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邱玉敏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賴美華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士林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侵占 等告訴(下稱系爭告訴),主張原告訛稱願便宜出售其所有 位於日本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 金錢云云,惟原告長年居住日本,而對系爭告訴毫無所悉, 致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返臺入境時始知自身遭通緝之 事,並因而遭檢警逮捕後拘留長達1 日,嗣系爭告訴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此原告亦對被告提出誣告罪告訴。 又原告因被告前揭誣告行為,致返臺入境後遭以通緝犯對待 ,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鉅,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詐欺、侵占為由對原告提起系爭告訴,雖 經檢察官認被告所指述之事實乃兩造間之民事爭議而為不起 訴處分,然亦肯認被告之指述者為事實,故被告自不因此而 成立誣告罪。又原告返臺入境時遭檢警以通緝犯逮捕,係因 原告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所致,與被告所提之系爭告訴無涉 ,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加害行為而侵害其權利。況基於偵 查不公開之原則,原告被訴詐欺、侵占乙事既未公開,則原 告應無何精神及名譽上受損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系爭告訴,原告因長年居住日本 ,故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返臺入境時,始知因系爭告訴遭 通緝之事,並因而遭檢警逮捕後拘留。嗣系爭告訴經檢察官 以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73號及106 年度偵字第554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至原告另對被告提起誣告罪告訴,業經檢察官
以107 年度偵字第9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 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向被告稱出售系爭房屋 ,被告因而當場交付10萬元予原告,以為購買系爭房屋之訂 金,原告並當場簽發收據予被告。嗣被告分別於103 年11月 17日、104 年2 月12日,匯款20萬元、30萬元予原告,以支 付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迄於104 年10月23日向臺灣士林檢 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時,均未取得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本院核 閱臺灣士林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73號案卷無訛。又上 開事實亦為原告所坦認,並同意返還被告50萬元等情,有原 告刑事告訴狀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臺灣士林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4026號卷第1 頁、第11頁、第21頁)。而所 謂告訴,係指有告訴權之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申告他人 之犯罪事實,請求偵查是否合致犯罪之構成要件而言。況按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 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況原告另對被告提起 誣告罪告訴,業經檢察官以臺灣士林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9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被告因前曾交付金錢60萬元 予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迄於提起告訴時已屆滿1 年卻尚未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此提起告訴請求偵查原告是否有詐欺 之犯罪事實既非虛構,故被告提起系爭告訴乃訴訟權之合法 行使,應可認定。
㈡又原告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特殊記 事事項並未有遷出國外之註記等情,業經系爭告訴程序中調 查明確,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憑(臺灣士 林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026號卷第8 頁)。原告前於偵查 中訊問時,亦自承戶籍地之房子出租予他人,房客未告知傳 票之事,所以都沒有收到傳票等語,亦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 可佐(臺灣士林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49 號卷第20頁) 。故系爭告訴程序中檢察官乃因原告自行設址之地址傳喚原
告未到,依法拘提無著後始予以通緝、逮捕,此均偵查程序 之合法進行,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遭通緝之結 果可言。是被告提起系爭告訴並不具備違法性,且與原告遭 通緝、逮捕之結果亦不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既無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萬0,7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 萬 0,7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