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除寄託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67號
SLDV,106,訴,1667,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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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67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馬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敏君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代理人  俞百羽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除寄託物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相牽 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係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負 責人遭刑事追訴,致反訴原告受巨大損害,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8 條及民法227 條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已無用途之包材損失新臺幣 20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0 頁)。然反訴被告於本訴 中,係主張兩造間就如本院卷第74頁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 系爭物品),曾經討論並作成決議為:「…㈡馬酒公司瑕疵 品外包裝未改善前,留存馬祖之包材及或品酒不需負責倉儲 租金。經重新包裝後,留存之成品及包裝品依倉儲空間面積 大小,馬祖公司負擔租金費用(其租金金額另議);…㈣但 該批留馬成品須於100 年春節前全數付款提清。屆時若因故



未能提清時,留存馬祖成品則歸馬祖酒廠所有(下稱系爭約 定)…」,並據此請求反訴原告移除位於連江縣○○鄉○○ 村000 號廠區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之系爭物品。揆之首 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揭損 害賠償,應認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具相牽連關係 ,乃於法為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 所為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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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