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63號
SLDM,107,訴,163,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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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祖麒殷(原名祖立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888 號、第889 號、第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祖麒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申念祖」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祖麒殷(原名祖立源)㈠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凌晨2 時31分 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5.4公里處時,為 警攔檢而發現其未帶駕照,為恐其通緝犯身分遭發覺,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女友胞兄申念祖之名義, 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偽造「申念祖」之署名1 枚,並透過複寫功能同 時於該通知單存根聯上產生「申念祖」之署名1 枚,用以表 示係「申念祖」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證明,於偽造完成該私 文書後,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林震東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申念祖本人 ;㈡又其先後於92年10月間、93年5 月間,佯以「廖偉倫」 身分與曾盈蓁原名曾明莉)、周怡婷成為男女朋友,並與 曾盈蓁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租屋處,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3 年11月26日某時(起訴書記載「92年10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 止」,應予更正),趁曾盈蓁出國出差不在家之機會,搬離 其與曾盈蓁上開租屋處,並徒手竊取屋內曾盈蓁所有之拼裝 電腦1 臺及熱水瓶1 個,復於同日向周怡婷取得周怡婷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2 之住處鑰匙後, 於同年月29日下午2 時許(起訴書記載為「93年5 月起至同 年11月止」,應予更正),以鑰匙開啟周怡婷上開住處大門 入內後,徒手竊取周怡婷所有之東芝牌筆記型電腦、桌上型



電腦各1 臺、15吋電腦螢幕1 個、戒指3 對、黃金項鍊1 條 、耳環5 副、黃金元寶1 個等物,嗣並先後於94年4 月28日 、同年5 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同居女友余竫襄將竊得之戒指 各1 枚典當予位於宜蘭縣之大成當鋪,得款總計新臺幣(下 同)1 萬1,500 元,均由其取得。嗣因周怡婷曾盈蓁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94年5 月11日晚上8 時20分許,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祖麒殷當時位於宜蘭縣○ ○鎮○○路000 號12樓之1 之住處執行搜索,及於同日晚上 9 時30分許、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徵得祖麒殷當時女友余 竫襄同意,搜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宜蘭縣○○ 鎮○○路000 號12樓之1 之住處,當場扣得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1 張、祖麒殷前開竊得之桌上型電 腦1 組(含15吋電腦螢幕1 個)、筆記型電腦1 臺、戒指4 枚、耳環4 副(前開物品均已發還周怡婷)及大成當鋪當票 2 張等物,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周怡婷訴由臺北 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方面:本件被告祖麒殷竊取被害人周怡婷財物之犯行 部分,其犯罪行為地在新北市汐止區,屬本院轄區,起訴內 容又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 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起訴部分均有管轄權 ;被告所指本院就其前開冒用「申念祖」名義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無管轄權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3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56 頁),自非有據,合先敘明。二、本案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 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 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



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 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 年以上3 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 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 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 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 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 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 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 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 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最重本刑均係有期徒刑 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均 因10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是本件 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則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 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 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 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 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再所謂實施偵查,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 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 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司法 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 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 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 查證據,均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 7 號函意旨參照)。又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 法所禁止,故偵辦中之案件與該案件具有「同一案件」之關 係時,檢察官必須移由法院併案審理。法院對檢察官併辦之 案件,亦必須加以審酌,始知與本案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 係,故併辦並非追訴權之不行使,而係因法律規定不能重覆 起訴,乃移由法院併案審理,而無法繼續偵查。是併案期間 ,其時效停止進行,惟適用刑法第83條各項有關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座談會審查意旨參照)。再移 轉管轄案件偵查期間,應自原移轉案件之檢察署收案日起至 本署將該案通緝簽結日止,其有數次移轉管轄者亦同(法務 部95年6 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函所附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43號、 第46號參照)。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被訴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詳後述)及事實欄一㈡ 所示連續竊盜等犯行,犯罪時間以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最早,故先以該犯行計算追訴權時效是否已完成,合 先敘明。
⒉檢察官開始偵查前已進行之追訴權期間:
被告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行為日為92年 11月10日,故應於斯時起算追訴權時效;再宜蘭地檢署檢察 官於94年6 月9 日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移送而開始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1724號)等情 ,有蓋宜蘭地檢署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1 份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 24號卷【下稱宜檢94偵1724卷】第1 頁),是此期間追訴權



時效已進行1 年7 月。
⒊檢察官偵查期間進行之追訴權期間:
⑴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24號案件偵查後,檢察官於94 年6 月10日簽請高檢署令轉士林地檢署續行偵辦,有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及高檢署94年6 月21日檢紀荒字第9253 號令各1 份為憑(見宜檢偵1724卷第13頁、士林地檢署94 年度偵字第6889號卷【下稱士檢94偵6889卷】第1 頁),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6889號)後 ,於94年10月8 日以併辦意旨書將該案與該署94年偵字第 8995號、94年度偵字第6301號案件(即被告事實欄一㈡犯 行部分)移送併辦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 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0 號案件,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94年度偵字第6889號、94年偵字第8995號、94年度偵字第 6301號併辦意旨書存卷可查(見士檢94偵6889卷第33頁至 第35頁背面),惟花蓮高分院認與該院94年度上訴字第 180 號案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於95年1 月23日以花分院 鼎刑文字第095000305 號函檢附該院前開判決及士林地檢 署94年度偵字第6889號、94年偵字第8995號、94年度偵字 第6301號卷宗,於翌(24)日送達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 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78、2379、2380號),此有蓋有士 林地檢署收文日期章戳之花蓮高分院前開函文及花蓮高分 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0 號判決各1 份可參(見士林地檢署 95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下稱士檢95偵2378卷】第1 頁、 本院卷第313 至315 頁)。依此,於「94年10月8 日」至 「95年1 月24日」士林地檢署移送花蓮高分院併辦審理期 間,共計為3 月17日,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 ⑵之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又於95年2 月27日以併辦意旨書 將前開95年度偵字第2378、2379、2380號案件移送併辦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 橋地院)92年度訴緝字第30號案件,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95年度偵字第2378、2379、2380號併辦意旨書可稽(見士 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第10至12頁),惟板橋地 院認與該院94年度訴緝字第89號案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士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所載欲併辦之92年度訴緝字第30 號案號應有誤,而於95年3 月10日以板院輔刑田94訴緝89 字第13409 號函檢附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78、2379 、2380號卷宗,於同年月14日送達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 案號:95年度偵字第5603、5604、5605號),有蓋有士林 地檢署收文日期章戳之板橋地院前開函文1 份足參(見士 檢95偵2378卷第1 頁)。依此,自「95年2 月27日」至「



95年4 月14日」士林地檢署移送板橋地院併辦審理期間, 共計為1 月16日,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
⑶其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95年5 月3 日以併辦意旨書 將前開95年度偵字第5603、5604、5605號案件移送併辦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訴字第2356號 案件,有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03、5604、5605號併 辦意旨書為憑(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03卷【下稱 士檢95偵5603卷】卷一第4 至6 頁),惟桃園地院認與該 院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案件(即原94年度訴字第2356號案 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98年10月15日以 桃園地院永刑益98訴緝36字第0980035158號函檢附士林地 檢署95年度偵字第5603、5604、5605號卷宗及該院98年度 訴緝字第36號判決,於翌(16)日送達士林地檢署續行偵 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504 、14505 、14506 號), 此有蓋有士林地檢署收文日期章戳之桃園地院前開函文1 份可參(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504 號卷【下稱士 檢98偵14504 卷】第1 至18頁),嗣因被告逃匿,於99年 7 月15日經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迄104 年4 月26日緝獲 ,有士林地檢署99年7 月15日士檢清偵勇緝字第1309號通 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各1 份可 佐(見士檢98偵14504 卷第97至98頁、士林地檢署104 年 度偵緝字第358 號卷【下稱士檢104 偵緝358 卷】第1 至 2 頁),經士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358 、370 、 371 號案件續行偵辦。依此,自「95年5 月3 日」至「98 年10月16日」士林地檢署移送桃園地院併辦審理期間,共 計為3 年5 月14日,自「99年7 月15日」發布通緝至「1 04年4 月26日」緝獲期間,共計4 年9 月12日,追訴權時 效均應停止進行。
⑷之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04 年7 月20日以併辦意旨 書將104 年度偵緝字第358 、370 、371 號案件移送併辦 至桃園地院104 年度訴緝更緝字第1 號案件,有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358 、370 、371 號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查(見104 偵緝358 卷第136 至138 頁反面), 惟桃園地院認與該院104 年度訴緝更緝字第1 號案件無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105 年7 月12日以桃院豪刑守 104 訴緝更緝0000000000號函檢送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 緝字第358 、370 、371 號卷宗及該院104 年度訴緝更緝 字第1 號判決,於翌(13)日送達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 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764 、765 、766 號),此有蓋 有士林地檢署收文日期章戳之桃園地院前開函文1 份可參



(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764 號卷【下稱105 偵 緝764 卷】第1 至10頁背面)。依此,自「104 年7 月20 日」至「105 年7 月13日」移送桃園地院併辦審理期間, 共計11月24日,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
⑸其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05 年12月5 日以併辦意旨 書將105 年度偵緝字第764 、765 、766 號案件移送併辦 至最高法院(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936 號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之案件,因尚未分案故無案號), 有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764 、765 、766 號併辦 意旨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00 至304 頁),惟因被告於10 6 年7 月20日具狀撤回前開案件之上訴,故臺灣高等法院 於106 年7 月26日以院欽刑謙106 上更㈠23字第10601121 61號函知所受理之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案件業經撤回 上訴而於106 年7 月20日確定,已無從併案審理,並檢還 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764 、765 、766 號案件卷 宗,於翌(27)日送達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888 、889 、890 號),此有蓋有士林地檢 署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函文1 份可參(見士 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888 號卷第1 至2 頁)。依此 ,自「105 年12月5 日」至「106 年7 月27日」移送最高 法院併案審理期間,共計7 月23日,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 行。
⑹如前所述,前開⑴至⑸併辦審理及通緝固均為追訴權時效 停止進行之原因,惟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因該等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於本件追訴權期間10年之4 分 之1 (即2 年6 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前開併辦 審理及通緝期間合計10年3 月15日【計算式:3 月17日+ 1 月16日+3 年5 月14 日+4 年9 月12日+11月24日+7 月23日=10年3 月16日】,於扣除2 年6 月後,其追訴權 時效仍應繼續進行;是以,本段期間追訴權時效仍進行7 年9 月15日【計算式:10年3 月16日-2 年6 月=7 年9 月16日】。
⒋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進行之追訴權期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10日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88 8 、889 、890 號提起公訴,於同年4 月26日繫屬於本院, 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3 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有 蓋用本院收狀章戳之士林地檢署107 年4 月26日士檢清偵勇 106 偵緝888 字第1079018867號函及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95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7 頁及其背面、第9 至14頁),依前開說明,自檢察官「107



年3 月10日」提起公訴至「107 年4 月26日」繫屬本院期間 ,追訴權期間亦進行1 月17日。
⒌綜上,被告於92年11月10日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至檢察官94年6 月9 日開始偵查止,追訴權時效進行 1 年7 月;於偵查中之前開⒊⑴至⑸所載檢察官併案審理及 通緝期間,追訴權時效共進行7 年9 月16日;於107 年3 月 1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107 年4 月26日繫屬本院止,追訴 權時效進行1 月17日,已如前述,故本案被告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罪之追訴權期間共計進行9 年6 月3 日【計算式:1 年 7 月+7 年9 月16日+1 月17日=9 年6 月3 日】,尚未逾 10年之追訴權時效;依此,被告本件被訴之其他犯行,追訴 權時效既亦同為10年,且犯罪時間均晚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自當均未逾追訴權時效。
㈣、從而,被告主張其本案被訴犯行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 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顯屬無據。
三、被告雖主張:伊在桃園地院審理之案件已依連續犯判刑,併 案部分法官沒有詳查,高院發回了3 次,最後伊沒有再上訴 ,本案照時間、地點來看,本來就應由前案一併審理,不應 該與前案分開起訴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28 頁、本院卷第 215 、256 頁)。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 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而所謂基於 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 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 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 思,而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另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880 號提起公訴後,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協商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判決撤銷發回桃園地院,嗣經桃 園地院以104 年度訴緝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 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上更㈠字第23號受理後,經被告撤 回上訴,而於106 年7 月20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4至35、49、132 至142 頁),堪以認定;觀諸前



案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時間係自93年9 月間至11月26日, 而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 犯罪時間係92年11月10日,與前案已相隔近1 年,顯不具備 時間上之緊接性,且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 目的,分別偽造「曾明莉」、「顏杏芝」之簽名辦理不實之 車輛過戶登記,有前開判決可參,而本案被告係因遭通緝, 為隱匿真實身分而冒用申念祖名義簽收交通罰單,其前後犯 行之方法、目的、結果均屬有別,顯難認係自始均在其一個 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所為,自與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要件不符,當非前案判決既判 力效力所及。
㈡、再關於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竊盜被害人曾盈蓁、告訴人周怡 婷財物之犯行,固與其前案之犯罪時間相近,然其本案係犯 竊盜罪,前案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其前後所犯,構成要件明顯不同,且犯罪手段、 目的互異,亦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從而,被告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顯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㈢、綜上,被告主張本案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顯非 有據,本院自得就本案予以審理判決。
四、至被告主張被害人曾盈蓁已撤銷告訴乙情縱為真,惟其與被 害人曾盈蓁並不具刑法第324 條第1 項所定直系血親、配偶 、同財共居親屬關係,亦非屬同條第2 項之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關係,故其竊取被害人曾盈蓁財物之犯行 ,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縱被害人曾盈蓁未提出告訴、撤回 告訴或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本院仍得就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 犯行進行審理,被告所指檢察官起訴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云云 (見本院卷第256 頁),亦非有據。
五、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雖主張證人周怡婷曾盈蓁於警詢之證詞係受警方誘導 云云(見本院卷第216 頁)。然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周怡 婷係於93年11月29日主動至警局報案並提告,有其93年11月 29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為憑(見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697號卷【下稱士檢94偵 3697卷】第19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宗【下稱警卷】第51頁),且其之後多次接受警方詢問皆為 相同之證述,有其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2 日、94年5 月 11日、94年5 月19日警詢筆錄可參(見士檢94偵3697卷第21 至24、警卷第47至50、54至56頁),實難認警方有何對其誘 導詢問之動機,足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又警方於告訴 人周怡婷報案後,查詢得知告訴人周怡婷所指被告經常使用



之自小客車之原車主係被害人曾盈蓁,故通知被害人曾盈蓁 到案說明,被害人曾盈蓁當時即稱:該車已遭被告盜賣,其 已於93年12月1 日報案等語,有其93年12月1 日警詢筆錄可 稽(見士檢94偵3697卷第25至26頁),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 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 頁),且其復於94年5 月11日主動至警局,證稱遭被告詐騙 金錢、竊盜電器、電腦用品及2 支行動電話等財物、盜賣車 輛,有該次筆錄為憑(見警卷第33至37頁),依其接受警方 詢問之緣由與過程,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製作警詢 筆錄時,警方並未教伊如何回答問題,警方問問題,伊就自 己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確為事實,警方對被害 人曾盈蓁製作筆錄時並無誘導詢問之情形甚明;是被告空言 為此質疑,洵非可採。
㈡、又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他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6 、459 至465 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94年 度偵字第1425號卷第9 頁、士檢104 偵緝358 卷第23頁、士 檢105 偵緝764 卷第48至49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74號 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215 、466 頁 ),並有警方於94年5 月11日晚上8 時20分許,搜索被告上 開住處時所查扣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 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 之影本1 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83頁),此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175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 至8 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至於公訴意旨固稱被告係因超速遭警員 攔檢並掣單舉發云云,然前引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通知聯所載違規事實乃「未帶駕照」,而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當時是在泰山收費站變換車道被攔查, 警員說可以開可以不開,最後開了1 張幾百元之罰單云云( 見本院聲羈卷第51頁反面),公訴意旨認被告當時係超速遭



舉發,顯屬無據,又被告所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本院乃以 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認被 告遭查獲及舉發之違規乃未帶駕照,並更正檢察官此部分起 訴事實,併予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一㈢中竊盜被害人曾盈蓁財物之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93年11月26日某時,以鑰匙開啟其與被 害人曾盈蓁同居之上開租屋處門鎖後,入內拿走其內被害人 曾盈蓁所有之拼裝電腦1 臺及熱水瓶1 個,事後有歸還熱水 瓶予被害人曾盈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係曾盈蓁事前跟伊協議分手,跟伊說如果伊要離開她,就 趁她出國時將東西搬走,故伊與余竫襄於93年11月26日至伊 與曾盈蓁上開租屋處,將曾盈蓁整理好之拼裝電腦1 臺、熱 水瓶1 個及伊之衣物搬走云云(見本院卷第215 頁)。惟查 :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盈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 與被告認識時,被告自稱「廖偉倫」,2 人進而成為男女朋 友,並與被告同居在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租屋 處,因為該租屋處租約到期,伊於93年11月28日出差回國時 ,發現被告將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變賣,且將家 裡的東西都搬走,伊當時本來以為是被告幫伊找到房子先行 搬過去,後來才知道遭被告竊盜,伊有去報警;伊遭被告竊 取之物有拼裝電腦1 臺及熱水瓶1 個等,當時該等財物是放 在伊與被告同居之前開租屋處,被告有該屋之鑰匙;伊出國 前並未與被告討論到分手之事,當時是被告送伊去機場,伊 沒有向被告提過如果要分手,就請被告趁伊出國時將東西搬 走,也說過不要拼裝電腦、熱水瓶這些東西,伊不知道被告 要搬走這些東西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4至35頁、士檢105 偵 緝764 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323 至330 頁),又其確曾 於94年12月1 日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有桃園縣警 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43頁),參以被告於94年5 月12日警詢時亦稱:伊係於 93年11月底曾盈蓁回國前搬離其等前開租屋處,並取走曾盈 蓁所有之不屬於伊之物品;曾盈蓁知道伊不告而別,起初不 以為意,曾盈蓁有發簡訊問伊是否真的要離開,要求伊歸還 車輛,約10多天後曾盈蓁知道伊變賣她的車,也沒跟伊聯絡 ,因為伊手機關機,後來伊有寄電子郵件告訴曾盈蓁伊騙了 她,曾盈蓁沒什麼反應等語(見警卷第26頁),足見被告確 係趁被害人曾盈蓁出國、尚未返回其等租屋處前不告而別, 逕自搬離該址,且未經同意,一併將被害人曾盈蓁所有之熱 水瓶1 個、拼裝電腦1 臺搬離而竊取之;佐以被告之後接受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本院訊問時,就所涉此部分犯行,未 曾提及其與被害人曾盈蓁於案發前已協議分手,被害人曾盈 蓁曾對其表示如果其要離開,請其趁被害人曾盈蓁出國期間 搬離,被害人曾盈蓁也說不要熱水瓶及拼裝電腦,要其一起 拿走等情,有其歷次筆錄可稽(見士檢94偵1425卷第9 至10 頁、本院聲羈卷第52頁、士檢105 偵緝764 卷第49頁),足 見被告於本院所執前開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⒉再者,證人余竫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11月間曾與 被告一起去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被告說該處是 被告住的地方,沒有說該處有其他人居住,伊是去幫被告搬 家,伊去的時候,東西已經整理得差不多,有約3 、4 個打 包好的箱子及一些零散的東西,好像有看到熱水瓶,不記得 有無看到拼裝電腦,被告說這些東西都是他的,裝箱的部分 都有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至336 頁),固可佐被告所 辯當天係證人余竫襄與伊一起前去被害人曾盈蓁前開租屋處 ,將被害人曾盈蓁之熱水瓶、拼裝電腦及其個人衣物搬離乙 情為真,然無法證明其所辯被害人曾盈蓁事先有同意伊搬走 熱水瓶、拼裝電腦此一事實,且依其前開證詞,足徵被告辯 稱:當時被害人曾盈蓁之衣物亦已裝箱,箱子上有寫曾盈蓁 之名字云云,並非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竊取被害人曾盈蓁所有之行動電 話2 支,惟經被告堅決否認,辯以:伊只有拿走被害人曾盈 蓁辦給伊的那支行動電話,沒有拿走被害人曾盈蓁自己使用 的那支行動電話,伊拿走的那支行動電話,是被害人曾盈蓁 在與伊交往期間辦給伊的,用來與對方聯絡等語(見本院卷 第215 頁)。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曾盈蓁於審理時證稱:伊 當時有申辦1 支行動電話給被告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 5 頁),核與被告所辯情詞相符(見本院卷第215 頁),雖 證人曾盈蓁亦證稱:該支門號係用伊名字申請,也是伊在付 帳單,被告要拿走應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頁),然 衡情被告與被害人曾盈蓁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因認為 被害人曾盈蓁早已將該行動電話贈與伊,故於搬離被害人曾 盈蓁上開租屋處時,未將該行動電話歸還,尚符常情,難認 其主觀上有竊取該行動電話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證人曾 盈蓁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證稱伊遭被告竊取2 支行動電話等 語(見警卷第36頁、105 偵緝764 卷第42頁),然其於偵訊 時證稱:伊被竊取之行動電話有1 支是三星、內插亞太門號 ,另1 支行動電話伊沒有印象了等語(見105 偵緝764 卷第 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另1 支行動電話是 否係伊自己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頁),其對於所稱



遭竊之另1 支行動電話之廠牌、所搭配之門號係向何電信業 者申請皆無法指明,甚至無法確認是否係其在使用,則其另 1 支行動電話是否同遭被告竊取,容非無疑,況依其於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有2 支行動電話,出差時伊不會開國內 之行動電話,但會將伊之行動電話帶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 328 頁),其出國出差時既會攜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則被 告如何能在其出國之時竊取其行動電話,亦屬可疑;被告既 始終辯稱僅拿走被害人曾盈蓁辦給伊使用之那支行動電話等 語(見警卷第26頁、94偵1425卷第9 頁、本院聲羈卷第52頁 、本院卷第215 頁),於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被 害人曾盈蓁前開單一證詞,逕認被告有竊取被害人曾盈蓁所 有及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 定,同有未當,爰予以更正。
㈢、末者,檢察官就被告竊盜被害人曾盈蓁前開財物之時間,固 記載為「92年10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然被告明確表示 係於93年11月26日至其與被害人曾盈蓁上開租屋處拿取上開 物品(見本院卷第215 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曾盈蓁亦稱其 係於93年11月28日回國後發現被告人去樓空等語如前,堪信 被告此部分陳述為真,爰更正被告此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3年 11月26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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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