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陳雨薇
訴訟代理人 黃承樞
歐陽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方家俊
被 告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被 告 宋文舉
陳威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許佩霖律師
阮英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芳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己○○,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28 頁) 。茲由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26 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各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榮總醫院、丁○○、壬○○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7 萬9,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改易聲明為:㈠被告榮總醫院、丁○○應連帶給付原 告257 萬9,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榮總醫 院、壬○○應連帶給付原告257 萬9,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丁○○、壬○○應連帶給付原告257 萬9, 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上3 項給付,如任一被 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 責任(見本院卷六第251 、254 至254 頁背面;卷七第44至 44頁背面),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之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起 訴狀中,即記載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 見調解卷第6 頁),則其嗣於訴訟進行中陳稱:修正前醫療 法第82條第2 項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不同之請求權 基礎,茲併予主張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5 頁),僅係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伊五歲之子黃○○(下稱黃童)於民國102年4月20 日凌晨3時半許,因持續兩天發燒、腹痛、噴射式嘔吐、持 續性頭痛、面部反應遲緩等症狀,至被告榮總醫院急診室求 診,經訴外人即榮總醫院急診室值班醫師甲○○診察後,發 現黃童係自同年月18日星期四下午持續發燒與頭痛(HA w hile fever)、腹痛(abd pain since just now)、言語 奇異(weird talk)、嗜睡(Lethargy)、頸部柔軟(Neck :supple)、無腦膜炎症候(No meningeal sign)、左側顏 面癱瘓(LT side facial expression↓)、言語含糊( slurred speech)等臨床症狀,昏迷指數為E3-4V4-5M6,旋 於同年月20日凌晨4點19分實施未添加顯影劑之頭部電腦斷 層掃瞄(下稱系爭電腦斷層掃描),並對黃童投予降腦壓之 Mannitol(俗稱甘露醇)藥物以降低腦壓,嗣於凌晨5時10 分許,將黃童轉入兒童加護病房(PICU),由被告即兒童醫 學部主任丁○○及值班住院醫師壬○○接手後續治療。 ㈡黃童於102 年4 月20日凌晨3 時許,已有腦部異常之腦壓升 高症狀,不應實施腰椎穿刺術(lumbar puncture , 即LP) 。詎被告丁○○、壬○○疏於注意黃童當時已腦壓過高,在 未施以添加顯影劑之電腦斷層掃描情況下,未先使用眼底鏡 檢查,以確認黃童有無腦壓升高臨床症狀之視乳突水腫情況 ,亦未進行鑑別黃童所罹為腦膜炎或腦膿瘍,並錯認黃童有 頸部僵硬情形;被告壬○○復未經正式會診程序,僅自行諮 詢當時碰巧在場、未曾親自診察黃童且僅看過系爭電腦斷層 掃描影像之訴外人即榮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辛○○,即決定 施作腰椎穿刺檢查,被告丁○○亦副署同意此項處置,完全 忽略黃童臨床上已有顱內感染與腦壓升高之表徵。且被告丁
○○、壬○○未實質告知黃童之病情與腰椎穿刺之必要性、 風險、可能併發症或替代方案利弊,即向伊與訴外人即黃童 之父癸○○表示為進行中樞神經系統(Central Nervous Sy stem ,即CNS )感染原因之細菌或病毒採樣,須進行腰椎穿 刺術,致癸○○在不清楚腰椎穿刺可能生致命風險之情形下 簽署脊椎穿刺檢查同意書,亦違反告知義務。嗣被告丁○○ 、壬○○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至7 時整,對黃童實施腰椎 穿刺檢查,造成黃童硬腦脊膜與蛛網膜破損,外界空氣由脊 椎穿刺造成之破損處進入顱內腔,大量氣體累積在脊椎、右 腦、左腦及天幕多處,造成壓力性氣腦症,導致腦壓過高而 使腦部動脈幾無血液,大量氣體嚴重壓迫腦部組織,形成腫 塊效應並使腦中線往左偏移,終致腦幹功能喪失及腦死;且 被告壬○○為作各項細菌、微生物培養檢查,竟於執行腰椎 穿刺中抽取超過2ml 之腦脊髓液(CSF ),致黃童腦脊髓液 流失量過多,亦違反醫療常規。
㈢被告丁○○、壬○○於102 年4 月20日上午6 時3 分許,為 執行放置靜脈導管與腰椎穿刺術,即以靜脈緩慢注射方式給 予黃童Dormicum藥物5 ml(1 AMP 瓶)。而被告壬○○於上 午7 時43分許,為執行氣管內插管,亦開立Dormicum藥物5 ml(1 AMP 瓶),並於上午7 時55分給予黃童靜脈注射。後 被告壬○○為使黃童插管後維持睡眠狀態,復於上午7 時45 分許,再次開立Dormicum藥物8 AMP 瓶,並自上午7 時58分 起更改用藥速度,而以每小時1 至2cc 流速連續滴注至下午 5 時55分,約使用16毫克。上開3 次使用Dormicum藥物多達 26毫克,已逾最大劑量近5 倍,不符合醫療常規。又被告丁 ○○、壬○○實施腰椎穿刺後,已測得黃童腦壓初壓大於40 0mmH2O,且其等多次超量使用Dormicum藥物,則除進行插管 治療外,本應進行後續嚴密監控且更加注意黃童情況。惟被 告壬○○、丁○○於上午7 時33分後至上午11時間皆未監控 ,亦無故拖延而未進行開顱減壓之積極救治作為,迨至下午 1 時許,方對黃童進行腦部核磁共振攝影檢查(下稱MRI 檢 查),具不作為之醫療過失。
㈣黃童即因被告丁○○、壬○○施以腰椎穿刺、多次給予Dorm icum藥物、疏未進行監控與未即時行開顱減壓手術,致於10 2 年4 月20日上午8 時22分許昏迷指數急速惡化至E1VTM1, 於上午10時30分許右瞳孔放大,於上午11時許左瞳孔放大、 無自主呼吸、瞳孔無反應、洋娃娃眼動現象不存在;經於下 午1 時許實施MRI 檢查與於下午3 時許實施頸動脈及椎基底 動脈血管攝影,檢查結果顯示血液無法進入頸動脈及椎動脈 ,大腦已處於缺血及缺氧狀態,此後即持續處於昏迷不醒、
頭部腫脹、兩眼凸出、前額瘀紫及至囟門繃開、顱骨縫繃開 、無任何腦幹反應及腦幹功能喪失情況,於同年月21日晚間 8 時許在病歷上已被記載腦死。伊與癸○○雖悲痛欲絕,亦 不忍黃童繼續受苦,乃於同年月25日清晨決定停止黃童呼吸 器之使用,黃童旋即經宣告死亡。被告丁○○、壬○○執行 醫療業務,因上開醫療過失與違反告知義務行為,共同不法 侵害黃童生命權,致伊為黃童支出醫療費2 萬3,556 元、喪 葬費5 萬5,500 元,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0 萬元,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榮總醫院為被告丁○○、壬○○之僱 用人,亦應各與被告丁○○、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榮總醫院就其使用人即被告丁○○、壬○○未依債之 本旨提供安全醫療給付且未盡告知義務之行為,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 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榮總醫院、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257 萬9,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榮總醫院、壬○○應連帶給付原告257 萬9,10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壬○○應連帶給付原告 257 萬9,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上3 項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 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黃童於102 年4 月20日凌晨3 時30分許急診時,係主訴發燒 2 日、腹痛、頭痛等症狀,嗣亦陸續出現言語不清、頸部僵 直等症狀,上開情形均為腦膜炎之臨床症狀,依醫療常規, 須以腰椎穿刺術抽取腦脊髓液進行細菌培養,方能對症下藥 。而腦壓過高並非腰椎穿刺之絕對禁忌症,且黃童於入院時 ,亦無腦壓升高時之心搏緩慢、不規則呼吸等臨床表現;於 被告壬○○實施腰椎穿刺前,黃童復已經行系爭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確認無腦室擴大等腦壓高或腦膿瘍之情形,而排除 不適合實施腰椎穿刺術之狀況,自無再以眼底鏡檢查之必要 。再被告壬○○於實施腰椎穿刺前,業向家屬說明進行腰椎 穿刺之必要性及相關風險;且黃童於實施腰椎穿刺術後,亦 未發生腰椎穿刺之併發症即腦疝脫。故被告醫師就施以腰椎 穿刺檢查部分,已善盡告知義務,所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 無疏失;且被告壬○○僅抽取2mL 腦脊髓液,亦無滲漏情況
,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㈡被告丁○○、壬○○於102 年4 月20日上午6 時3 分許、上 午7 時55分許2 次給予靜脈注射Dormicum藥物,係為使黃童 鎮靜及減少疼痛,以迅速執行腰椎穿刺與氣管內插管,處置 目的與劑量均符合醫療常規,且黃童經投予Dormicum藥物後 ,亦未發生呼吸抑制之副作用。又被告壬○○預開之連續靜 脈滴注Dormicum藥物醫囑並未執行,該醫囑嗣亦經訴外人即 榮總醫院兒童醫學部總醫師暨兒童加護病房自是日上午8 時 起之住院值班醫師莊傑貿取消。另被告丁○○於上午8 時30 分許探視黃童病況後,即指示監測意識形態變化;期間黃童 經於上午9 時許給予Mannitol藥物、於9 時10分許給予Deca dron藥物、於9 時30分許監測生命徵象、於10時許給予抗生 素,榮總醫院護理人員並均有持續監測黃童生命徵象及意識 形態變化;後黃童於上午11時許即經安排進行MRI 檢查,亦 陸續進行血管攝影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且無遲延。 ㈢黃童係到院前罹患細菌性腦膜炎,因細菌感染所致氣腦症之 自然病程發展而死亡,與被告丁○○、壬○○所為腰椎穿刺 、投以Dormicum藥物等醫療處置或照護、救治過程均無因果 關係。另原告依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請求賠償,已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七第45至46、184 至184 頁背 面):
㈠黃童於102 年4 月20日凌晨3 時半許,至被告榮總醫院急診 室求診,主訴腹痛、頭痛、無法排尿、及自星期四下午開始 發燒等症狀。經甲○○診察後,於同日凌晨4 點19分實施未 添加顯影劑之系爭電腦斷層掃描,並對黃童投予降腦壓之Ma nnitol(俗稱甘露醇)藥物。嗣至遲於凌晨5 時30分許,黃 童在兒童加護病房(PICU),由被告壬○○接手後續治療; 斯時黃童意識形態/ 昏迷指數為14(E3V5M6)。 ㈡黃童進入兒童加護病房後,癸○○於102 年4 月20日凌晨5 時55分許簽署脊椎穿刺檢查同意書。
㈢被告壬○○於102 年4 月20日上午6 時許,就施行腰椎穿刺 一事諮詢榮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辛○○;辛○○檢視系爭電 腦斷層掃描之影像後,表示可以實施腰椎穿刺術。被告丁○ ○有於該病歷記載上核簽章。
㈣黃童於102 年4 月20日上午6 時3 分許,經依醫囑給予Dorm icum 藥物1 AMP IVA ST鎮靜。
㈤被告壬○○於102 年4 月20日上午6 時30分許至7 時許,對
黃童實施腰椎穿刺術,檢查結果發現黃童腦壓初壓大於400m mH2O;經抽取腦脊髓液做各項細菌、微生物培養檢查,再測 得腦壓末壓為330mmH2O。
㈥黃童於102 年4 月20日上午7 時30分許,曾清醒並吵鬧表示 要找其父母,經原告與癸○○入病房陪伴安撫。 ㈦黃童於102 年4 月20日上午7 時55分許,經依醫囑給予Dorm icum 藥物1 AMP IVA ST 鎮靜。
㈨黃童於102 年4 月20日上午7 時15許其意識形態/ 昏迷指數 經記載為E3-4V5M6,於同日8 時30分許其意識形態/ 昏迷指 數經記載為E1VTM1,於同日8 時45分許其意識形態/ 昏迷指 數經記載為E1VTM1。
㈩訴外人即榮總醫院其他醫師於102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 許,發現黃童有右瞳孔放大情形;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 黃童有左瞳孔放大、無自主呼吸、瞳孔無反應,洋娃娃眼動 現象不存在情形。
黃童於102 年4 月20日下午1 時許,經送往放射科進行MRI 檢查;訴外人即放射科醫師凌憬峰認有疑似動靜脈畸形(AV M )與血管破裂,以及進展中之腦壓升高情形,建議進行緊 急血管攝影。
黃童於102 年4 月20日下午3 時許,經實施頸動脈及椎基底 動脈血管攝影。
原告與癸○○於102 年4 月20日下午5 時許,拒絕實施頭蓋 骨移除術。
於102 年4 月21日晚間8 時許,黃童之病歷經記載為「腦死 」。
黃童於102 年4 月25日上午7 時5 分許,因嚴重腦部功能損 傷而死亡。
原告因黃童自102 年4 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至被告榮總醫院 住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 萬3,556 元。
原告為黃童支出喪葬費用5 萬5,500 元。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榮總醫院與丁○○;或被告榮總醫 院與壬○○;或被告丁○○與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被告丁○○、壬○○為黃童施行腰椎穿刺術,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
⒉被告壬○○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抽取過多量之腦脊髓液? ⒊被告丁○○、壬○○開立Dormicum藥物予黃童,有無醫療過 失?所施打之劑量是否過高?
⒋被告丁○○、壬○○於施行腰椎穿刺術後,有無疏於監控, 及未積極進行開顱減壓手術,而未為適當處置之醫療過失? ⒌被告丁○○、壬○○上述醫療行為與黃童死亡結果之發生,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⒍被告丁○○、壬○○就腰椎穿刺術,有無盡告知義務? ㈡原告依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榮總醫院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茲析述本院之判斷如後: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榮總醫院與丁○○;或被告榮總醫 院與壬○○;或被告丁○○與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⒈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丁○○、壬○○有醫療過失先負舉證之 責,倘未能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原 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醫療 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 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 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 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 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 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 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 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 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 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 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 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
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 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 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 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 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 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 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醫師 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 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參照)。 ⑶職故,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丁○○、壬○○實施醫療行為違 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證 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 為真實之確信,始因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但書規定,由被告丁○○、壬○○舉證證明其醫療 行為無過失,或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非謂凡涉及 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其舉證責任初始即當然倒置於醫師或 醫院,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倘原告未能 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其主張即屬無 據。
⒉實施腰椎穿刺術之醫療決定並非被告丁○○所為,且被告壬 ○○為黃童實施腰椎穿刺術,符合醫療常規:
⑴觀之病程護理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顯示被告丁○ ○係於102 年4 月20日上午7 時15分始至病房探視黃童,斯 時被告壬○○早已實施腰椎穿刺術完畢。而由被告丁○○事 後有於黃童病歷上副署及核簽章乙節,並不能推認被告丁○ ○在被告壬○○決定實施腰椎穿刺前,確有到場或以他法參 與是項醫療決定;佐以被告丁○○、壬○○尤一致陳明被告 丁○○並未參與實施腰椎穿刺術之醫療決定與執行(見本院 卷四第32頁背面至33、34至34頁背面),堪認實施腰椎穿刺 術之醫療決定係由被告壬○○作成,並非被告丁○○所為。 原告主張被告丁○○事前有參與實施腰椎穿刺術之醫療決定 云云,應有誤會。
⑵關於黃童進行腰椎穿刺前所呈現之病徵一事,查: ①黃童於102 年4 月20日凌晨3 時半許,因發燒、腹痛、嘔吐 、持續性頭痛等症狀,至被告榮總醫院求診;經甲○○診察 後,發現黃童有發燒、腹部脹氣、嗜睡、左邊面部表情下降 且與右邊不太協調情形乙節,業經原告自認(見調解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45、189 頁;卷八第255 頁背面),且據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2頁背面至 24頁),首堪採認。
②觀諸黃童病歷,顯示黃童於102 年4 月20日凌晨3 時49分許 急診時,初由甲○○診治,甲○○並在急診病歷記載「Neck :supple」(頸部柔軟);經轉入兒童加護病房後,被告壬 ○○於同日凌晨5 時35分許即在病歷上手寫記載「At ER , due to focal neurological sign , CT was done , showe d no significant abnormality .Then , due to P't drow sy cons ' and neck stiffness , he was then admitted to PICU under the impression of menigitis . …」(在 急診時,由於神經學檢查異常,經施作電腦斷層檢查,未顯 示顯著異常。之後,由於病人意識昏沈與頸部僵硬,在臆斷 為腦膜炎之下,他被轉入加護病房),有急診病歷資料、病 歷記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 、19頁)。而徵之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因黃童在問診時,雖可回答正確的時、地、 物,但一回答完卻直接睡著,伊覺得黃童意識狀況有點奇怪 ,故伊有打了「LETHARGY」(嗜睡),並送去做CT檢查,因 為伊怕發燒意識有改變,懷疑是否為腦膜炎。伊初步看系爭 電腦斷層掃描影像,沒有發現特別異常情形,急診值班的放 射科醫師也說無特別異常情況;因為黃童怪怪的,故伊也有 請被告壬○○下來,詢問是否適合收治到加護病房去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3至24頁);參以訴外人即榮總醫院急診室護 理師張心慧於病程護理記錄上亦手寫記載:「…予以請壬○ ○Dr .評估及予以轉入EICU(按:應為『PICU』之誤寫)-8 care」,有急診護理評估表、病程護理記錄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6 、8 頁),可知甲○○於未自系爭電腦斷層掃描影像 發現有何異狀後,因認黃童狀況有虞,即請被告壬○○前來 急診室協助評估應否轉由加護病房處理,且被告壬○○斯時 亦先經親自診察確認黃童病況,方認應轉由加護病房接手照 護。據此,足見黃童於入院急診之初,頸部雖仍屬柔軟,惟 於尚未轉入兒童加護病房前,頸部即轉呈僵硬狀態,被告壬 ○○亦係本諸其在急診室親自見聞之情形,方於黃童轉入兒 童加護病房後,在病歷上手寫記敘是項病況無疑。被告辯以 :黃童於急診中間,即出現頸部僵硬之變化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55至55頁背面),堪可採信。原告主張:黃童自始至終 脖子均為柔軟;被告丁○○、壬○○於加護病房接手黃童時 錯認黃童脖子僵硬云云,即非可採。
⑶本件經先後鑑定結果,認被告壬○○實施腰椎穿刺術之醫療 行為,並無疏失:
①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鑑定,據覆:黃童於榮總醫院就醫期間,即有發 燒、頭痛、嘔吐與頸部僵硬等腦膜炎症狀。臨床上,眼底鏡 檢查係指用眼底鏡監看視網膜、視神經及脈絡膜等3 個部位 有無發生病變;眼底鏡檢查雖可發現腦壓有無上升,惟在急 性腦壓上升時期,視神經乳頭水腫可能不會立即反應呈現, 故依醫療常規,並無需於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再安排眼底 鏡之必要,有衛福部104 年12月1 日衛部醫字第1041669342 號函覆之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6 、167 頁)。
②經本院再次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亦據覆:①黃童因發燒、頭痛、頸部 僵硬,同時發現黃童有左側顏面無力、說話模糊等情形,依 上述臨床表現醫學上應懷疑黃童是否患有腦膜炎,且特別需 要排除嚴重化膿性腦膜炎(細菌性腦膜炎)之可能性。因懷 疑有化膿性腦膜炎,且黃童意識清楚,常規上符合進行腰椎 穿刺之適應症,主要是由腰椎穿刺中得到的腦脊髓液,可證 實為化膿性腦膜炎(檢查腦脊髓液,顆粒白血球增加,蛋白 質增加及葡萄糖的減少及培養出細菌來證實),同時可由腦 脊髓液的細菌檢查及培養,可以得知為何種細菌,及何種抗 生素對治療此細菌型腦膜炎有效。②進行腰椎穿刺前,常規 上必須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來排除腦膿瘍,因腦膿瘍須由 神經外科做開腦手術及抽膿處理;倘在有腦膿瘍情形只做腰 椎穿刺,而未以手術處理,有併發病童因腦疝死亡之風險; 臨床經驗上施作腰椎穿刺,只要排除腦膿瘍情形,一般是很 安全的檢查。而依系爭電腦斷層掃描影像顯示,可懷疑影像 中有一界線難以界定之低密度病灶,在右大腦較高位之前方 額葉區域,然系爭電腦斷層掃描影像中並無腦膿瘍之變化, 而是懷疑腦皮質栓塞,因影像顯示黃童之腦中線沒有移位, 且由電腦斷層,看不出有腦壓高的現象,故施作腰椎穿刺檢 查,符合醫療常規。③一般腦膜炎,臨床表現之腦壓一定高 ,因此會有頭痛之表現,做腰椎穿刺時,可用小針頭做穿刺 。而因臨床上腰椎穿刺可能有產生腦疝之風險,故建議病童 做腰椎穿刺前,可先給予降腦壓藥物治療,以減少腦疝機率 之發生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8 月31日(105 )長庚 院法字第0855號函(下稱長庚第一次鑑定函)可憑(見本院 卷五第169 至169 頁背面、173 頁)。經本院續就如施行未 添加顯影劑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是否能完全排除影像中之 低密度病灶為腦膿瘍;是否應進行施用顯影劑之腦部電腦斷 層檢查;黃童左側顏面表徵是否為focal neurological sig
n 等項,囑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亦據覆:腦部電腦斷層, 沒打顯影劑,也可看到腦膿瘍病灶之蛛絲馬跡。由所附系爭 電腦斷層掃描及MRI 檢查影像光碟,系爭電腦斷層掃描須要 懷疑腦栓塞,MRI 檢查只看到腦栓塞病灶內及周圍有氣體存 在,並沒有形成腦膿瘍。本件黃童左側顏面表徵為focal ne urological signs。focal neurological signs係指神經學 檢查異常,或神經功能喪失。細菌性腦膜炎是指蜘蛛膜下腔 因細菌感染而發炎,會影響經過蜘蛛膜下腔的腦神經及血管 ,腦神經受波及,造成神經功能的喪失,因而可能造成局部 神經檢查的異常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7 月24日長庚 院法字第1070600797號函(下稱長庚第二次鑑定函)可憑( 見本院卷八第36至38頁)。
③衡之醫審會為衛福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由下轄醫事 鑑定小組負責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乃中立行政單位,且 醫審會就本件鑑定,係依衛福部頒佈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 點(下稱鑑定作業要點)第5 條規定,先交由醫療機構提供 初步意見,再由醫事鑑定小組開會審議鑑定而作成鑑定書, 有衛福部104 年6 月1 日衛部醫字第1041664158號函及所附 鑑定流程圖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31 至132 頁);醫事鑑定 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為現職服務醫院之鑑定案件、與本 身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或與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 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皆應予迴避(鑑定作業要點第13 條規定參照);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 ,亦須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鑑定作業要點第 15條)。而林口長庚醫院為本院選任之中立鑑定機關,更係 原告主動推薦選任(見本院卷五第22頁),益徵原告就林口 長庚醫院之中立性與具備鑑定本件醫療爭議之專業能力等項 ,實無質疑。是醫審會與林口長庚醫院俱無刻意偏頗一造之 必要,且當皆具備鑑定醫療爭議之專業能力及經驗,得基於 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 供公正、客觀之意見。再者,本院於囑託醫審會與第一次囑 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時,業將斯時含兩造全部攻擊防禦方法 在內之本院全卷影印後送交鑑定機關;於第二次囑託林口長 庚醫院鑑定時,亦將兩造表明期由鑑定機關斟酌之意見與參 考資料送交林口長庚醫院,此觀本院104 年5 月14日士院俊 民結103 醫2 字第1040307828號函、105 年5 月23日士院勤 民月103 醫2 字第1050309287號函、107 年6 月8 日士院彩 民正103 醫2 字第1070311341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19 頁; 卷五第134 頁背面至135 頁;卷八第10頁)、醫審會鑑定書 「鑑定所依據之卷證資料」欄之記載(見本院卷四第163 頁
)即明,堪認醫審會與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時,已詳參綜酌兩 造主張及所提出之各項文獻資料,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又 上開鑑定結果經核尚與病歷紀錄顯示之黃童病程情形相合, 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 之情事;且醫審會鑑定書於案情概要欄所載「…10:00病童 意識變化,昏迷指數2T分(E1VTM1),四肢肌力1 ~2 分, 體溫38.3℃、心跳150 次/ 分、呼吸30次/ 分及血壓140/99 mmHg」,乃係綜酌黃童各項生理數據為判斷,非單以昏迷指 數之數據而定,亦與黃童病歷所附意識形態記錄表、病程護 理紀錄記載黃童於102 年4 月20日上午8 時45分許,雙眼瞳 孔大小均為2.5mm ,對光反應皆為「±」,惟於上午10時許 ,雙眼瞳孔大小雖仍為2.5mm ,對光反應則顯示為「- 」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226 、235 頁)無違。至醫審會鑑定書於 案情概要欄所載「…安排腦部斷層檢查包含無對比劑及有對 比劑使用…」,固與系爭電腦斷層掃描並未使用顯影劑不同 ,惟是否使用顯影劑並不影響本件判斷,已經林口長庚醫院 鑑定如前,自不因案情概要欄此部分之記載,即影響醫審會 鑑定意見之憑信性。綜上,醫審會及林口長庚醫院本於專業 所為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
④由是可知,依黃童送醫後呈現發燒、頭痛、嘔吐、頸部僵硬 等臨床徵狀,按諸醫療常規,確應懷疑是否為腦膜炎,且須 進行腰椎穿刺、抽取腦脊髓液,以確認是否為化膿性腦膜炎 及進行細菌培養。而腦膜炎本即可能伴隨腦壓過高之情形, 故有腦壓過高並非即不得實施腰椎穿刺,於醫療常規上,僅 須先以電腦斷層檢查排除腦膿瘍之情形,即得為腰椎穿刺, 行電腦斷層檢查時亦非必須施用顯影劑,且苟已進行電腦斷 層檢查,即無須再使用眼底鏡檢查。又系爭電腦斷層掃描與 MRI 檢查皆顯示黃童斯時並無腦膿瘍之情形。是依鑑定結果 ,被告壬○○實施腰椎穿刺術之醫療行為,應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疏失。
⑷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幫忙看系爭電腦 斷層掃描之片子,當下主要是針對黃童之電腦斷層掃描上有 無腫塊效應、中線偏移等不能進行腰椎穿刺的非適應症來做 判斷。伊看片子的時候,覺得的確是沒有長腫瘤等不能進行 腰椎穿刺之病例,的確蠻像腦膜炎的,應儘快進行抽取腦脊 髓液作為診斷依據,且看片子時並未在右上角、腦部前側額 葉群看到界線難以界定的低密度病灶。後來系爭電腦斷層掃 描報告出來後,伊有看過該報告,上面是寫「疑似」看到界 線難以界定的低密度病灶,而非確實,會打「疑似」其實就 是不明顯,而施行腰椎穿刺的禁止症必須有明顯的腫塊效應
、中線偏移,然當時只是不明確的病灶,且病人臨床的確是 腦膜炎的症狀,所以伊等才會建議作檢查。就外科醫師而言 ,判斷腦壓過高必須做侵入性檢查才能得到確切的數據。教 科書寫的是腦壓過高施行腰椎穿刺要注意,不是腦壓過高不 能施行腰椎穿刺,而伊等神經外科就常常因為病人腦壓過高 ,必須進行腰椎穿刺來放腦脊髓液降低腦壓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30至31頁背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 於本案中製作兩份報告,其一為急診時之系爭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報告,另一為MRI 檢查報告。從系爭電腦斷層掃描片子 ,伊懷疑有一界線不太容易去界定的低密度病灶,在右側腦 部的前側高位額葉之處,根據伊等經驗及電腦斷層顯示之密 度,看起來比較黑,最後判斷右腦有可能有某一種發炎的現 象,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特殊、有意義之狀況,且該病灶對 伊而言不明顯。伊列出之鑑別診斷是腦的發炎,要請他們對 此做進一步的評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28頁背面),益 徵經神經外科醫師辛○○與放射科醫師戊○○檢視黃童之系 爭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後,亦認與腦膜炎之情形相似,且影像 所示低密度病灶並非明顯,黃童腦部亦無腫塊效應、中線偏 移,辛○○並認無不能進行腰椎穿刺之情形,應儘速實施腰 椎穿刺抽取腦脊髓液以進一步診治,又腦壓過高並非即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