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127號
SLDV,106,小上,127,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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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林依潔 
被上訴人  蔡淑慧 
      新象年代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上一法定代 張靜芬  住同上
理人
兼上一訴訟 李昌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代理人         1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被上訴人  陳端端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湖小字第33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新象年代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由 黃麗雪變更為張靜芬張靜芬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1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 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不服原第一審判決,以 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 5款及同法第5條之規定,且錯誤適用同法第27條第1項、第 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已具體指摘所謂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 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16樓之1房屋後,為進行室內裝潢工程,於民國10 5年6月16日依新象年代社區(下稱新象社區)規約規定,繳 納保證金10萬元,並簽立「裝潢施工及遷出、入戶工程保證 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新象年代社區 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新象管委會)之總幹事即被上訴人李 昌憲,再由其轉交予時任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陳端端。而被 上訴人蔡淑慧為新象社區15樓之1住戶,其因住家套房及客 廳浴室磁磚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產生龜裂,遂於105年8月間 寄發內湖文德郵局第2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予伊及被上訴人新象管委會,請求協調賠償事宜,惟系爭存 證信函竟附有記載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得 以直接識別個人隱私資料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蔡淑慧雖 擔任被上訴人新象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然該職位並無法接觸 系爭切結書,其之所以取得系爭切結書,顯係被上訴人李昌 憲、陳端端基於侵害上訴人隱私之故意,不法交付被上訴人 蔡淑慧,任由其蒐集、利用於私益事物;抑或被上訴人蔡淑 慧基於擔任被上訴人新象管委會財務委員之便,私自取用被 上訴人新象管委會保管之文件並加以利用者,而不論是何情 形,均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亦侵害伊之隱私權 。為此,爰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條、第28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蔡淑慧則以:伊係因上訴人未處理其房屋受損問題 ,方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新象管委會,要 求召開協調會議。又伊恰好為被上訴人新象管委會財務委員 ,斯時因作帳之故,持有系爭切結書,方將系爭切結書作為 系爭存證信函之附件,以利釐清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伊主觀上並無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系爭切結書既為伊 暫時保管之文書,伊僅將之列為系爭存證信函之附件,寄送 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新象管委會,並未對外散布,令不特定 第三人知悉上訴人個資。是在客觀上,上訴人之權利亦未受 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新象管委會、陳端端李昌憲除同於被上訴人蔡淑 慧之陳述外,另以:系爭切結書係鎖在存放資料的鐵櫃,僅 被上訴人李昌憲蔡淑慧持有鑰匙;收到系爭存證信函之前 ,不知被上訴人蔡淑慧以系爭切結書作為附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以:被上訴人蔡淑慧是以私人之利益而「蒐集」、「利 用」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逾越當初上訴人所交付個人資料 予被上訴人新象管委會之特定目的範圍,原審認被上訴人並 未揭露上訴人個人資料予不特定多數人或為不法利用侵害上 訴人隱私權等情,實悖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第5 條之規定,是原審認被上訴人並未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 條之侵權行為,係判決違背法令。況被上訴人蔡淑慧於原審 自陳,因擔任被上訴人新象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而取得有上訴 人個人資料之系爭切結書,並順便附於系爭存證信函做為附 件一節,此舉顯然已該當不法蒐集並利用之要件,況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以揭露予不特定多 數人,或遭他人不法利用」為構成要件,原審判決顯然曲解 法律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被上訴人新象管委會、陳瑞 瑞及李昌憲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伊個人資料遭不法利 用,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認 此純屬被上訴人蔡淑慧個人行為與其餘被上訴人無涉亦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至上訴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僅法院得依職權認定賠償數額,與不法有無成立無涉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抗辯外 ,被上訴人蔡淑慧另補陳:系爭切結書僅再寄回上訴人本人 及已知悉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新象管委會,是伊利用系爭切結 書之目的、方法均無不法,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6 樓之1房屋後,為進行室內裝潢工程,而依新象社區規約規 定,繳納保證金10萬元,簽立爭切結書後交予總幹事即被上 訴人李昌憲,再由其轉交予時任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陳端端 ,被上訴人蔡淑慧為新象社區15樓之1住戶,其因住家套房 及客廳浴室磁磚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產生龜裂,遂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予伊及被上訴人新象管委會,請求協調賠償事宜, 並於系爭存證信函附有系爭切結書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侵害其隱私權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以前詞置辯。
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規定甚明。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新象管委會、陳端端李昌憲部分: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新象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6款(原審卷第1 09頁)規定:「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 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及新 象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委員職責一覽表(原審卷第132頁) 中財務委員職掌內容欄所載:「2.各項收支核銷、原始憑證 保管及財務報表審核。」等內容。另參酌卷附新象社區裝潢 (修)施工管理辦法(原審卷第116至118頁)第2條規定: 「為防止因污損或損壞公共設施,以及造成環境污染或噪音 等之損壞,裝潢(修)施工戶和承包商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 施工保證金(押金)100,000元整。」與該辦法所附空白切 結書、「裝潢施工及遷出、入戶工程保證金收據」,可知上 訴人繳交之保證金,並填具上開文件,乃住戶進行裝潢施工 時,提供予被上訴人新象管委會之擔保,及繳納保證金之憑 證。其中「裝潢施工及遷出、入戶工程保證金收據」並為一 式三份,各為「管理委員會收據存根聯」、「管理委員會收 據存根會計憑證聯」、「管理委員會收據存根立據人收執聯 」,即明確記載該裝潢施工及遷出、入戶工程保證金收據中 一聯係作為記帳之會計憑證。是被上訴人抗辯新象社區住戶 管理委員會委員職責一覽表中關於財務委員之職責內容,其 中包含各項收支核銷、原始憑證保管及財務報表審核,此部 分應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蔡淑慧擔任被上訴人新象管委會財務委員,本應負 責新象社區各項收支之帳目記錄,而其作帳時,若無各筆款 項之憑證供參,自無從進行核實記載,從被上訴人蔡淑慧擔 任財務委員之職務觀之,確有取得系爭切結書之必要。故被 上訴人新象管委會、陳端端李昌憲所稱將系爭切結書交予



被上訴人蔡淑慧乙情,尚無違管委會事務之分工所需,並未 逾越其等取得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故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新象管委會、陳端端李昌憲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規定,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蔡淑慧部分:
⒈按我國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 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制定有個人資料保護 法,該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 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 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 由參照)。則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 當事人權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 料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性,並依同法第5條之比例原則衡量之。 ⒉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預定於105年6月23日至105年9 月30日,為確保本社區之公共安全、各項設施之正常運作及 外觀之完整暨良好秩序之建立及環境清潔之維護,同意恪遵 本社區所訂之裝修及遷出、入戶管理規則。此致新象年代社 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從該切結書文義觀之,係裝修人基於 維護社區公共安全、各項設施正常運作、外觀秩序與環境清 潔維護,向被上訴人新象管委會表達確實遵守新象社區規範 之意。則依前述,上訴人因房屋裝修而與被上訴人蔡淑慧發 生糾紛,被上訴人蔡淑慧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之目的,依信函 內容係為請求被上訴人新象管委會出面調解與上訴人間之施 工鄰損糾紛。系爭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則為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新象管委會。就上訴人方面而言,系爭切結書為其填具, 其上關於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均為 上訴人自身之資料,該資料本就為上訴人所知悉。另就被上 訴人新象管委會而言,系爭切結書既為上訴人提供而由被上 訴人新象管委會留存,其上關於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原本即為 被上訴人新象管委會所持有。則被上訴人蔡淑慧復將同份切 結書影印寄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象管委會,並未致上訴人 之個人資料揭露予其他不特定人,以致他人不法利用。況系 爭切結書內容在於裝修人對被上訴人新象管委會保證遵守新



象社區規範,當發生施工鄰損事件時作為釐清行為人責任之 用,系爭切結書上所留裝修人之個人資料,除保證切結人身 分之真實外,並於日後倘因裝修工程違反社區規範或發生糾 紛之際,具有聯繫協商之功能。而被上訴人新象管委會負有 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淑慧間之糾紛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6款具有協調職務,則被上訴人 蔡淑慧檢附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新象管委會進行協調, 依其目的亦無逾越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蔡淑慧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切結書之行為 ,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目的,而侵害其隱私權云云, 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而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 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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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