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秋美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91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44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馬秋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馬秋美明知林功輝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任職 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之清茶館內,交付 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紙袋1 個予其,委託其交 予連龍得(所涉教唆偽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其即於隔 日下午,將該紙袋交付連龍得,林功輝復於101 年11月間某 日傍晚,在臺北捷運淡水站對面之某加油站,交付裝有現金 10萬元之紙袋1 個予其,委託其交給連龍得,其即於隔日下 午,將該紙袋交付連龍得等事實,竟因受連龍得於106 年6 月8 日至106 年6 月14日之期間內某日下午之唆使,萌生偽 證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本院審理104 年訴字第207 號連龍得等人所涉貪污等案件(下稱前案;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出庭作證時,經審判長告以證人具 結之義務與偽證罪之處罰後,仍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 ,就其是否有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及11月間某日,在上開清 茶館,受林功輝委託,各轉交現金10萬元予連得龍之與前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其未曾替林功輝轉交金 錢給連龍得,林功輝有在淡水捷運站對面之加油站,交給其 1 個牛皮紙袋,委託其轉交給連龍得,其不知道牛皮紙袋內 是什麼東西;其只有替林功輝轉交東西給連龍得1 次,就是 淡水捷運站對面加油站那次,林功輝未曾在清茶館內委託其 轉交東西給連龍得云云,足以影響前案審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馬 秋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7 年度訴字第21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8 、437 頁) ,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連龍得於前案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 證人林功輝於前案偵查與審理時之證述為憑(連龍得部分, 見本院卷第205 、399 頁;林功輝部分,見本院卷第119 、 130 、138 、355 至361 、369 至373 頁),並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935號、104 年度偵字第 6861號、第9924號起訴書、被告前案103 年4 月23日調查筆 錄、103 年4 月23日偵訊筆錄及當日所簽結文、被告前案本 院106 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及當日所簽結文、檢察官與檢察 事務官勘驗被告前案本院106 年6 月15日審理期日作證之錄 音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 份存卷可按(依序見106 年度偵字 第9691號卷【下稱偵卷】第2 至11、73、本院卷第306 至32 6 、381 頁、偵卷第138 至158 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㈡、次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案裁判確定前自白本件 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審理作證時為虛偽證述,冀圖影響前案承 審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妨害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及裁判
之公正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時尚能坦承所犯,非無悔意,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其本件所為虛 偽證詞終未被前案承審法官所採認,有本院本院審理104 年 訴字第207 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113 頁),尚 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1 名現年25歲之小孩、胞弟同 住、目前在小吃店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需撫養父親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7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