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2號
SLDV,105,重訴,52,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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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黃珮慈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被   告 李芸蓁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曉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佩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起訴時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 ○0 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於被告時,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669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之107 年5 月8 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㈢狀,將前揭聲明列 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 ,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前、後, 均係基於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有漏水問題之同 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原告於104 年5 、6 月間因手頭上有現金積蓄,打算購入自 住房屋,為求得價格、房型合宜之標的,遂委託訴外人永慶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北投復興崗直營店 之仲介詹於醒代為尋覓介紹,後於7 月間經渠介紹系爭不動 產,原告初始雖對於房屋格局、坐落地點尚認可為接受,但 因慮及屋齡逾35年,恐有結構老舊、漏水等問題,影響自己 未來自住使用情況,故就此要求仲介再三和賣方即被告確認 。經原告一再要求後,仲介遂約同賣方於104 年7 月10日至 現址勘看,而當日及後續買賣程序,被告除有時親自出面, 均會偕同或委由其指定之代理人洪佩芸至現場勘查參與;原 告至現場後,發現系爭房屋內有三處地方有漏水痕跡,分別 係客廳、臥室及大門(如起訴狀所附原證二照片所示之處)



,遂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嚴重之漏水問題備感質疑,賣方 為免除原告疑慮、以致原告打消購入念頭,一再向原告保障 系爭房屋就只有該三處會漏水,且業經賣方僱工修繕、不再 會有漏水問題,原告在賣方如此信誓旦旦之下,信其詞而同 意購買,於104 年7 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買方應負擔之稅金規費 ,總共支出669 萬7,000 元(含買賣價金660 萬元、稅費9 萬7,000 元),並於104 年8 月7 日點交。詎於點交當日即 遭逢蘇迪勒颱風登台,在全台、尤其系爭房屋坐落之台北市 面臨歷史性強風暴雨下,原告居然發現系爭房屋真可謂「無 處不漏」,除104 年7 月10日現場勘查之三處漏水處依舊漏 水、全無賣方所稱曾修繕後之效果外,從天花板、牆壁,各 處均嚴重漏水,全無被告所擔保之品質;而原告臨此嚴重漏 水瑕疵後,委請鴻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前來修繕估價時 ,經該公司引領詳細檢視遭暴雨後所呈現之房屋結構瑕疵問 題,除僅漏水問題經該公司判定近期內並未經人僱工修繕, 且漏水嚴重到須大興修繕,修繕費用初估即高達33萬9,045 元外,原告曾就修繕事宜聯繫被告,被告亦不願負擔,則就 漏水之嚴重程度、是否曾僱工修繕等原告所重視之情節上, 賣方均未誠實告知,更有刻意隱瞞等節,原告遂提起本訴。二、先位聲明部分:
㈠、本件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之情事,卻故意隱瞞甚且 欺瞞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88、89、92、93、113 、114 、 179 條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自始無效,而依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價金:參前所述,被告對於系爭房屋除上述三處外 有無其他漏水、是否曾經修繕等節刻意欺瞞原告,致原告為 同意購買並為交付價金、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不僅 構成詐欺,並使原告對於買賣標的物之重要性質認知錯誤, 原告自得依法主張受詐欺、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 ,並以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 ,被告受有上開價金之給付自屬不當得利,應為返還。㈡、縱認本件原告未受有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然系爭房 屋缺乏被告所擔保之品質,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4 、358 、 259 、260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回復原 狀及損害賠償:依上所述,系爭房屋就有無其餘漏水等節, 並未具備被告所擔保之品質,且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使用 ,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 契約並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價金,及就支出之稅金規費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
三、備位聲明部分:




㈠、本件原告得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之 返還:系爭房屋除經鑑定結論認為須花費29萬9,520 元工程 費用,始能改善鑑定報告所述漏水情況,得為正常使用外; 另原告若非受被告擔保承諾,誤信系爭房屋業經被告僱工修 繕,比起相同屋齡、地段物件有更好品質,始願意以每坪價 格40.5萬、總價660 萬購買,否則依照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 ,於104 年5 月相近時點賣出條件(地點、屋齡、坪數)幾 乎與系爭房屋一模一樣之物件(均為16.3坪),每坪單價僅 34.7萬,核算總價相差95萬元。是原告據修繕費用為29萬9, 520 元、以及相類似物件買賣差價為95萬元等為參考,依民 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數額為130 萬元 並請求返還,應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刻意隱 匿、未告知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在誤信情況下始同意購買 與契約所約定品質不符、有漏水問題之系爭房屋,而系爭房 屋之漏水問題嚴重,多處漏水情形依照一般常理,在修復前 均難為一般人所能容忍而得為居住使用,則原告因此自104 年8 月起均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此段期間須另外承 租母親黃邱紅緞位於台北市士林區承德路之房屋,每月均以 現金方式給付1 萬元租金,迄今已累積37個月達37萬元,並 須給付至修復日而得為使用系爭房屋為止,此為原告因被告 侵權及不完全給付行為所受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該另行 租賃房屋之損害;又原告欲使系爭房屋得為正常使用,須花 費之修繕費用為29萬9,520 元,此部分亦得據上開法條向被 告請求。請在審酌備位聲明時,於減少價金請求或請求損害 賠償間,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本件原告於同意購買系爭房屋時,對於房屋存有鑑定報告所 鑑定出之漏水瑕疵原因未獲告知、亦不知情,更未於簽約時 同意全部免除漏水瑕疵原因,由證人證詞更可知悉賣方以及 賣方仲介有刻意隱瞞、未告知漏水瑕疵原因之情事:由證人 林秉廉之證詞可知,原告於104 年7 月10月前往查看系爭房 屋前,永慶房屋仲介已知悉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嚴重,並非 如證人詹於醒所稱,係原告查看房屋後、經原告請求才委請 證人林秉廉前來查看,此節足可證明詹於醒之證詞不足採信 ,且原告對於估價內容及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全不知悉;系爭 買賣契約就瑕疵擔保責任,僅排除104 年7 月10日當天原告 所見三處漏水情形,並未包含漏水原因;被告於其民事答辯 狀第2 頁稱「被告告知原告,原告如有買屋誠意,被告願意



自行找廠商修繕完畢後再出售予原告」,原告信被告說詞, 方在一開始斡旋底價為650 萬元情況下,看到排除條款所稱 三處漏水情況、仍同意調高底價,最終以660 萬購買,惟系 爭房屋無論於簽約前、後都未有修繕。另系爭房屋之漏水原 因確屬重大,已達得為解除契約程度之重大瑕疵。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兩造間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受委 任處理本案前,原告即已多次用各式方案,包含解除契約、 減少價金,向被告為請求,依證人李炫霖之證述,原告於10 4 年8 月20日即已請求修補瑕疵及減少價金,並無罹於時效 問題;又本件起訴後,於鈞院104 年12月調解程序中,原告 也有一併請求減少價金,按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之規定所限 制者,僅限於為達成調解、和解,對於案件基礎事實雙方所 為之陳述或讓步,對於調解中一方曾提出之和解方案或調解 方案此一事實,不受拘束,且按聲請調解依法亦為中斷消滅 時效之事由;另民法第359 條減少價金請求權、第227 條第 1 項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乃不同之權利,亦無所謂相互影響 而導致時效均應適用356 條短期時效可言。
五、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於被告時 ,給付原告669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㈢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要旨:
一、本件原告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之情形,原告主張民法 第88、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㈠、原告於交屋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且本件經鑑定 後已確認系爭房屋新產生之六處漏水位置,均為104 年8 月 7 日交屋後才產生,足證原告所稱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無處 不漏、被告故意隱瞞嚴重漏水瑕疵云云,與事實不符。㈡、原告於104 年7 月10日簽約時即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狀況、 永慶房屋所請師傅林秉廉之估價修繕結果及範圍,亦知悉最 後價金是被告折讓修繕費用,後續修繕由原告自行處理,原 告亦因此才願簽訂增補契約,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㈢、被告從未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已僱工修繕或將會僱 工修繕、保證品質等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保證行為云云,



與卷內證據相悖且斷章取義、刻意曲解被告書狀答辯內容。二、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非屬重大,且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費用 為29萬9,520 元,與解除契約後被告所受之損害將高達669 萬7,000 元相比,顯不成比例,故原告請求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應不許之:
㈠、依鑑定報告附件六、附件七所附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之 漏水狀況並不嚴重,鑑定人亦證稱「一般漏水是因為有裂縫 ,若把裂縫補起來,一般就不會再滲水。」;又原告於簽約 後、交屋前曾作過房屋結構安全檢測卻仍願如期交屋;再系 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擴大係因原告遲遲不予修繕所致。據此, 均可證本案漏水瑕疵並非嚴重、亦不影響房屋結構。㈡、原告另主張修繕工程會因時間之經過而再滲水,故漏水瑕疵 無法根除,屬嚴重無法補正之瑕疵云云,惟原告當初知悉漏 水瑕疵卻仍願簽約、交屋,自已考量後續漏水修補之問題, 原告現卻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無法根除、主張被告應負擔完 全無漏水瑕疵之品質云云,不僅與兩造約定不符,亦違反瑕 疵相對性;且任何物品均會隨著使用年限增加而逐漸老化, 漏水修繕工程因而有保固年限亦屬當然之理,縱使是新成屋 、新作工程,亦會有保固期限之問題。
三、本件被告無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亦已折抵修繕費用 予原告,故被告亦無須再支付任何修繕費用,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須負擔修繕費用,亦應扣掉原告已免除被告瑕疵擔保 責任之費用部分,且原告就此與有過失,另系爭房屋交屋時 既為有漏水瑕疵之標的物,被告所負之品質即以此為限,原 告請求買賣價值減損金額,並無理由:
㈠、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悉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亦知 悉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與後續修繕估價,是依民法第35 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即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兩造簽訂之增補契約已載明原告所主張之三處漏水,由原告 自行修復並負擔修繕費用,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依 常情所謂修繕漏水,理當是指找出漏水處之漏水原因後加以 修復,方能防堵漏水情形再發生,又原告所主張之三處漏水 與交屋後新產生之六處漏水位置,漏水原因均相同,且為原 告所知悉,則依增補契約約定,被告即無須對同一漏水原因 所致之漏水情況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原告因物之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已罹於6 個月除 斥期間:兩造於104 年8 月7 日交屋,交屋後不久,原告即 通知被告伊認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比想像中嚴重云云,惟並 未為減少價金之請求,故依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 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之6 個月除斥期間應自原告通知被告後起



算,原告至遲應於104 年12月中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 示,惟原告自通知被告後,未曾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亦未 於本件起訴聲明中請求,故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6 個月除斥期間,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另原告所稱有於調 解程序中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惟該調解程序是原告請求解除 契約起訴後,鈞院所安排之調解程序,非原告為請求減少價 金而自行聲請之調解程序;且倘若原告曾於調解程序稱能接 受減少價金方案,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所稱之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或讓步,實不可與形成權之行使相提並論,故其陳 述或讓步不可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㈣、依兩造所簽訂之增補契約,原告既有自行修補三處漏水之義 務,則於交屋後,原告本應立即找出三處漏水處之漏水原因 進行修繕,加以鑑定報告所認九處漏水之原因均相同,故若 原告於交屋後即刻修繕,就有可能避免其他六處漏水情形於 交屋二個月後產生,故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擴大, 確實與有過失,而後續所生之漏水處既為交屋後原告遲遲不 修繕所致,自與是否納入估價基礎無關。
㈤、原告另請求房屋買賣價值減損95萬元,亦無理由:被告從未 向原告擔保承諾系爭房屋已僱工修繕,自無所謂原告因而誤 信品質良好一事;又原告另提實價登錄資料物件與系爭房屋 相比,惟房屋買賣交易中,標的物之屋況、採光、坐落地點 、買賣雙方之經濟狀況等條件均會影響交易價格,而諸些交 易細節根本無法自實價登錄價格即知悉,故原告所提物件與 系爭房屋沒有比較基礎,應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依據。四、被告否認原告得依民法360 條、第227 條、第184 條請求損 害賠償:
㈠、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又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未告知,使 伊誤信系爭房屋沒有漏水問題、與契約約定品質不符云云, 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至今原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實難憑採。
㈡、原告雖請求另行租屋費用云云,惟原告於交屋後放任漏水狀 況不管,不願意花費時間修復漏水,反而選擇在外租屋,致 使系爭房屋漏水情況擴大,且原告至今無法舉證系爭房屋有 何不適宜或無法居住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之租屋費用不僅與 被告無關,於法更是無據;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29萬9,52 0 元修繕費用,被告答辯業如前述。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透過永慶房屋仲介,於104 年7 月10日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660 萬元;二、原告已付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660 萬元及買賣契約稅費 9 萬7,000 元,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7 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並於107 年8 月7 日點交;
三、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104 年7 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付款明細確認表等件 (見本院卷㈠第10、13至21頁),及永慶房屋105 年6 月22 日永慶總105 字第074 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處理案卷 (見本院卷㈠第98至136 頁)附卷可稽。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事,被告有刻意隱瞞及詐欺之 情形,致原告遭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而依民法第88、89、 92、93、113 、114 、179 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契約自始無效,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否有據 ?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事,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而依民法第354 、358 、259 、260 條規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原告支出買賣契約稅費 之損害,是否有據?
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事,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而依民法第359 、179 條規定,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 還減少之價金,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事,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360 條、 第22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 害賠償,是否有據?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㈠、關於原告主張遭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撤銷意思表示部分: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當日為免除原告疑慮、以致原告打消 購入系爭房屋念頭,一再向原告保障系爭房屋只有當日所見 三處漏水痕跡處會漏水且業經賣方僱工修繕、不再會有漏水 問題,而就系爭房屋除該三處外有無其他漏水、是否曾經修 繕等節刻意欺瞞原告,致使原告為同意購買並為交付價金、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不僅構成詐欺,並使原告對於 買賣標的物之重要性質認知錯誤云云。惟查:




⑴、按兩造於104 年7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日所簽立 之增補契約第1 條明定:「甲方(即原告)已至房屋現場確 認,『本標的物現況客廳、臥室、大門進門處有滲漏水情事 』,前揭滲漏水處,甲方同意自行修復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 ,完全免除乙方(即被告)上述部分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 ,且該部分不適用永慶房屋提供之漏水保固保障辦法。『除 前揭漏水處外,日後若有其他漏滲水情事,乙方仍應負滲漏 水擔保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又不動產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之第7 項「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況」, 亦勾選為「是」,並記載上述三處滲漏水位置,另第8 項「 是否曾在最近1 年內修復滲漏水」,則勾選「否」等情(見 本院卷㈠第108 頁);準此,依上開增補契約及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之文義記載,已揭明系爭房屋當時所見之三處漏水情 形,而日後如有其他漏水情事,被告仍應負擔保責任乙情, 被告顯然未如原告主張於簽約當日曾向其保證系爭房屋只有 該三處會漏水且業經僱工修繕、不再會有漏水問題之情事。⑵、又本件原告於簽約當日已知悉系爭房屋現況所見有三處滲漏 水,且於最後達成買賣價金之合意前,業知悉並將永慶房屋 委請正揚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預估之修 繕費用納為契約價格之參考(雖最後經雙方磋商、議價後之 折讓金額,未必等同於正揚公司所預估之修繕費用金額), 而與被告達成如增補契約所載之三處漏水處,原告同意自行 修復並負擔修繕費用,免除被告就上述部分滲漏水瑕疵擔保 責任之共識,是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並簽立增補契約等 情,業據①證人即永慶房屋北投復興崗店營業員即買方仲介 詹於醒於審理中證稱:原告第一次看屋是於104 年7 月9 日 下午,當時有介紹說因為屋齡較舊,且是頂樓,上面又沒有 作頂加或鐵皮增建,且屬於邊間,迎風面較大,所以會有漏 水的問題,但當天並沒有實際看到漏水或水痕的情形,伊跟 原告說通常兩個作法,第一個是請屋主修繕,原則上屋主修 繕不會是我們要的,所以通常是第二個作法,就是請師傅作 估漏水的動作,看估價多少,再和屋主議價,因為這樣比較 簡單;第二次是於104 年7 月10日早上10點半,當天一進門 處就有滴水,客廳的窗戶、房間的窗戶都有水痕,大門進門 處的水痕漫延至客廳天花板,伊當下跟原告說這就是房子最 真實的狀況,如果你還有購買的意願再繼續談,如果因為這 樣就不買了,那就不用再談了,原告只有問伊說那可否先請 師傅來估漏水,看要如何處理,伊跟原告說那就請師傅來估 ;原告第一次104 年7 月9 日看屋時就有口頭出價680 萬元 ,第二次104 年7 月10日早上看到漏水情形,回到伊店裡看



資料後,原告斡旋出價650 萬元;104 年7 月10日早上伊陪 原告看屋後回到店裡,伊店長邱彥勳、承辦同事有偕同師傅 去看漏水,伊和原告在店裡看資料收斡,原告斡旋出價650 萬元時,還不知道師傅看漏水估價多少錢;伊收斡後就和原 告到伊公司士林簽約中心,這時店長現場跟伊說師傅就漏水 的估價,伊印象中差不多30萬元上下,包括頂樓防水修繕, 及進門客廳窗框、房間窗框、牆面的防水修繕,伊有向原告 轉達,原告並未改變斡旋出價,伊公司另一位同事同時去向 被告轉達師傅就漏水的估價,及原告所出之斡旋價格,問被 告是要自己修還是就價金折讓,被告有讓價,但沒有一次讓 很低,買賣雙方來回出價及讓價後,才達成660 萬元的合意 ;增補契約是買賣雙方經過仲介互相傳達訊息已達成共識, 就是屋主折讓價金,由買方自行負責修繕漏水,後由代書繕 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 至165 頁);②證人即永慶房屋 唭哩岸店營業員即賣方仲介李炫霖於審理中證稱:伊到簽約 中心時有看到漏水情形的照片,照片是復興崗店店長邱彥勳 拿給伊的,伊用該照片與屋主議價,買賣雙方到簽約中心打 完招呼後,是分別到不同房間,分別進行議價及拉價;伊和 賣方李芸蓁的代理人洪佩芝是到簽約中心後才知道師傅估漏 水的價格是多少,但只是初步估價,因為那天是颱風天;當 天師傅的報價是透過復興崗店的人轉述的,轉述的內容是說 門前上方有水痕,窗框、女兒牆、頂樓有漏水,記得金額是 說20幾萬元;伊向洪佩芝說依師傅估價的金額折讓,以後這 些漏水的地方就由買方自行處理,洪佩芝說永慶估的價格都 是最高的,如果由她自己來估大概只要10萬元,伊向洪佩芝 說伊等請的師傅是有保固書的;後來成交價是660 萬元,本 來洪佩芝對於660 萬元不願意讓步,後來伊說服洪佩芝說這 個價格漏水情形可由買方自行處理,洪佩芝想說避免麻煩所 以才接受;師傅104 年7 月10日當天只是口頭估價,師傅很 忙,他去看現場估價是不用錢的,而且後續未必給他做,所 以師傅104 年7 月10日當天沒有開估價單,為了讓買賣雙方 知道估價是有依據的,所以伊有向復興崗店催說要請師傅開 估價單,後來師傅一直在忙沒有開,伊就自己去催,師傅一 直到104 年7 月30日才開出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 至169 頁);③證人即正揚公司負責人林秉廉於審理中證稱 :104 年7 月10日那天伊有至系爭房屋勘查,具體時間伊忘 記了,當天是邱店長和仲介員何或丞帶我去的;伊當天看到 印象中有應該是三處漏水,確定天花板及牆壁有;伊建議的 修繕方式是整個地板要打除見底、地坪修補、施作防水,通 常建議作保護層,外牆部分水泥沙漿比較老舊的都必須去除



重做,再施作防水;當天要伊開估價單,但因為伊不會電腦 打字,且小姐也放假沒有上班,所以當天就口頭報價說不會 少於25萬元,說伊回去再算一下,也有告知上開修繕方式; 卷內正揚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8頁)是伊於104 年7 月30日開的,104 年7 月10日當天沒有開估價單,且颱風過 後比較忙,所以就到有空時才開,該估價單內容與伊7 月10 日之估價內容一樣;7 月30日是李炫霖跟伊索取估價單,他 說案件已經成交急著要估價單,他們催伊好幾次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8至23頁)在卷。④至於原告另舉前揭證人詹於醒 證稱原告第二次看屋是於104 年7 月10日早上10點半等語, 證人林秉廉則證稱其於9 點左右接到永慶房屋復興崗店店長 的電話拜託其過去看系爭房屋,其大概看了約半小時,看完 漏水大概是早上10點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卷㈡第 18及23頁),主張足認於原告前往查看系爭房屋前,永慶房 屋仲介即知悉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嚴重,而非如同詹於醒所 稱係於原告查看房屋後、經原告請求,才委請證人林秉廉前 來查看,此節可證明永慶房屋仲介之證詞不足採信,且原告 對於正揚公司之估價內容及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全不知悉云云 ,然查,證人林秉廉如前述已證稱其至系爭房屋勘查之具體 時間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8頁),且系爭買賣契約之 簽約時間104 年7 月10日,距該證人到庭證述之時間107 年 7 月25日已3 年有餘,渠就時間等細節問題或有記憶錯誤之 情形,不足認證人詹於醒等永慶房屋仲介之證詞即為不可採 ;況如原告確如其所稱在對於正揚公司之估價內容及系爭房 屋漏水問題全不知悉之情形下,竟願意簽署增補契約,同意 就其上所載三處漏水處自行修復及負擔修繕費用,完全免除 被告就該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亦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2、次查原告以被告於本件訴訟民事答辯狀第2 頁中自承「被告 告知原告,原告如有買屋誠意,被告願意自行找廠商修繕完 畢後再出售予原告」,原告信被告說詞,方在一開始斡旋底 價為650 萬元情況下,看到排除條款所稱三處漏水情況、仍 同意調高底價,最終以660 萬購買,然系爭房屋無論簽約前 、後都未有修繕,而猶主張其遭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所指之被告105 年2 月17日民事答辯狀第2 頁係記載:「. . . 當日下午,兩造於永慶房屋士林簽約中 心碰面,溝通買賣事宜。原告一再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能 自買賣價金中折抵25萬元,以作為原告自行修繕系爭房屋之 全部費用。被告告知原告,原告如有買屋誠意,被告願意自 行找廠商修繕完畢後再出售予原告。兩造一再溝通後,被告 才答應原告之要求,降價至660 萬元出售,兩造因此訂立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載明漏水處【被證2 】,增補契約第1 條並清楚約定. . . 」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54頁背面至55頁),被告於該書狀中所謂「被告願意自行 找廠商修繕完畢後再出售予原告」乙節,顯僅係被告於兩造 磋商過程中曾為之買賣模式建議,然該建議最終未獲採納, 兩造如前述係以增補契約所載由原告自行修繕三處漏水及負 擔修繕費用、買賣價金折讓之方式達成合意。準此,原告遽 以被告前揭於兩造磋商過程中之建議,主張係被告向其保證 修繕或擔保品質,然系爭房屋實際上無論於簽約前、後都未 經被告修繕,而謂遭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云云,亦無可採。3、綜上,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而依民法 第88、89、92、93、113 、114 、179 條規定,主張撤銷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自始無效,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洵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 例意旨參照)。
2、查⑴本件就「一、系爭房屋有無漏水狀況?如有,漏水處為 何?二、系爭房屋如有漏水狀況,其漏水原因為何?漏水原 因發生之時間為何?欲改善漏水原因及漏水狀況所需之修補 費用數額及項目為何?」等節,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原三處漏水位置係區位①、②、⑦,新增 滲漏水處計有區位③、④、⑤、⑥、⑧、⑨等六個區位. . 新增之六個區位與原有三個區位相差甚遠,因此,此六個區 位應屬兩造於104 年7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新增之 滲漏水,並非由原三處滲漏水位置所衍生。」、「. . 推斷 區位⑤、⑦牆面之滲漏水係因外牆裂縫所引起. . ,同屬於 外牆面之區位③、④、⑧可同理推論其牆面滲漏水亦因外牆 裂縫所引起;而區位①、②、⑥及⑨等平頂及內牆面之滲漏 水係因屋頂防水隔熱層破損及平頂混凝土裂縫所造成,雨水 經過屋頂破損之防水隔熱層,再由混凝土裂縫滲流入屋內並 擴散至牆面。」、「依據漏水擴散推算結果,除區位①~④



外,區位⑤至⑨滲漏水發生之時間約在第一次會勘前26~53 5 天之間,即約在104 年10月至106 年7 月間發生,而原告 與被告間標的物之交屋日為104 年8 月7 日,因此推斷標的 物滲漏水發生時間應在交屋日後。」、「本鑑定標的物滲漏 水之修補方式及修補費用估算,係採用一般市面上常見修補 工法為原則,一般屋頂及外牆滲漏水之修補工法,屋頂係採 五皮油毛毯防水層處理,外牆則以聚胺酯(PU)系塗膜防水 工法,經計算本鑑定標的物滲漏水所需修補費用為29萬9,52 0 元整(含稅). . 」等語,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 1 月24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015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見本件外放卷宗)可按;⑵復經鑑定人林智彭 、許惠燿技師於審理中陳稱:依鑑定報告第7 頁記載,鑑定 標的房屋之漏水原因,分別為外牆裂縫、屋頂防水隔熱層破 損及平頂混凝土裂縫;鑑定報告第7 、8 頁關於除區位①~ ④外,區位⑤至⑨滲漏水發生時間應在交屋日後之敘述,是 指漏水情形發生的時間點,而不是漏水原因發生時間點,會 先有裂縫才會有漏水,這些漏水原因的裂縫是發生在滲水之 前;新的六處漏水與原來的三處是不相關的,從鑑定時間點 而言,後續會不會衍生新的裂縫這很難講;訂約時已有三處 漏水,一般如果訂約後即刻修繕屋頂及外牆,通常只會針對 該三處造成漏水的裂縫進行修補,不會就屋頂及外牆進行全 面性的修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4 至259 頁);⑶準此, 依前述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陳述敘明:系爭房屋於兩造104 年7 月10日簽約後新增之六個滲漏水區位(即區位③、④、 ⑤、⑥、⑧、⑨)與原來滲漏水之三個區位(即區位①、② 、⑦)相差甚遠,非由原三處滲漏水位置所衍生;新的六處 漏水與原來的三處是不相關的;區位⑤至⑨滲漏水原因的裂 縫是發生在滲漏水之前,先有裂縫才會有漏水等情,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除兩造增補契約所載之三處漏水外,於交屋 後尚有新增之漏水,且造成其漏水之原因發生在交屋前等情 ,尚非無據,該等漏水情事自構成買賣標的物之「瑕疵」。3、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悉系爭房屋之漏水 瑕疵,亦知悉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與修繕估價,是依民法第 35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按買受人 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固 為民法第35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查:⑴依兩造增補契約第 1 條:「甲方(即原告)已至房屋現場確認,本標的物現況 客廳、臥室、大門進門處有滲漏水情事,前揭滲漏水處,甲 方同意自行修復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完全免除乙方(即被 告)上述部分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且該部分不適用永慶



房屋提供之漏水保固保障辦法。『除前揭漏水處外,日後若 有其他漏滲水情事,乙方仍應負滲漏水擔保責任』。」(見 本院卷㈠第21頁)之文義記載,兩造顯僅就簽約當時現況所 見之三處滲漏水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而除該三處外之 其他漏滲水情事,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甚明;⑵且依前 揭鑑定人之陳述指明「新的六處漏水與原來的三處是不相關 的,從鑑定時間點而言,後續會不會衍生新的裂縫這很難講 」、「訂約時已有三處漏水,一般如果訂約後即刻修繕屋頂 及外牆,通常只會針對該三處造成漏水的裂縫進行修補,不 會就屋頂及外牆進行全面性的修繕」等語,則縱原告於簽約 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有上述三處漏水,顯難期原告得據而知悉 系爭房屋日後必有新增漏水情事,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除兩 造增補契約所載之三處漏水外之新增漏水,無從依增補契約 或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4、繼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 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有失 平衡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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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揚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