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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50號
SLDV,106,簡上,150,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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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建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堂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意芸
被 上訴人 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浩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楊文華(見原審卷第7頁),嗣於 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浩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故上訴人於民國 106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由被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李浩 銅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事 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56,4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 第812、816、179條、第300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5頁 ),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核上訴 人所為上開追加,其中民法第812、816、179條部分,與原 訴訟均係本於上訴人所有之汽車零件一批裝配至被上訴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基 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 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 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核與上開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其中民法第300條部分,上訴 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承擔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開款項,已逸脫原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兩者顯非同一 ,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向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 投保汽車保險,保險期間自104年7月9日12時起至105年7月9 日12時止。
二、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20日由訴外人董雋廷駕駛發生車禍而 受損,被上訴人遂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浩銅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浩銅汽車公司)修繕,被上訴人並向訴外人華南產險 公司申請理賠,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曾派員勘估系爭車輛, 向上訴人詢問修繕所需包括引擎蓋、前保險桿外殼、左大燈 總成、水箱架、水箱護罩、前保險桿內鐵、自排水箱、冷排 、風扇馬達總成、進氣鐵管、保險絲盒、雨刷噴水桶、前保 險桿通風網、前保險桿飾板、前保險桿霧燈外殼、變速箱冷 卻器、前標誌、左側大燈支架、雨刷桶加裝管配件、左側霧 燈等零件(下稱系爭零件)之價額,經上訴人估算為156,45 0元,然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並未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汽車零 件,且告知上訴人待肇事責任釐清後,再決定訂購事宜。三、其後於104年10月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採購主管廖怡吟代 表被上訴人撥打電話向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陶治平催促交付 系爭零件,並向證人陶治平表示:系爭車輛為營業車,必須 儘快修復,倘保險公司不予理賠,被上訴人會負責等語,上 訴人遂同意先行交貨,兩造間已口頭成立倘訴外人華南產險 公司不付款,即由被上訴人付款之附停止條件買賣契約。上 訴人因此於104年10月23至31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 爭零件送至訴外人浩銅汽車公司之營業所,並裝配在系爭車 輛上。




四、嗣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再出租予他人 使用,違反長租小客車之自用性質為由,拒絕理賠。則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36 7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貨款156,450元。縱認兩造間未成立附停 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然系爭零件既經由鈑金、烤漆或加工後 裝配在系爭車輛上,非予毀損難以分離,且所需費用不貲, 依民法第812條規定已附合在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取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156, 45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亦 應償還上訴人156,450元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零件係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向上訴人所訂購,上訴人並 依其指示交付系爭零件予訴外人浩銅汽車公司。且證人廖怡 吟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或採購主管,亦未向上訴人表示:系爭 車輛為營業車,必須儘快修復,倘保險公司不予理賠,被上 訴人會負責等語,故兩造間並未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 ,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自 無理由。
二、又系爭零件僅需些微工資即可自系爭車輛分離,亦不生毀損 之情事,不符合民法第812條規定之要件,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無 理由等語。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5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 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向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 投保汽車保險,保險期間自104年7月9日12時起至105年7月9 日12時止。
㈢嗣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20日由訴外人董雋廷駕駛發生車禍 而受損,被上訴人遂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浩銅汽車公司修 繕,被上訴人並向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 ㈣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曾派員勘估系爭車輛,惟嗣後以被上訴 人將系爭車輛再出租與他人使用,違反長租小客車之自用性 質為由,拒絕理賠。




㈤上訴人之員工陶治平與訴外人廖怡吟曾因系爭車輛之維修零 件採購事宜進行聯繫,嗣上訴人先後於104年10月23至31日 ,將系爭零件交付至訴外人浩銅汽車公司之營業所,價值15 6,450元。
㈥訴外人浩銅汽車公司將系爭零件用以修繕系爭車輛完畢。 ㈦上訴人迄今均未取得系爭零件之價金156,450元。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45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12、816、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56,4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 ,4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 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 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乙節,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對於 附條件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提出華南產險公司之台北月份接案明細表及零件詢 價單、上訴人公司之估價傳票及出貨單、估價保修單、廖怡 吟之名片,並舉證人陶治平、廖怡吟為證。然查: ⑴綜觀上訴人所提出華南產險公司之台北月份接案明細表及零 件詢價單、上訴人公司之估價傳票及出貨單、估價保修單( 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其上均未蓋用 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或由代表權人簽名,已無從認定系爭零 件為被上訴人委任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向上訴人詢價,經上 訴人回覆價格156,450元,被上訴人確認後允諾購買。縱部 分零件由證人廖怡吟簽收,然其於107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 序證述:其係同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浩銅汽車公 司,擔任行政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佐以系爭車 輛係由訴外人浩銅汽車公司進行修繕,系爭零件送貨地點復



為訴外人浩銅汽車公司之修理廠,自不能排除證人廖怡吟係 以訴外人浩銅汽車公司受僱人身分代為受領該部分零件。是 由上述,可知有關購買系爭零件之項目及價格,被上訴人並 未與上訴人進行接洽,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零件之項目及價 金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
⑵至於證人陶治平於107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固證述:伊擔 任上訴人公司之送貨員,伊於104年10月間有與廖怡吟通過2 、3次電話,都是廖怡吟打過來,自稱係被上訴人之員工。 第1次通話,廖怡吟稱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之營業車,要上 訴人儘快送零件過去,並指示送到修車廠,當時伊有告知華 南產險公司稱因有肇責問題,要上訴人先不要送零件,而廖 怡吟要求上訴人先送零件過去,倘華南產險公司不付款,則 由被上訴人付款。第2次通話,廖怡吟要求上訴人先送零件 至修車廠,伊回答說華南產險公司要求上訴人不送零件,倘 若妳要求上訴人送零件,到時華南產險公司不付款,就由被 上訴人付款,廖怡吟亦回答說好,伊就報告公司經理,經其 同意,即將第一批零件送至修車廠,由廖怡吟親收。之後伊 沒有再參與零件送貨事宜。原審卷第27頁估價保修單是廖怡 吟打電話給伊前,被上訴人傳真至上訴人公司要修車零件( 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然查:
①證人陶治平前述被上訴人曾傳真估價保修單予上訴人,證人 廖怡吟並同意於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不予付款時,由被上訴 人付款乙節,已核與證人廖怡吟於同日證述:伊有打電話給 上訴人公司要求將系爭車輛之修車零件送至修車廠,第1次 通話沒有談論到肇責問題,亦未提及倘華南產險公司不付款 ,被上訴人會付款,伊僅說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要 求上訴人儘快送修車零件至修車廠,如果有催材料的話,應 該會有第2次通話,但通話內容伊不記得了。原審卷第27頁 估價保修單是浩銅汽車公司開給華南產險公司,且華南產險 公司也有傳真給上訴人公司,所以才會送料。伊係代表浩銅 汽車公司與上訴人進行聯繫,伊在電話中有說是浩銅汽車公 司要叫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不符。 ②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10月21日估價保修單(見原審 卷第27頁),其上雖記載「車主:浩銅租賃」,然亦記載「 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且其上均未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蓋章 或代表權人簽名,於估修項目外均為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受 僱人黃柏鈞之註記內容,且綜觀證人即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 之受僱人康志敏吳岳騰於原審之證詞,均未證述上訴人曾 將該估價保修單傳真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 則證人陶治平所述該估價保修單係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乙



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陶治平前揭所述為真,自 難僅以其證述,即認證人廖怡吟有為上開承諾。縱認證人廖 怡吟有為上開承諾,然證人廖怡吟僅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證人廖怡吟為上開意思 表示,或被上訴人有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廖怡吟為 上開意思表示,或其有知證人廖怡吟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事實,則證人廖怡吟上開所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尚非 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已成立 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 已拒絕付款,停止條件成就,兩造間買賣契約發生效力,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56,45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爭點二:上訴人依民法第812、816、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6,4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 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 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 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因上 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 額,民法第812、8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償還價額」,應 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 ,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零件已裝配在系爭車輛上,參以證人陶治平於107年6月 27日準備程序中證述:系爭零件至維修廠都須要加工處理、 上鎖,倘拆卸均會有鎖痕問題,無法復原,拆卸耗時、耗工 、耗費,材料均已使用過,且有加工使用痕跡,無法再行出 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核其所述內容與一般汽車零 件裝修、拆卸過程相符,堪以採信。佐以系爭零件裝配在系 爭車輛上業經被上訴人使用迄今,長達3年之期間,已非新 品。足認系爭零件非經毀損不能與系爭車輛分離,且分離需 費過鉅,分離後之系爭零件除已毀損外,亦因被上訴人使用 多年,而減損經濟價值,依前揭民法第812條規定,已附合 於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零件之所有權。 ⒉又兩造間就系爭零件並未存在任何契約關係,且系爭零件費



用亦經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拒絕理賠,業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零件之所有權,既非因其與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 間之保險契約,而係基於前述附合取得,則其取得系爭零件 之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喪失 系爭零件所有權之損害,依前揭民法第816條準用同法第179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零件 價額156,4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上訴人為下列之 給付,雖無理由,惟其於本院追加依民法812、816、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追加部分,而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意旨追加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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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浩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銅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邦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