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63號
SLDM,107,聲判,63,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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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游錦源
代 理 人 陳德正律師
被   告 林柏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706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錦源以被告林柏昂涉犯詐欺罪,向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16 號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於107 年5 月11日以107 年 度上聲議字第3706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之聲 請為無理由而駁回。
二、系爭處分書業於107 年5 月2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再議駁回處分書寄存於新北市警 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並已於107 年5 月28日由其友人 顏幸雅代領,有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上聲 議卷第13頁),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在10日內之107 年6 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 狀各1 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 枚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 付審判未逾10日聲請再議期間,先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就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之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柏昂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資普 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資普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已無支 付款項之能力,竟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故意,於104 年11月間,在資普達公司辦公室內,向告訴人 游錦源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之代價,購買其 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房屋及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 售系爭房地,與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並依約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 於104 年11月間起,被告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佯稱因資普達 公司購買貨物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復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貸予 被告,詎被告支付部分價金後,經告訴人屢次催告仍拒不付 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系 爭處分書,應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被告對其訛稱先將系爭房地過戶後保證會給付房款,聲請人 則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再對其訛稱伊所有之資普達公司 營運良好,且諸多投資事宜均用於購料等,可創造鉅幅收益 ,嗣於偵查中被告竟改口辯稱投資配件產品超出預算,網站 開發與人力開銷難以削減等語,惟被告始終未告知伊公司經 營不善,甚至未將借得款項用經營公司(如購料等),顯見 被告自始未對聲請人完整公開投資公司之訊息,甚至嗣後發 生被告所謂資金不繼時,亦未向聲請人公開該等訊息,然原 偵查機關對此卻未予調查,自屬調查未盡完備。 ㈡因被告以「公司營運良好」取信告訴人,該部分屬於告訴人 決策之重要事項,告訴人始在未取得全數價款之情形下,即 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致與民間一般交易習慣有異;縱然 被告不構成「締約詐欺」,仍有可能構成「履約詐欺」,單 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倘毫無還款之意,亦無任何 履約之可能作為,自可反向判斷構成履約詐欺;且被告於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如附表借款後,即完全無意經營公司, 甚至將該借款流為私用(如並未購料等),放任公司經營惡 化,而被告提出之文件僅能證明雙方確實有金錢往來而已, 無從證明被告確實將向聲請人借款金額投入公司經營中,然 原偵查機關僅以有限證據之證據,即率爾認定本件屬於民事 糾葛,顯屬率斷。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 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 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 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 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五、訊據被告林柏昂固不否認曾於104 年11月25日與聲請人游錦 源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曾於資普達公司辦公 室陸續向聲請人借錢周轉之事實(見偵卷第75頁),然堅詞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係聲請人之系爭房地將遭到 拍賣,且表示1 年後會向伊買回,伊才在聲請人請託下購買



系爭房地,然嗣後聲請人未拿錢出來,伊自無可能將系爭房 地過戶予聲請人(見偵卷第75頁、偵續卷第57頁);另就資 金周轉部分,伊經營通訊產業多年,因投資配件商品,設計 自己的網站平台、人力開銷均鉅,且貨品滯銷放置倉庫,才 會向聲請人陸續借款,當時聲請人表示要分批借出,應是持 伊開立之支票向他人貼現借貸款項後,再轉借給伊,伊於10 5 年6 月前均有按期償還利息,惟因不堪利息重荷,始於10 5 年6 月間向聲請人協商降低利息,嗣後聲請人亦已將105 年8 月10日至12月10日到期之擔保支票5 張提示兌現,至10 6 年1 月間伊向聲請人表示資金週轉不靈,可能跳票,聲請 人仍將發票日106 年1 月10日之支票提示兌現,至此時起, 支票才無法兌現,且聲請人至今仍繼續向伊要求償還借款或 支付利息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偵續卷第55頁)。經查 :
㈠被告於借款時提供予聲請人擔保之支票,業經聲請人提示兌 現860 萬元,且聲請人係因被告同意協助處理系爭房地之債 務問題,始同意代被告向他人周轉款項(見偵卷第66至67頁 )等節,業經聲請人自承明確(見偵卷第16頁),參以被告 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105 年4 月21日間,均按月支付借款 利息及本金,至105 年5 月始因還款能力不佳,向聲請人協 商變更還款方式,並經聲請人之同意,降低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被告另簽立10張支票,面額共計1312萬元,持續還款至 106 年1 月間始跳票等情,亦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15至16、77頁),顯見被告向聲請人借款後,按月償還本金 及利息長達年餘,期間並與聲請人協商利息、持續還款,自 難僅以被告嗣後無力償還債務,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
㈡第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資普達企業有限公司104 、105 年 度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12張、員工薪支 表2 份、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3份與資普達公 司基隆倉庫滯銷存貨照片11張(見偵續卷第68至78、90 -1 至114 頁),足認資普達公司於104 、105 年間,每月銷售 額均達數百萬元,僱有員工十餘位,倉庫存有數量眾多之行 動電話配件貨品等,顯見資普達公司於104 年至105 年間確 有實際營運,是被告辯稱其確有將取得之資金用於公司週轉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聲請人指稱被告前後向其貸得高額款 項,應不至於發生財務困難而無法負擔利息支出,且其前往 公司查看亦無庫存成品,被告應已將款項挪作他用,涉及詐 欺云云(見偵卷第66至67頁),即無足採。此外,聲請人又 稱:借款當時被告僅稱將使用於購料,並未提及會將款項運



用在公司營運週轉金,應有施用詐術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此部分亦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要難逕以聲請人之單 一指訴,而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至於聲請人質疑被告何不 將目前庫存之貨物低價處分云云,然此不僅涉及被告經營公 司之商業判斷,亦與庫存貨物之市場供需度有關,益徵聲請 人僅係以被告嗣後不履行債務乙情,臆測被告自始無意給付 而有詐欺故意,實無從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查,聲請人既不否認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25日出售給被 告前仍設有銀行之抵押權,聲請人經商失敗後,系爭房地因 而遭銀行查封,被告已代聲請人清償432 萬元之銀行債務, 及聲請人另欠他人之100 多萬,此部分均抵房屋價款;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金1050萬元是高於市價等事實(見偵卷第4 、 66頁、偵續卷第15至16頁),且被告復提出聲請人於104 年 12月4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105 年1 月15日分別 受領70萬元、70萬元、60萬元、120 萬元現金,共計320 萬 元之收據1 紙(見偵續卷第66頁)為憑,則被告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至少已支付聲請人852 萬元,以系爭房地原已高 於市價之買賣價金觀之,已支付之比例甚高,聲請人指稱被 告僅以500 餘萬購買系爭房地,是對伊施以詐術云云,即屬 無憑;復查聲請人大學畢業、從事債券股票投資買賣、年近 半百(見偵卷第14頁)、自有房產,顯非無社會歷練、商業 交易經驗之人,聲請人既已於105 年1 月30日將系爭房地登 記過戶給被告(見偵卷第22頁),則聲請人指稱其與被告約 定1 年內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竟未與被告就此高價之不動 產如何返還事宜訂立書面契約(見偵續卷第57頁),已難置 信;且聲請人先於警詢時指訴伊因財務結構改善,而解除與 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回來 或信託給聲請人云云(見偵卷第4 頁),至偵查中則改稱雙 方有口頭約定於交易1 年後且聲請人財務狀況好轉時買回系 爭房地之約定云云(見偵續卷第15至16頁),前後指訴顯有 不一,雙方是否有此約定,更屬有疑。聲請人指訴被告並未 足額交付購屋價金,伊即過戶,乃因被告施用詐術、惡意拖 延所致(見偵卷第66頁、偵續卷第16頁)云云,既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復與前開卷內事證有悖,均非可採;尤以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原因,本屬多 端,縱被告嗣後未全額給付購屋款項,仍屬事後履行債務之 民事糾葛,亦難憑此推認被告於購屋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業經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 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系爭處分書詳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 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 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 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 故聲請人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借款金額│ 原利率 │降息後利率│ 收回日期 │收回金額│
│ │ │(新臺幣,下同)│ │(月息%)│(月息%)│ │ │
├──┼─────┼────────┼────┼─────┼─────┼─────┼────┤
│ 1 │104/12/09 │190萬元 │200萬元 │5% │ │105/02/19 │200萬元 │
├──┼─────┼────────┼────┼─────┼─────┼─────┼────┤
│ 2 │104/12/18 │57萬9000元 │60萬元 │5% │ │105/01/18 │60萬元 │
├──┼─────┼────────┼────┼─────┼─────┼─────┼────┤
│ 3 │104/12/28 │200萬元 │300萬元 │5% │ │105/02/28 │300萬元 │
├──┼─────┼────────┼────┼─────┼─────┼─────┼────┤
│ 4 │104/12/29 │85萬元 │ │ │ │ │ │
├──┼─────┼────────┼────┼─────┼─────┼─────┼────┤
│ 5 │105/01/06 │193萬元 │200萬元 │5% │ │105/02/05 │200萬元 │
├──┼─────┼────────┼────┼─────┼─────┼─────┼────┤
│ 6 │105/01/22 │95萬元 │100萬元 │5% │ │105/02/22 │100萬元 │
├──┼─────┼────────┼────┼─────┼─────┼─────┼────┤
│ 7 │105/02/15 │19萬元 │200萬元 │5% │2.5% │ │ │




├──┼─────┼────────┼────┼─────┼─────┼─────┼────┤
│ 8 │150/02/23 │200萬元 │300萬元 │5% │2.5% │ │ │
├──┼─────┼────────┼────┼─────┼─────┼─────┼────┤
│ 9 │105/02/24 │85萬元 │ │5% │ │ │ │
├──┼─────┼────────┼────┼─────┼─────┼─────┼────┤
│ 10 │150/03/01 │185萬元 │300萬元 │5% │2.5% │ │ │
├──┼─────┼────────┼────┼─────┼─────┼─────┼────┤
│ 11 │105/03/02 │100萬元 │ │5% │2.5% │ │ │
├──┼─────┼────────┼────┼─────┼─────┼─────┼────┤
│ 12 │105/03/21 │190萬元 │200萬元 │5% │2.5% │ │ │
├──┼─────┼────────┼────┼─────┼─────┼─────┼────┤
│ 13 │105/04/21 │170萬元 │200萬元 │10% │2.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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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普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