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滋林
視同上訴人 王泰祥(即王學林之承受訴訟人)
王 婷(即王學林之承受訴訟人)
張啓靖(即王學林之承受訴訟人)
王泰東(即王學林之承受訴訟人)
王泰基
王泰峰
王泰烈
游王久代
王麗榕
王麗坤
呂舜正
. 王泰欽
王泰宗
王淑惠
王淑芬
陳淑真
陳遠斌
王 淋
王仟金
范秋雲
王林生
王敬業
王林鑛
王淑玲
王保林
王美惠
王美容
王美君
王美滿
王美堅
李林阿美
李佶懋
李世麟
李昌昇
李螢昇
李世敏
李建業
陳李玉串
兼上35人之 王淑芳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邵吉星
邵李金玉
邵滿喬
邵豐志
邵豐榮
邵吉勝
陳棧良
兼上7 人 葉邵美純
訴訟代理人 5 樓
視同上訴人 陳建
葉美玉
陳又維
陳志維
陳玫如
陳金郁
陳美郁
陳純郁
兼上8 人之 陳榮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王泰鏈
王元明
王泰雄
王麗麗
被 上訴 人 呂佳慧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
日本院家事庭105 年度家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及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附表二,應更正為如後附表二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滋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 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 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 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 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 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分割遺產訴 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本件雖僅上訴人即被告王滋林對 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形式上有利 於共同被告王學林、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游王久代 、王麗榕、王麗坤、呂舜正、王泰鏈、王元明、王泰雄、 王麗麗、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淑真、陳 遠斌、王淋、王仟金、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王敬業 、王淑芳、王淑玲、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 王美滿、王美堅、邵吉星、邵李金玉、邵滿喬、邵豐志、 邵豐榮、邵吉勝、葉邵美純、李林阿美、李佶懋、李世麟 、李世敏、李建業、李昌昇、李螢昇、陳棧良、陳建、 葉美玉、陳又維、陳志維、陳玫如、陳榮建、陳金郁、陳 美郁、陳純郁、陳李玉串等57人(以下合稱視同上訴人, 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依照上開說明,其提起上 訴之效力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上開共同被告57人,自應列 渠等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王學林已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死亡,其 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其子女王泰祥、王泰東、王富桂、王心 慈、王婷及孫子張啓靖等7 人,有王學林之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205 頁 )。惟其中王富桂、王心慈2 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07 年司繼字876 號拋棄繼承事 件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紀錄、本院家事庭通知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211 、224 頁),是王學林之法定繼承人即為 王泰祥、王泰東、王婷及張啓靖等4 人。又王泰東業於 107 年5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6 頁) ;而被上訴人即原告呂佳慧亦於107 年7 月12日具狀聲明 通知王學林之繼承人王泰祥、王婷、張啓靖等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12 頁),於法皆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視同上訴人王泰雄、王泰鏈、王元明、王麗麗、王泰
祥、王婷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朱燕於52年2 月28日過 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共8 筆(下稱系爭遺產 ),其配偶王林木已先於被繼承人於36年6 月29日死亡,而 其第一代之子輩繼承人有長男王清海、三男王清標、四男王 清煦、五男王林樞、長女邵王鸞鳳、次女李王碧霞及三女陳 王碧鑾等七人(次男王清淵、六男王林鋒分別於大正即民國 10年4 月1 日、大正2 年10月21日死亡絕嗣),應繼分各7 分之1 。惟第一代子女繼承人現今均已死亡,其各自對被繼 承人之應繼分輾轉由其子孫即兩造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應為兩造所 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迄未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並依兩造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為分 割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分割方法如原 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惟上訴人王滋林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上訴 之答辯意旨略以:請求終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得單獨行使 ,無須全體同意,故被上訴人即原告呂佳慧一人起訴分割遺 產,於法相符,上訴人所述係其個人法律見解,尚無可採。 又原判決漏附附表二係屬判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與認 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核屬二事。另應繼分比例之分別共 有與土地細分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改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並未將共有 物實體產生細分,並無不利於不動產整體經濟效益之情事, 況除上訴人外,其餘兩造均無意願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上訴 人請求部分共有人維持公同共有之分割方法,與法未合。此 外,上訴人指稱部分視同上訴人未於原審到庭辯論,核屬上 訴人誤解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殊不可採等語。並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王滋林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呂佳慧與上訴人即被告王滋林間並無共同繼承關係 ,被上訴人雖依民法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朱燕 之遺產。惟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無非繼承自其祖父王接 林而來,但王接林此一分割遺產之權利,迄於75年5 月30日 死亡時均未行使,該權利應為王接林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 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呂 舜正及被上訴人呂佳慧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
828 條第3 項規定,其分割遺產權利之行使應由被上訴人與 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呂 舜正等人為共同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判決未見及此, 遽認其單獨起訴為合法,於法未合。
㈡又原判決固於主文第一、二項記載:「被繼承人朱燕所遺如 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惟遍 查原判決書未有附表二,是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 之負擔,所憑依據未明,自有未洽。
㈢依原判決所載兩造應繼分多為245 分之1、490 分之 1、70 分之 3、280 分之 3、175 分之1、175 分之 2、147 分之 4、441 分之 5、49 分之1、28 分之 1、112 分之 1、84 分之 1、168 分之 1 等情,縱令登記為分別共有,已造成 土地建物過度細分,增加不動產處分、使用及收益之難度, 對經濟效益有所不利,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增進共 有物經濟效益之目的,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上訴人與王 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等六人( 下稱王保林等6 人)間未達成任何分割協議,就被繼承人之 五男王林樞之繼承部分,應由上訴人與王保林等6 人維持公 同共有7 分之1 ,或變價分割後依照七大房比例分配。另視 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王學林、王泰基、王泰峰、游王久代、 王麗榕、王麗坤、呂舜正、王泰鏈、王元明、王泰雄、王麗 麗、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王保林、王美滿、 邵吉勝、李林阿美、李佶懋、李世麟、李昌昇、李螢昇、李 世敏、李建業、陳李玉串、陳棧良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 未到庭,可見上開當事人未於原審表示意見,則原審所謂兼 顧兩造利益等語,所憑依據即有未明,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背法令。
㈣遺產稅係由上訴人之父繳納,上訴人自身亦有給付地價稅, 請求其他人給付遺產稅及地價稅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⑴原 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其他視同上訴人則稱:
㈠王泰東(即王學林之承受訴訟人)、王泰基、王泰峰、王泰 烈、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呂舜正、王泰欽、王泰宗 、王淑惠、王淑芬、陳淑真、陳遠斌、王淋、王仟金、范秋 雲、王林生、王林鑛、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王保林、 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邵吉星、邵李 金玉、邵滿喬、邵豐志、邵豐榮、邵吉勝、葉邵美純、李林 阿美、李佶懋、李世麟、李世敏、李建業、李昌昇、李螢昇
、陳棧良、陳建、葉美玉、陳又維、陳志維、陳玫如、陳 榮建、陳金郁、陳美郁、陳純郁、陳李玉串等人均表示:同 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系爭遺產為祖產,不同意部分共有人 維持為公同共有,亦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依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王學林之承受訴訟人張啓靖則到庭陳稱:伊對本件並不知情 等語(見本院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王泰雄、王泰鏈、王元明、王麗麗、王泰祥、王婷等人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朱燕於52年2 月28日死亡時,遺有 系爭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共8 筆,其配偶王 林木先於被繼承人於36年6 月29日死亡,第一代之子輩繼 承人有長男王清海、三男王清標、四男王清煦、五男王林 樞、長女邵王鸞鳳、次女李王碧霞及三女陳王碧鑾等七人 (次男王清淵、六男王林鋒分別於大正10年4 月1 日、大 正2 年10月21日死亡絕嗣),應繼分各7 分之1 。惟第一 代子女繼承人均已死亡,其各自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輾轉 由其後代子孫即兩造所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關於兩造即 全體繼承人之繼承事實及應繼分比例敘述如下(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㈠長男王清海部分:被繼承人朱燕之長男王清海(已於42年5 月3 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朱燕死亡,應由其子女王接林 、王儒林、王培林、王學林、王瓊林等5 人代位繼承(另次 男王鎮林、四男王植林分別於大正10年6 月21日及大正14年 5 月9 日死亡絕嗣,長女王美玉出養,均無繼承權),應繼 分比例各為35分之1 (1/7 ×1/5 =1/35),而其各繼承人 之再轉繼承情形分述如下:
⒈王接林於75年5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王吳遠、長男 王泰基、次男王泰峰、三男王泰烈、次女游王久代、三女王 麗榕、四女王麗坤,應繼分比例各為280 分之1 (1/35× 1/8 =1/280 );又長女呂王昌代(59年9 月27日死亡)先 於王接林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長男呂舜正、長女呂佳慧代位 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560 分之1 (1/280 ×1/2 =1/560 )。惟之後王吳遠於103 年2 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 子女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 、呂舜正及被上訴人呂佳慧繼承,則王泰基、王泰峰、王泰 烈、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45 分之 1 (1/280 +1/1960=1/245 ),被上訴人及呂舜正之應繼
分比例則為490 分之1 (1/560 +1/3920=1/490 )。 ⒉王儒林於78年2 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王學林、王瓊 林二人(配偶王楊關關及子女王泰煌、王泰樑、王泰樺、王 淑容、王淑瑛等人均拋棄繼承),故王學林、王瓊林之應繼 分比例各為70分之3 (1/35+1/70=3/70)。之後王瓊林於 103 年5 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王泰欽、王泰宗、 王淑惠、王淑芬繼承,其應繼分比例均為280 分之3 (3/70 ×1/4 =3/280 )。另王學林在本案訴訟繫屬中於107 年4 月22日死亡,其子女王富桂、王心慈已聲明拋棄繼承,四女 王宥螢(已於97年2 月14日死亡)先於王學林死亡,應由其 子張啓靖代位繼承,是王學林之法定繼承人即為其承受訴訟 人王泰祥、王泰東、王婷及張啓靖等4 人,其應繼分3/70應 由王泰祥、王泰東、王婷及張啓靖4 人共同繼承。 ⒊王培林於62年3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素桂、長男 王泰鏈、次男王泰順、三男王泰雄及三女王麗麗(另王麗華 、王麗滿拋棄繼承),其應繼分比例各為175 分之1 (1/35 ×1/ 5=1/175 );張素桂後於90年1 月19日死亡,由王泰 鏈單獨繼承(王泰順、王泰雄、王麗華、王麗滿、王麗麗均 拋棄繼承),故王泰鏈之應繼分比例應為175 分之2 ( 1/175 +1/175 =2/175 );另王泰順於94年10月25日死亡 ,其應繼分由長男王元明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陳淑美、王 元寶、王如玉、王如蘭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為175 分之 1 。
㈡三男王清標部分:王清標於70年5 月14日過世,其繼承人為 配偶王李阿心、長女王嬌玉、次女王素玉及養子王上林,惟 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 為婚生子女之2 分之1 ,則王李阿心、王嬌玉、王素玉應繼 分比例各為49分之2 (1/7 ×10/35 =2/49),王上林應繼 分比例為49分之1 。惟之後王李阿心於77年3 月18日死亡, 其應繼分由王嬌玉、王素玉及王上林再轉繼承之,故王嬌玉 、王素玉應繼分比例各為147 分之8 (2/49+2/147 = 8/147 ),王上林應繼分比例則為147 分之5 (1/49+ 2/147 =5/147 );另王嬌玉於92年3 月9 日死亡,繼承人 為其子女陳遠斌、陳淑真,應繼分比例均為147 分之4 ( 8/147 ×1/2 =4/147 );又王素玉於86年4 月22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養子女王淋、王仟金,應繼分比例均為147 分之 4 (8/147 ×1/2 =4/147 );王上林於100 年12月18日死 亡,繼承人為配偶范秋雲及子女王林生、王林鑛,應繼分比 例均為441 分之5 (5/147 ×1/3 =5/441 )。 ㈢四男王清煦部分:王清煦(24年10月18日死亡)先於被繼承
人朱燕死亡,應由其子王樹林代位繼承,惟王樹林嗣於53年 9 月9 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配 偶王李玉琴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21分之1 (1/7 × 1/3 =1/21)。
㈣五男王林樞部分:王林樞於86年2 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 子女即上訴人王滋林與視同上訴人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 、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應繼分比例均為49分之1 ( 1/7 ×1/7 =1/49)。
㈤長女邵王鸞鳳部分:邵王鑾鳳於81年10月2 日死亡,繼承人 為長男邵吉星、次男邵吉仁、三男邵吉勝、長女葉邵美純, 應繼分比例均為28分之1 (1/7 ×1/4 =1/ 28 );惟之後 邵吉仁於104 年2 月10日死亡,由其配偶邵李金玉及子女邵 滿喬、邵豐志、邵豐榮繼承,應繼分比例均為112 分之1 ( 1/28×1/ 4=1/112 )。
㈥次女李王碧霞部分:李王碧霞於84年2 月25日死亡,繼承人 為長男李朝雄、長女陳李玉串、次女陳李玉蔭,其應繼分比 例各為28分之1 (1/7 ×1/4 =1/28),而次男李實(73年 7 月20日死亡)先於李王碧霞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李建 業、李昌昇、李螢昇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84分之1 ( 1/28×1/3 =1/84)。之後李朝雄於92年9 月27日死亡,由 其配偶李林阿美及子女李佶懋、李世麟、李世敏繼承,應繼 分比例各為112 分之1 (1/28×1/4 =1/112 )。陳李玉蔭 於101 年2 月12日死亡,由其子陳棧良繼承,應繼分比例為 28分之1 。
㈦三女陳王碧鑾部分:陳王碧鑾於53年8 月12日死亡,由配偶 陳正中、長男陳啟建、次男陳重建、三男陳榮建、長女陳金 郁、次女陳美郁、三女陳純郁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49分之 1 (1/ 7×1/7 =1/49);陳正中後於78年12月25日死亡, 由其子女陳建、陳重建、陳榮建、陳金郁、陳美郁、陳純 郁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42分之1 (1/49+1/49×1/6 = 1/42)。另陳重建於100 年2 月12日死亡,由其配偶葉美玉 及子女陳又維、陳志維、陳玫如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68 分之1 (1/42×1/4 =1/168 )等語。 ㈧上述繼承事實及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且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照片、 拋棄繼承備查函、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107 年司繼字876 號拋棄繼承事件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紀錄 、家事庭函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7-168頁,卷二第7
-107頁,卷三第9-16頁,本院卷一第196-205 、211 、224 頁),經核尚無違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於法並無不合: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1 條 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呂佳慧間並無共同繼承關係,被 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係繼承自其祖父王接林而 來,自應由王接林之全體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王泰基、王 泰峰、王泰烈、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呂舜正及被 上訴人呂佳慧為共同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惟按, 分割遺產之訴,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 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此係因公同共有關係之存續,有礙於經濟 流通,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 外,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繼承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即可依民法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此於再 轉繼承之情形亦同。亦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原告時 ,僅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即屬適格 。本件被繼承人朱燕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 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並無遺產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兩造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一人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既已列其他繼承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即屬適格,於法尚無不合。故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列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游王 久代、王麗榕、王麗坤、呂舜正為共同原告而一同起訴, 當事人並不適格云云,即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以各房繼承人各有不同分割方法,被上訴人要分 割遺產,不應將之一併拉入分割,且伊與王保林等6 人間 未達成分割協議,關於五男王林樞該房之應繼部分,應由 伊與王保林等6 人維持公同共有7 分之1 ,或變價分割後 依照七大房比例分配云云資為抗辯。惟按,遺產分割係有 數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 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 為。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 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 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蓋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於整體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當應就「全部」 遺產一併分割為分別共有,殊無以一部分維持公同共有之 理,自無法尊重個別繼承人維持部分公同共有之意願。是 以上訴人主張維持部分公同共有之意見,已難採取。況五 男王林樞該房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與王保林、王美惠、 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等六人,就維持公同共 有7 分之1 乙事未能達成協議,則上訴人抗辯王林樞之應 繼部分,應由上訴人與王保林等6 人維持公同共有7 分之 1 ,或變價分割後依照七大房比例分配云云,即無可取。(四)上訴人雖另抗辯:原審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兩 造分別共有,此將造成不動產過度細分,無法達增進經濟 效益之目的,理由應有矛盾云云。惟按,繼承人欲終止其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 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此與分別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 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 ,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依民法第819 條第1 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是繼承人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係使原公 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 之新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遺產之 分割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經查,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除上訴人外,其餘 到場之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皆同意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且原審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各 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固然不多,但可自由處分其分得之應有 部分,非但符合多數繼承人之意願,亦足以增進其經濟流 通性。況此分割方法既非將系爭遺產予以原物分配,應不 致發生不動產過度細分之流弊,自不失較為公平之分割方 案,故原審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將原公同 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屬妥適。
(五)上訴人另抗辯:原審被告即視同上訴人王學林、王泰基、 王泰峰、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呂舜正、王泰鏈、 王元明、王泰雄、王麗麗、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 淑芬、王保林、王美滿、邵吉勝、李林阿美、李佶懋、李 世麟、李昌昇、李螢昇、李世敏、李建業、陳李玉串、陳 棧良等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庭,可見上開當事人 未於原審表示意見,原審所謂兼顧兩造利益,所憑依據即 有未明,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言詞 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審審理時已合法通知上述未到庭之 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此有原審言詞辯 論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3-198 頁、 202-268 頁,卷三第22-27 頁),是原審既已合法通知上 述被告到庭,上述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原審依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決, 於法即無不合,難認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至上訴人 復抗辯原判決固於主文記載:「被繼承人朱燕所遺如附表 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惟遍 查原判決未有附表二,是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 之負擔,所憑依據未明云云。惟查,原審書記官於首次製 作送達判決正本時雖漏列附表二,惟其發現錯誤後立即於 106 年2 月7 日補上附表二並重寄判決正本,業於106 年 2 月14日送達於兩造(見原審卷三第34-110頁之判決正本 及送達證書),難認原判決主文有何依據未明之情,故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此外,上訴人復主張系爭 遺產之遺產稅係由伊父親所繳納,伊自身亦有給付地價稅 ,請求其他繼承人給付遺產稅及地價稅云云,固提出公告 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紀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 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其所述遺產稅係由其父繳納一情
,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依其提出列印日期為 107 年5 月21日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其上所載繳稅義務 人之統一編號為T16044****,並非上訴人,亦無從依此認 定上訴人有繳納地價稅乙事為真。況上訴人所述上情縱認 屬實,亦係其得否另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之問題,尚與 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六)末查,王學林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 分3/70,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王泰祥、王泰東、王婷、張啓 靖4 人共同繼承,故關於原判決主文及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附表二編號2 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後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朱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將系爭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詳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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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項 目 及 明 細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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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二小│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列應│
│ │段67地號土地、地目:建│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面積194 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
├──┼───────────┤ │
│2 │同上小段67之1 地號土地│ │
│ │、地目:建、面積2 平方│ │
│ │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 │
│ │有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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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三小│ │
│ │段171 地號土地、地目:│ │
│ │建、面積84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公同共有2 分之│ │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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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小段172 地號土地、│ │
│ │地目:建、面積141 平方│ │
│ │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 │
│ │有2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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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小段172 之1 地號土│ │
│ │地、地目:建、面積32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 │
│ │共有2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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