,且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於103 年10月19日交付10萬元定金 予被告,嗣原告分別於103 年11月17日、104 年2 月12日, 匯款20萬元、30萬元予被告,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 兩造並未約定履約期限,原告於106 年6 月16日發函催告被 告於文到20日內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發10萬 元訂金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103 年11月17日、104 年2 月 12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分別匯款20萬元及30萬元存 款憑條、原告106 年6 月16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10906 號存 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22頁),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再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 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房屋之總價為1 千600 萬日圓 ,折合新臺幣約莫3 百餘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於103 年 10月19日簽訂,原告既於當日即交付定金10萬元予被告, 復於同年11月間、及翌年2 月間再交付50萬元買賣價金予 被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金額已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 之相當比例。則迄於104 年10月間原告向被告提起詐欺告 訴時,被告均尚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已與通常交 易情形有違。況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偵查中陳述:「( 問:你是否願意將新臺幣50萬元還給賴美華?);答:我 要還給她,但我要將天水路的房子賣掉後才有現金還她, 不然從日本帶錢回來不方便。這我在當初收定金時就有跟 賴美華講。」等語(105 年度偵緝字第549 號第21頁,下
稱偵緝卷)。並於105 年7 月間陳報分三期返還60萬元( 偵緝卷第50頁),均核與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相符(本院 卷第93-98 頁),足徵被告終至105 年7 月間,均欲將原 告所交付之60萬元返還原告,而未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嗣原告於106 年6 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 20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辦理過戶等情,有存證 信函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頁),被告固於同年7 月 4 日以律師函陳述「本人多次催請賴美華女去就前揭買賣 不動產事宜辦理後續事項,然賴美華女士均未予辦理並履 行,據此本人前已依法解除前揭買賣不動產之約定」等語 (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就有何催告原告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多次催請原告辦理簽約 後續事宜,原告均拒不辦理云云,實難採憑。而不得僅以 上開律師函驟認被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被告既未依 約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而給付遲延,即具有可歸責之事 由,則原告主張以106 年8 月15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本院卷第28頁),依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59 條第1 、2 款請求被告交付受領之6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 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 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主債務人 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 人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 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 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 束,應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 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07 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雖因被告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 交付系爭房屋,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惟其係屬遲延給付, 而非給付不能,且原告既已依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依法解 除契約,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24 9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倍之訂金,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已經催 告而陷於遲延,並經定期限催告而仍未履行,而合法解除契 約,被告應返還業經交付之定金及買賣價金共60萬元,為屬
可採,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 之規定加倍返還訂金,依法難謂有據。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金錢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37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