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6號
SLDV,105,重訴,6,2018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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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石士賢 
      黃晨原 
      吳明哲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佳營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6日所為第一審
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 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辭任被告佳營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董事,原判決列伊等為 佳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屬誤寫,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三、經查,原告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佳營公司間本院105 年 度重訴字第6 號給付貨款事件,因佳營公司於107 年1 月29 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其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復未選任清算 人,本院依法將佳營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董事名單,將未被 塗銷登記之聲請人3 人列為法定代理人,並無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判決中佳營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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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