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莫若楫
代 理 人 藍弘仁律師
被 告 康思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
國107 年5 月31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011號再議駁回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4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前以被告康思敏涉犯背信等案件, 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以 107 年度偵字第844 號為不起訴處分。亞新公司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 由,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011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聲請。亞新公司於107 年6 月5 日經送達代收人 藍弘仁律師收受處分書後之107 年6 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聲 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 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亞新 公司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二、亞新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曾任職於亞新公司,於83 年7 月18日進入亞新公司任職,100 年5 月9 日至104 年5 月31日擔任亞新公司BIM 中心經理,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6 月23日轉任建築及設施群業務經理,迄105 年6 月23日 離職前,被告係受亞新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又亞新公司於103 年12月22日,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臺北市共同管道管理維護」委託勞 務技術服務乙案中「臺北市共同管道BIM 設施管理平台建置 工作」(下稱BIM 工作)與鑫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漢公 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亞新公司應於備標期間提供服務 建議書,並配合鑫漢公司參與工作會議及簡報,該案即由被 告負責處理,嗣鑫漢公司並順利得標,依上開合作協議書,
亞新公司於履約後本可獲得相關利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偽造文書、盜用印文之犯意,未經 亞新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04 年11月逕與鑫漢公司研擬合作 協議書增補條文(下稱系爭增補條文),明文約定亞新公司 同意鑫漢公司可直接與備標階段共同合作之系統開發商簽訂 工作合約,亞新公司則擔任共同管道BIM 技術諮詢顧問,又 被告於系爭增補條文在亞新公司內部申請用印時,明知該標 案之價值遠高於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竟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故意勾選錯誤選項,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亞新公司用印申請單,致亞新公司用印在系爭增補條 文,被告以此方式盜用亞新公司大小章並作成偽造之私文書 後,復持該用印後之私文書向鑫漢公司行使,以簽立系爭增 補條文。另被告以此方式致亞新公司無以履行該標案中BIM 工作部分、阻礙原屬亞新公司之商業機會後,竟仍私下提供 鑫漢公司BIM 相關服務,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亞新公司 ,又被告於上開標案執行中若以亞新公司名義出具文件,亦 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等語。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既非部門經理,亦非專案經理,系爭增補條文應先依亞 新公司「工程事務分層負責核准流程說明綜合表」進行核准 、會辦(知)及備查流程,經核准後再填具用印申請單用印 ,且依亞新公司內部用印申請單規定,不論系爭案件之報酬 為684 萬元、360 萬5,479 元或無酬(0 元),均無權進行 用印,亞新公司既不知悉且從未同意用印,再依證人即亞新 公司副總經理謝震輝及亞新公司總經理徐健一之證述,被告 確實隱匿其與鑫漢公司間簽訂系爭增補條文之事實,而亞新 公司內部亦無系爭增補條文之相關存檔文件,是被告擅在用 印申請單「副總經理/ 協理」欄位簽名,且擅製作系爭增補 條文,而未進行前開核准、會辦(知)及備查流程,已屬越 權,顯觸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責,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 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 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並違背經驗法則。 ㈡被告雖辯稱:簽立系爭增補條文後,會將取得「BIM 工作」 成果資料交回亞新公司使用等語,然亞新公司內部從未使用 「BIM 工作」成果資料,且被告果基於維護亞新公司利益之 良善目的,焉需越權擅自核准用印,又規避亞新公司內部「 工程事務分層負責核准流程說明綜合表」之核准、會知及備 查流程,況系爭增補條文未使亞新公司取得實績,亦無取得
任何成果,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簽立系爭增補條文,係 為亞新公司利益,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背信之主觀意圖 ,除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外,亦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相違背。
㈢被告未於亞新公司業務會議中報告將以無償方式參與「BIM 工作」,亦未將相關文件以電子郵件交付證人謝震輝,亞新 公司為本件工程服務建議書記載之「BIM 工作」專業包商, 並經公開評選,被告必須藉由亞新公司才得以參與BIM 工作 ,然被告蒙蔽亞新公司以無償方式參與BIM 工作,除得利用 亞新公司之設計成果、資料及檔案執行BIM 工作,宣稱其為 「臺北市共同管道BIM-GIS 設施管理系統建置計畫計畫主持 人」而獲取利益,累積個人關於BIM 領域之專業資歷,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並無不法意圖,顯然違背證據 法則及經驗法則。
㈣本件採購案之決標價格為3,449 萬8,469 元,與公告預算金 額完全相同,並未降價,依據亞新公司簽辦單可知本件BIM 工作佔標案公告預算20% ,鑫漢公司即應以亞新公司原報價 與亞新公司簽訂分包契約(即亞新公司服務費用= 決標總價 ×(BIM 工作報價/ 公告預算總價)=BIM工作報價×(決標 總價/ 公告預算總價)),被告亦應忠實履行職務,依公告 預算為基準提出之報價為基準,要求鑫漢公司以該價格與亞 新公司簽約,詎被告竟回報得標後之BIM 工作費用僅有300 餘萬元(原報價為684 萬元),因金額落差致成本不符,誤 導亞新公司,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及背信之主觀意圖云云,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㈤依原合作協議,開博公司僅為負責資訊系統平臺(即電腦硬 體)建置之IT分包商,且被告於內政部營建署主辦、新工處 協辦之「2017共同管道研討會」之簡報資料,自稱擔任「BI M 工作」之計畫主持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採信被告僅 於「BIM 工作」擔任顧問之說詞,已違證據法則,自有調查 之必要。綜上所述,原處分對於亞新公司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詳為調查斟酌,且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被告所涉背信等犯行明確,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 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 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 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六、本件亞新公司雖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亞新公司於103 年12月22日與鑫漢公司就新工處「臺北市共 同管道管理維護」委託勞務技術服務乙案中「BIM 工作」簽 訂合作協議,於104 年3 月24日鑫漢公司得標,被告填具用 印申請單,並於104 年11月間,以亞新公司名義與鑫漢公司 簽訂系爭增補條文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106 年度他 字第2980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上 開合作協議書、決標公告、系爭增補條文、亞新公司用印申 請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 第3207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8頁 、第33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本案首應審究厥為:被告與鑫漢公司簽訂系爭增補條文時, 有無欺瞞亞新公司或其他違背任務之行為?經查: ⒈證人即鑫漢公司人員林美伶於偵查中結證稱:投標前有跟亞 新公司就BIM 工作報價,我不記得正確金額,但一般政府標 案會調降金額,可能亞新公司沒有想到會被調得這麼低,合 作協議書也說以政府標案得標後公告金額為準,亞新公司後 來反悔,鑫漢公司得標後,通知被告BIM 契約單價部分只有 350 萬元,並提供市政府開案單價表給被告看等語在卷(見 他卷第157 頁),另細繹新工處107 年1 月16日北市工新管 字第10730362300 號函附「臺北市共同管道管理維護」委託 勞務技術服務詳細價目表「參、BIM 系統建置費用」中,關 於系統平臺費用、系統開發費用分別載為33萬元、322 萬5, 479 元(見107 年度偵字第844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 頁、第42頁),是鑫漢公司得標後關於BIM 工作單價與亞新 公司得標前估算確有相當大之落差甚明,上情俱與被告供稱 :亞新公司授權我去跟鑫漢公司洽談,在鑫漢公司投標前, 亞新公司跟鑫漢公司就有簽立合作協議,希望保障亞新公司 權益,當時亞新公司負責撰寫服務建議書、出席投標簡報、 出具報價單等給鑫漢公司參考,當時我有出具簽辦單來跟鑫 漢公司確認報價,該標案1 年成本預估是684 萬元,該標案 是4 年期的,當時有提出4 年的成本預估,每年都是介於60 0 、700 萬元,但後來鑫漢公司得標後通知說BIM 部分契約 單價只有每年約350 萬元,僅有亞新公司預估成本的一半等 語(見他卷第85頁),核無不合。
⒉證人謝震輝於偵查中結證稱:該標案得標後,被告有口頭跟 我報告過,也有在公司會議上報告過,說得標後實際可以拿 到的費用可能比當初預算低,希望停止參與,被告口頭報告 後,我沒有意見,我有請被告在公司正式會議提出,我印象 中被告確實有在公司會議上提出等語(見他卷第47頁);證
人徐健一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得標後,被告跟公司報告只能 拿到300 多萬元,跟成本不符,建議公司停辦,公司經過被 告報告後也同意不參與後續等語(見他卷第48頁),再觀之 卷附亞新公司104 年第6 次(104 年4 月10日9 時30分至12 時30分)業務會議紀錄內容摘要「一、爭取中業務,詳如附 件」(見偵卷第50頁),雖亞新公司於偵查中未提出該附件 ,然比對被告所提出同日BIM 中心部門之資料,已於上開標 案備註欄明確記載「第一年為市府資訊建置,亞新不直接參 與,但已可把此業績做為推廣業務使用」等語,有上開資料 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04 頁),均徵被告供稱:知道此事後 就馬上跟證人謝震輝、資深業務經理王復國報告,經其等指 示因不敷成本,若亞新公司執行則會面臨4 年嚴重虧損,此 外這個案子很大一部分是系統開發,我們必須委託開博公司 承作,還必需支付開博公司費用,且開博公司作不出來,合 約風險還是要由亞新公司承擔,所以他們就指示亞新公司不 承接此案,要我後續妥善處理,這些結論我都有登載在亞新 公司內部每2 週一次之業務會報項目追蹤表內,簽訂系爭增 補條文係因成本不足,無法執行該標案,但亞新公司已經有 一定成本投入,所以希望亞新公司可以取得該標案執行中相 關資料,這個標案還是可以作為亞新公司之實績,所以亞新 公司擔任該標案之諮詢顧問,這個簽訂方向也是依據證人謝 震輝裁示之方向去談,亞新公司都是知情等語(見他卷第86 頁),洵屬有據,堪認被告已將該標案因不敷成本及後續處 理情形如實報告亞新公司,亞新公司對於上情難謂不知,被 告並無隱瞞亞新公司關於上開標案後續進行狀況甚明。 ⒊證人即開博公司副總黃旭義於偵查中結證稱:開博公司與鑫 漢公司、亞新公司合作投標「臺北市共同管道管理維護標案 」,亞新公司對口人員就是被告,另還指派證人曾雅愉協助 撰寫服務建議書,本來是以亞新公司為鑫漢公司的下包,亞 新公司再轉包給開博公司之方式去投標,開博公司只對亞新 公司,沒有直接對鑫漢公司,後來鑫漢公司得標後,因為亞 新公司與鑫漢公司的合約一直無法順利談成,就由開博公司 直接與鑫漢公司談,據我所知他們無法談成的原因是因為價 錢,彼此無法合意,被告來找我,我們達成一個口頭協議, 因為被告必須幫亞新公司爭取利益,雖然亞新公司無法執行 這個標案,被告還是希望可以將此標案當作亞新公司的實績 ,亞新公司也可以使用開博公司產出的報告、簡報,得標後 亞新公司還是以被告代表參與此標案等語(見他卷第159 頁 ),被告於知悉得標後金額與先前報價金額有所落差後,仍 善盡其職責與鑫漢公司商談合約事宜,其主觀上為冀能保障
亞新公司權益,始與鑫漢公司訂定系爭增補條文,均無從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亞新公司利益之意圖 存在,要難遽以背信等罪相繩。
㈢亞新公司雖一再指稱:對於增補條文並不知情,被告違背「 工程事務分層負責核准流程說明綜合表」進行核准、會辦( 知)及備查流程,經核准後再填具用印申請單用印等規定云 云,然查:
⒈證人林美伶於偵查中結證稱:該標案得標後,亞新公司稱無 法履行這個約,因為成本不符,請我們跟他們簽增補條文, 簽訂增補條文後,亞新公司依據條文只擔任顧問,但被告還 是會來參加每次會議,會主導這個案子進行,亞新公司後來 聲稱連一開始與鑫漢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書都不知情,但該 協議書有經過公證,當時是亞新公司小姐帶著整套資料過來 ,說不知道還真奇怪,亞新公司目前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對鑫漢公司負責人提告,目前還在和解當中等語(見他卷第 158 頁),另稽之證人即亞新公司前員工康益昇於偵查中結 證稱:被告是該標案計畫主持人,鑫漢公司得標後,亞新公 司只是去開會,亞新公司沒有負責BIM 工作建置,是由開博 公司負責,原因不清楚,被告沒跟我說原因,說要開會我就 去開會,是與臺北市政府開會,我們後來執行情形與這增補 條文內容相符,該標案後續還是由被告主導負責,公司內除 我之外,還有設施管理組其他同事參與,但我不記得成員是 誰,後續就是固定時間去參與會議,會議出席者有亞新公司 、鑫漢公司、開博公司與市府承辦人員,亞新公司只是去開 會而已等語(見他卷第60頁、第61頁),堪認事後亞新公司 除被告外,亦有其他相關人員依照增補條文內容履行,且期 間非短,亞新公司指稱本案遭被告隻手遮天,亞新公司對於 上情全然不知云云,實有悖常情,無可採信。
⒉系爭增補條文之用印過程,係經被告於用印申請單「文件名 稱欄」載明「亞新鑫漢合作協議書增補條文」,並於「申請 事項欄」勾選「公司用印」、「大小章」,且於核准欄上親 自署名等情,經被告供認在卷,復有亞新公司所提出之用印 申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2 07號偵查卷第33頁),又亞新公司陳稱其取得ISO9001 品質 認證2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亞新公司內部管 理自有嚴謹之標準作業流程,被告如實填載上開用印申請單 ,並遵循亞新公司內部文件遞送流程,且將用印申請書留存 公司,均難認被告涉有何背信、偽造文書等罪責。 ⒊復審之被告在用印申請書上明確記載文件名稱及親自署名, 倘被告有意隱瞞上情,被告焉需如實填載文件名稱,甚在其
上親自署名,並使亞新公司留存上開申請書。更況,被告自 始至終均據實告知「BIM 工作」依約履行將造成亞新公司重 大虧損一情,業如前述,且依據系爭增補條文內容,使亞新 公司取得該標案之工作成果作為業務及技術推廣使用,經證 人黃旭義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如上,亦難認被告有何損害亞新 公司利益之意圖,而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至亞新公司固 一再指陳被告違背「工程事務分層負責核准流程說明綜合表 」進行核准、會辦(知)及備查流程,經核准後再填具用印 申請單用印等規定,且亞新公司內部查無增補條文存檔資料 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惟被告先將該標案因不敷成 本及後續處理情形向證人謝震輝、徐健一報告後,續於亞新 公司104 年4 月10日業務會議提出說明,已如前述,而當日 出席人員上至董事長,下至業務經理等人,有上開會議紀錄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0頁),是亞新公司內部高層人員亦已 獲知該標案後續處理情形,亞新公司上開所指,難以採憑。 ㈣綜上,被告已將鑫漢公司得標後關於BIM 工作單價與亞新公 司得標前估算顯有相當落差一事報告亞新公司,並經亞新公 司人員同意後,改以增補條文之約定方式,使亞新公司可取 得該標案之工作成果作為業務及技術推廣使用,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偽造文書或背信等犯意,自無從遽以刑法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責相繩。 ㈤至聲請意旨稱:被告於新建工程處協辦之「2017共同管道研 討會」之簡報資料,自稱擔任「BIM 工作」之計畫主持人, 原檢察官及再議處分採信被告僅於「BIM 工作」擔任顧問之 說詞,已違證據法則,自有調查之必要云云,惟本案檢察官 認為依亞新公司所告訴之內容、被告供述、證人證述等卷證 相關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不構成亞新公司所指之背信等罪, 因而未審酌此部分資料而予不起訴處分,尚屬檢察官實施偵 查、調查證據等偵查權限行使之斟酌空間,其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應予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復無違誤,不得以檢察官於 偵查中未審酌此部分資料,遽認偵查程序並未完備。七、綜上所述,本件亞新公司雖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 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亞新公司 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 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不當,亞新 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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