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宇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陳伯宇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伯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民國105 年12月20日晚間某 時許,經成雨恆於微信群組發文中詢問「大同區支援悠閒5 個鐘,私我報價」後,陳伯宇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主動私訊成雨恆表示其願以新臺幣(下同) 5,000 元出售,兩人聯繫後即約定由成雨恆以5,000 元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並由成雨恆指定交易之時間,且 指定會面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頂(下稱 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隨後陳伯宇即攜帶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5 包(並未扣案,總毛重共計約5 公克,且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量微)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同年月21日凌 晨0 時許,陳伯宇抵達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後,成雨恆與 林世恩已在現場,成雨恆即喝令陳伯宇交出前開毒品,復由 林世恩手持長約30公分之小武士刀,作勢要毆打陳伯宇,陳 伯宇因而違背其意願,將所攜帶之前開愷他命5 包交予成雨 恆,但未取得任何對價而販賣未遂。陳伯宇交出前開愷他命 5 包後,成雨恆復以手搜尋陳伯宇身上財物,陳伯宇趁隙將 身上皮夾沿頂樓女兒牆丟落樓下,成雨恆見陳伯宇已無財物 遂與林世恩先行離去後,陳伯宇始得以離去(林世恩所涉強 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年2 月,成雨恆則由本院通緝中)。
㈡陳伯宇因不滿其遭成雨恆與林世恩2 人取走前開愷他命5 包 ,於自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脫困後,先向其胞兄陳秉洋( 原名為陳伯達)告知上情後,陳秉洋遂透過微信聯繫高偕傑 ,由高偕傑佯裝販毒者,與在微信上尋覓毒品賣家之成雨恆 聯繫,成雨恆誤以為已覓得另一位賣家,故而與高偕傑相約 在臺北市○○區○○○路00號永記商業大樓(起訴意旨誤載 為西寧南路,應予更正,下稱西寧北路78號)7 樓會面,成
雨恆並攜帶熱熔膠條與手持上開小武士刀之林世恩一同前往 。高偕傑與成雨恆約定會面時地後,陳伯宇即與陳秉洋、高 偕傑及高偕傑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下稱某甲 ),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1 日凌晨2 時許,由高偕傑攜帶西瓜刀(未扣案)及空氣槍( 已扣案,經以空氣動能檢測,未具擊發功能,無證據證明具 有殺傷力),由陳秉洋駕駛車輛搭載陳伯宇、高偕傑及某甲 一同前往西寧北路78號,渠等4 人抵達該處後,高偕傑即要 求已先抵達之成雨恆自西寧北路78號7 樓下樓帶領其上樓, 待成雨恆獨自攜帶防身用之熱熔膠條至西寧北路78號前時( 林世恩仍在該址7 樓等待),渠等4 人即先後下車,由高偕 傑即持西瓜刀、某甲持空氣槍、陳伯宇及陳秉洋則徒手,欲 將成雨恆強押上車,惟因成雨恆持熱熔膠條極力反抗,高偕 傑乃持西瓜刀砍向成雨恆,其餘3 人則徒手毆打成雨恆,致 成雨恆因而受有右下1/4 腹壁無異物穿刺傷口併穿刺到腹腔 、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挫傷及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成雨恆受傷後無力反抗,遂遭陳伯宇等 人強押上車,陳伯宇先將成雨恆載往高偕傑位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3 樓住處樓下,高偕傑自行返家換洗衣 物,陳伯宇、陳秉洋、某甲及成雨恆仍停留在車內,其後因 陳伯宇、陳秉洋見成雨恆傷勢嚴重,乃於同日凌晨4 時許, 將成雨恆載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慶生診所醫治,而結束 對成雨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嗣經慶生診所評估無法救治 成雨恆後,將其轉往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 醫院)診治,並通報員警有人遭砍傷,員警獲報後至慶生診 所調查,在場之陳伯宇即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接受詢問,陳 伯宇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 向為其製作筆錄之員警自首其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始循 線查悉上情(陳秉洋、高偕傑所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業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訴字第13號、107 年度訴緝字第 16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
二、案經成雨恆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證人成雨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被告陳伯宇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成雨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均係傳聞證據,且未經交互詰問,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本院卷二第13頁)。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 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成雨恆經本院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且其亦未在監在押,此有證人成雨恆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 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 第207 頁至第211 頁、第214 頁、第262 頁、第272 頁至第 282 頁),顯見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且其於警詢中所為 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 ,然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之必要事項;抑且證人成雨恆於偵查中並未陳稱於警詢 中有遭受到任何不當詢問之情形,此亦有證人成雨恆之偵查 筆錄在卷可憑(106 年度偵字第1439號卷〈下稱偵字第1439 號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第217 頁至第222 頁),是證 人成雨恆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 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可證其於警詢中所為陳 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應認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成雨恆在 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復按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稱 人民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亦為同法第8 條關於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共同被告就被告自身而言,仍屬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自應給予其對於共同被告(或共 同正犯)、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反對詰問 機會,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 釋理由書第4 段中,尚指出此係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 外,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序」,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 進行詰問時,不在此限,以切實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是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原則, 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觀上 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何之 現實,即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成 雨恆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如前述,揆諸前揭 說明,顯有上揭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 ,自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又證人成雨 恆前於偵訊時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其偵訊筆錄及證人結 文在卷可憑(偵字第1439號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第217 頁至第222 頁),且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查無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辯護意旨復未指明證人成雨恆前開偵查中所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 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中「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除外情 形,證人成雨恆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二、關於被告供述之任意性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 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 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 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 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 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 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及態度等 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 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 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 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 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 方法,其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則上應僅影 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嗣後之自白,
是否非屬任意性,端視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定 ,與其先前曾否受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 是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 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 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之陳述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並辯稱:在我第一次製作警 詢筆錄前,員警就認為我給證人成雨恆的是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要我配合,叫我不要拐彎抹角,但我有對幫我製作警詢 筆錄的員警說我賣的不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且我當時因 為使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經很久沒有睡。另外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一直逼問我答案,一直打斷我,而且檢 察官好像就是想要聽到他要的答案,而我因為第一次上法院 ,所以很害怕,而且當時因為證人成雨恆一直說我給他的是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就很不爽在亂說云云(本院卷一第50 頁、第53頁、第183 頁、本院卷二第23頁);其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 當時腦袋不清楚,且當時無辯護人在場,故其陳述與事實不 符;另偵查中檢察官並未令被告有充分機會陳述,被告在檢 察官之強勢訊問下,僅得給予檢察官想要的答案,故被告於 偵查中之陳述亦不具任意性云云(本院卷一第53頁、第183 頁)。經查:
⒈就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同日下午4 時 至5 時19分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⑴證人即員警王志文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到 庭證稱:被告前開警詢筆錄是由我為其製作,在我製作這2 次筆錄的過程中,我並沒有利用機會要求被告依照我的指示 來陳述,而且被告在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所提及他的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被搶走等經過,是他自己主動講的,被告沒有 提到他被搶的不是毒品而是葡萄糖等語(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13號卷〈下稱訴字第13號卷〉卷二第294 頁至第300 頁) ,則被告辯稱係員警要求其配合,其始稱其要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給成雨恆,其有告知員警其交予成雨恆之物並非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既經證人王志文否認在案,復無其他證 據可佐,自難憑採。
⑵再者,經本院於107 年度訴字第13號案件準備程序進行中, 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警詢筆錄結果,筆錄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 式製作,警方於詢問時,語氣平和,並無脅迫、利誘或引導 被告回答之情事,被告應答順暢且切中問題要旨,亦能理解
員警問話之意涵,尚無因為意識不清而有不理解員警詢問或 答非所問,且被告亦自承其於製作筆錄當時意識清楚,而未 供述於製作筆錄前有何飲酒、服用藥物而精神不濟不堪製作 筆錄之情形,依問答內容所示未見被告有神智不清之狀況, 此有被告之前開警詢筆錄(105 年度他字第4895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77頁至第86頁)、本院107 年4 月23日勘驗筆錄 及附件勘驗內容各1 份(訴字第13號卷二第151 頁、第157 頁至第184 頁)在卷可憑,由員警製作筆錄之現場情形,難 認警方有何強暴、脅迫、恐嚇、不當暗示等不法取供之情, 足見被告於前開警詢中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於意識清楚 下所為之回答,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再佐之,被告於 105 年12月21日上午12時許接受詢問後,員警經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陰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105 年12月2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編 號:107849號,偵字第1439號卷第235 頁、他字卷第92頁) 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縱於警詢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其所施用之量可能亦甚微,抑或施用之時間與警詢時 相距已久,其驗尿結果方會呈現陰性反應之情形,是其辯稱 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故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云云,難認屬實。被 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前開警詢中所為陳述非出於任意性 云云,應無足採。
⑶且檢察官於106 年1 月25日偵訊中,亦曾當庭向被告確認其 於警詢時何以陳稱其所販賣者為愷他命,惟被告僅答稱因為 警詢時太突然等情,此有106 年1 月25日訊問筆錄(偵字第 1439號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172 頁),足見被告非無機會指出警詢過程或筆 錄之製作有何不當或不實之處,然被告並未對警詢過程表示 異議;又倘其確於警詢之前即因員警所言而有不實供述之情 形,被告亦理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上情,為己辯駁,以免 無端遭受重刑追訴,然被告捨此不為,反於偵查中陳稱前開 愷他命5 包不算純的等語,有前開偵訊筆錄(偵字第1439號 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 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73 頁)在卷可憑,益徵前開被告所辯,顯違常理,不足採信。 ⒉就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偵訊筆錄錄影光碟之 結果,被告當日其應訊過程採ㄧ問ㄧ答方式進行,全程連續 錄影、錄音,且偵訊筆錄之記載亦與其回答內容相符等情, 亦有106 年1 月25日訊問筆錄(偵字第1439號卷第203 頁至 第206 頁) 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72 頁)在卷可憑
,已難認檢察官有何對被告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進行訊問之情形。至被 告雖辯稱:我係因第一次上法院很害怕,且檢察官一直打斷 我,一直逼問我,並未給我機會,我覺得我只能回答檢察官 想要的答案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檢察官並未給予 被告機會充分陳述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筆錄以觀,檢察官雖 曾於被告回答後,又出言加以解釋,然檢察官係對被告告以 愷他命毒品並無純度百分之百之情形,及愷他命與「洗劑」 並非相同之物品,如係愷他命,則當然並非洗劑,兩者應予 區分,是由檢察官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僅係向被告說明「 愷他命」與「洗劑」之差異而已,並無要求被告配合需承認 係販賣愷他命之情形,且檢察官為確認案情,自有透過訊問 被告,向其確認所出售之物品是否為毒品之必要,被告經檢 察官詢問後,自行答稱所出售之物品毒品含量為「一半一半 」,亦難認有何「配合陳述」之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 辯,即難憑採。從而,被告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應認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方法,當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除上述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查其餘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22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二第12頁至第22頁),故均具有證據能力。五、至證人林世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 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3頁),惟因本院並未引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實質證據,自毋庸贅予說明有關證據能力
之認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 年12月20日晚間與證人成雨恆約定 ,由證人成雨恆以5,000 元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 克,並由證人成雨恆指定交易地點及時間。105 年12月21日 凌晨0 時許,其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即長安西路283 號5 樓 頂後,證人成雨恆即迫其交出所攜帶之愷他命,其不得已交 出所攜帶之白色粉末5 包後,證人成雨恆及林世恩即先行離 去,其之後始自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脫困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交給 證人成雨恆的白色粉末5 包,是我前一天以6,000 元在酒店 向小蜜蜂買的,我總共買5 公克,我用了0.7 至0.8 公克, 但我用完沒有感覺,我就加一些葡萄糖補滿5 公克的重量後 賣給證人成雨恆,所以白色粉末5 包不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我只是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價格賣假貨。我在警詢時原 本有講說我給的是一般的白色粉末,但是警察跟我說這些話 留著跟法官說,我在偵查中是因為緊張所以亂講云云(本院 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其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證人成雨恆與被告立場對立,其證詞亦不足採 ,況證人成雨恆業已證稱其認所取得之愷他命品質不佳等語 ,且證人成雨恆若已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何必於同日 1 小時後再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偕傑(下稱證人高偕傑) 相約交易毒品;另由證人林世恩之證述,其亦無法判斷證人 成雨恆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已難認證人成雨恆 所取得之白色粉末5 包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案又未扣得 被告與證人成雨恆交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資鑑驗,基於 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不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而僅為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卷 二第29頁、107 年8 月2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經查: ⒈105 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許,證人成雨恆於微信群組發文中 詢問「大同區支援悠閒5 個鐘(即愷他命之暗語),私我報 價」後,被告亦為該群組成員,被告見該訊息後,即主動私 訊證人成雨恆表示其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出售,價格為5, 000 元,雙方聯繫後即議妥由證人成雨恆以5,000 元購買愷 他命5 克,證人成雨恆並指定交易時間及會面地點為長安西 路283 號5 樓頂,被告即攜帶總毛重共計5 公克之白色粉末 5 包前往進行,證人成雨恆則與證人林世恩一同前往,證人 林世恩並攜帶長約30公分之小武士刀1 把(下稱武士刀)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 二第26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成雨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 稱與被告洽談交易及相約會面之情節(偵字第1439號卷第87 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203 頁至第206 頁、第21 7 頁至第212 頁)、證人林世恩所證稱證人成雨恆與被告相 約於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會面,其攜帶武士刀與證人成雨 恆一同前往之情節(訴字第13號卷一第66頁、本院卷一第22 4 頁至第240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105 年12月21日所攝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 現場勘察照片(他字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在卷可憑,首 堪認定屬實。
⒉而同年月21日凌晨0 時許,被告抵達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 後,證人成雨恆與林世恩已在現場,證人成雨恆見被告到來 後,即喝令被告交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證人林世恩復手持 武士刀,作勢要毆打被告,被告因而違背其意願,將所攜帶 前開白色粉末5 包交予證人成雨恆,且未自證人成雨恆處取 得價金,證人成雨恆取得白色粉末5 包後,證人成雨恆復以 手搜尋被告身上財物,被告趁隙將身上皮夾沿頂樓女兒牆丟 落樓下,證人成雨恆見被告已無財物,遂與證人林世恩先行 離去,渠等離去後,被告始得以離去等事實,亦有下列證據 可資認定:
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陳述在卷(他字卷第77頁至第82頁、偵字第1439號卷第20 3 頁至第206 頁、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二第26 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林世恩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號 案件審理中所稱:我當日有亮出刀械嚇阻被告,我也有看到 證人成雨恆對被告進行搜身等語(訴字第13號卷一第66頁) 相符;而本案被告係隻身至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交易,且 交易過程中並未出示任何器械等情,業據證人成雨恆、林世 恩分別證述在卷(偵字第1439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本院卷 一第229 頁),則雙方交易時,證人成雨恆與林世恩兩人結 伴相互支援,相較手無寸鐵之被告,已占人數之優勢,證人 成雨恆又陳稱:當天在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被告拿出5 包愷他命後,我覺得品質不好,所以就與被告發生口角等語 (偵卷第204 頁),則依證人成雨恆所述,105 年12月21日 凌晨0 時許雙方交易時,其與被告僅發生口角而已,並未爆 發肢體衝突,則證人林世恩於此人數優勢且並無激烈衝突, 而被告又並未攜帶器械之情形下,又有何亮出刀械並由證人 成雨恆對被告搜身之必要,已足認被告前開所述遭證人成雨 恆等人逼迫交出白色粉末5 包等情,並非虛偽;再者,被告
亦陳稱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證人成雨恆及林世恩,且無 過節等語(訴字第13號卷二第95頁),是被告縱為脫免自己 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罪責,亦無憑空捏造遭證人成雨恆、林世 恩強盜之經過,藉以誣陷渠等之動機,足認被告前開所述, 應屬信實,前開事實即堪認定。況證人林世恩亦因於前開事 實欄㈠所示時地,持刀與證人成雨恆一同逼迫被告交付白 色粉末5 包,涉犯加重強盜罪,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在案,亦有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16 頁)在卷可憑 ,亦同本院前開認定,併予敘明。
⑵至證人林世恩雖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並改證稱:當日 我完全沒有亮武士刀,我只是將武士刀插在身上防身等語( 本院卷一第232 頁、第235 頁)。然:證人林世恩前開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與被告前開陳述之案發經過並不相吻合,復 與其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均不相符 ,自難憑採,併予敘明。
⒊則被告確有與證人成雨恆相約交易,並於105 年12月21日凌 晨0 時許攜帶白色粉末5 包前往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被 告抵達交易地點後,於違背其意願之情形下,將所攜帶白色 粉末5 包交予證人成雨恆,且未取得價金等事實,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乃被告交予證人成雨恆之白色粉末5 包,究竟是 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茲分別敘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係自承其交予證人成雨恆之白色粉末5 包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
①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號案件準備程序進行中,當庭勘驗 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同日下午4 時至 5 時19分許之警詢筆錄結果:被告於員警詢問其與證人成雨 恆係因何事發生爭執時,主動陳稱:「我去的時候發現一名 他(即證人成雨恆)的同夥就是拿著刀架著我的脖子,要我 把K 他命拿出來,趕快拿出來」,其後經員警詢問被告其將 愷他命交予何人及遭搶走的愷他命多重時,被告亦陳稱:「 全部拿出來被他們搶走了」、「4 克」、「裝了5 袋,我沒 扣掉袋子的0.2 ,所以實際淨重是4 克」,且被告於前開警 詢時,經員警多次詢以交出之愷他命重量及購入方式後,均 未表示其交予證人成雨恆之白色粉末5 包並非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等情,有被告之前開警詢筆錄(他字卷第77頁至第86頁 )、本院107 年4 月2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 份(訴字第13 號卷二第151 頁、第157 頁至第184 頁)在卷可憑。 ②佐之,證人即負責製作前開2 份警詢筆錄之員警王志文亦於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證人陳伯宇於警 詢中(即前開警詢筆錄)所述因交易毒品愷他命所衍生之糾 紛過程,均為證人陳伯宇主動陳述,且於第一次警詢筆錄製 作完成後,帶同證人陳伯宇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街 00號3 樓證人住處、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及西寧北路78號 現場之期間,證人陳伯宇亦未曾解釋或提及販賣予成雨恆之 物品並非毒品愷他命,而係洗劑或葡萄糖等語(訴字第13號 卷二第298 頁、第299 頁)。
③綜合上情,已堪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所交付者係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
⑵其次,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 自承其交予證人成雨恆者之白色粉末5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106 年1 月25日偵訊筆錄錄影光碟結果,被 告雖先陳稱:「那時候我被警察抓到,因為我怕警察會說, 我是在那個,所以…其實我那個是檸檬酸」等語,然經檢察 官訊問後,被告又自承「因為我那真的不算純的」,且經檢 察官詢以被告究竟賣什麼東西,且告知被告K 他命與洗劑兩 者並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後,被告即陳稱:「就K 啊」、 「就是一半一半的阿」、「因為洗劑的部分比較多」、「就 是兩個都有,就是我,就是摻很多洗劑在裡面」,檢察官復 再度向被告確認白色粉末5 包中是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結果,被告亦自承:「一點點吧」、「就是剩下的,之 前用完剩下的」等語,此有106 年1 月25日訊問筆錄(偵字 第1439號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172 頁),是被告就其欲出售之毒品含有洗劑 成分高低乙情,所述雖有不一,然被告仍坦認白色粉末5 包 確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再者,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號審理中,被告經審判長告以 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並證稱:「我交付 的毒品是施用剩下的K 他命加上葡萄糖,但我認為葡萄糖就 是洗劑。…」等語(訴字第13號卷二第97頁)。 ⑶再者,被告於自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脫困後,亦曾對證人 陳秉洋告知有毒品遭搶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違背其意願交出白色粉末5 包 予證人成雨恆後,其因而心生不滿,隨即聯繫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秉洋(下稱證人陳秉洋),由證人陳秉洋聯繫證人高偕 傑,由證人高偕傑佯裝販毒者,與在微信上尋覓毒品賣家之 證人成雨恆聯繫,證人成雨恆誤以為已覓得另一位賣家,故 而與證人高偕傑相約在西寧北路78號會面。證人陳秉洋即駕
車搭載被告、證人高偕傑及某甲一同前往西寧北路78號,渠 等4 人抵達該處後,證人高偕傑即要求已先抵達之證人成雨 恆自西寧北路78後7 樓下樓帶領其上樓,待證人成雨恆獨自 下樓至西寧北路78號前時,被告即與持西瓜刀之證人高偕傑 、持空氣槍之某甲、證人陳秉洋即先後下車,一起向前,欲 將證人成雨恆押上車,惟因證人成雨恆極力反抗,證人高偕 傑乃持西瓜刀砍向證人成雨恆,其餘3 人則徒手毆打證人成 雨恆,並將證人成雨恆強押上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一第49頁),核與證人陳秉洋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13號案件審理中所證述前往與證人成雨恆會面之情節大致相 符(訴字第13號二第75頁至第103 頁),及證人高偕傑於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13號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訴字第13號 卷一第104 頁至第115 頁)均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105 年12月21日所攝於臺北市○○區○○○路00號 大樓內之監視器畫面(他字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在卷可 憑,亦堪認定。
②而證人陳秉洋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 :案發當天被告在電話中是說被搶的是金錢及毒品,被告將 金錢連同皮包趁搶匪不注意從五樓丟下等語(訴字第13號卷 二第331 頁),而陳稱被告曾告知毒品遭搶等節,證人陳秉 洋為被告之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字卷第78頁),衡情 其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再佐之,證人高偕傑亦證稱: 當天砍完證人成雨恆,證人成雨恆上車後,證人陳秉洋有提 到搶毒品的事情,證人陳秉洋是問證人成雨恆為何要搶毒品 (訴字第13號卷一第105 頁至第107 頁),而足以佐證證人 陳秉洋所稱被告曾告知其毒品遭搶乙節,應屬信實。被告於 自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脫困後,亦曾對證人陳秉洋告知有 毒品遭搶等事實,應堪認定。
⑷另證人成雨恆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對方(即被告) 從左邊口袋拿出5 包愷他命給我驗貨,我覺得愷他命的材質 很粗劣、品質不好等語(偵字第1439號卷第10頁、第204 頁 ),證人成雨恆雖因涉嫌向被告強盜前開白色粉末5 包,而 涉犯強盜罪嫌,是其就本案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與被告間 顯有利害衝突,惟倘被告當日交付之白色粉末5 包並未含有 毒品成分,其為求減輕責任,自當極力陳明該等粉末並非毒 品,且證人成雨恆前開所述亦恰與被告於前開偵查中所稱其 所交付之毒品含有大量洗劑等情相符,是證人成雨恆此部分 所述,亦屬可採。至證人成雨恆於本案案發後經員警於105 年12月22日晚間6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雖呈愷他命陰 性反應,有證人成雨恆於105 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
1439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84 頁至第288 頁) ,然證人成雨恆自被告處取得白色粉末5 包後,因旋又外出 與證人高偕傑所佯裝之賣家會面,而尚不及施用,亦有可能 ,自難僅以此情,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號案件審 理中均自承所交付之白色粉末5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而衡之被告自承其自16歲起即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習慣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是其自有購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管道,且其對於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且毒品交易 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 知之甚稔,若被告並無實際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實,當 無接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均自承其交予證人成 雨恆之白色粉末5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理;且與 被告進行交易之證人成雨恆亦陳稱依其當日所見,被告攜至 長安西路283 號5 樓頂之愷他命毒品品質不佳等語,而恰與 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稱之毒品品質相符;且被告於自長安西路 283 號5 樓頂脫困並聯繫證人陳秉洋後,亦告知其毒品遭搶 ,業如前述,是本案縱未扣得被告交予證人成雨恆之白色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