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怡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6 年12月29日106 年度訴字第3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曾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晚間10時14 分使用Facebook之Messenger 向友人提及對於聲請人本案行 為之看法,內容為:「很有趣的案例,對方是電腦神童駭客 ,但有精神問題」等語,觀諸上揭言語,倘告訴人確實因聲 請人行為感到畏懼,何以會向他人表達聲請人所為係有趣的 案例;告訴人於107 年3 月7 日、8 日亦有傳寄短訊予聲請 人,內容略以:「這兩年動了三次大手術,做了十幾次化療 ,下週還要繼續療程。自顧不暇,請你自己保重,請你認真 的照顧自己,如果有和解意願,請和法院及我的律師聯絡, 看如何辦理。願神光照你的路程,一步一步的帶領,我依舊 持續不間斷的為你禱告」等語,觀諸上開內容文義,無非在 關心聲請人,均未見有心生恐懼之情。再者,告訴人之子於 Facebook之Messenger 向友人提及對於聲請人本案行為之看 法,內容亦為:「說真的倒不是那個神經病害我想自殺,是 我爸媽,律師建議我們離開半年~至少,這些是原因,很像 是小說的情節吧」等語,益徵告訴人及其家人基於對聲請人 之瞭解,對聲請人所為實無畏懼,似乎是為了使聲請人入罪 才誆稱有心生畏懼之情。聲請人發現上開足以證明告訴人並 未心生畏懼之重要證據,且上開證據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即已 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卻未經原審斟酌,顯然對判決結果 有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請法 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 ,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
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 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 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 ,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 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 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 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以 106 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拘役119 日及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為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3 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於程序上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認告訴人對其所為並未心生畏懼,並提出告訴人於 104 年5 月9 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內容(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9 號卷第41頁即再證一)及告訴人之子於104 年1 月28日、3 月3 日、3 月20日、4 月6 日、5 月10日、 5 月13日、9 月9 日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對話之內容(本院 107 年度聲再字第9 號卷第45至63頁即再證三)以資為憑。 惟查:聲請人早於偵查中即提出告訴人於104 年5 月9 日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內容及告訴人之子104 年5 月13日 之對話記錄以供調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1055號第251 、264 頁),是上開證據乃原確定判決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證據,衡情應已據為原審審認判斷之證據,是上 開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符合「新規性」之要 件,已非無疑問。
㈢再者,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 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屬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傳送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字予告訴 人或其親友,分別提及「hurt」、「倒霉的一定是你的小孩 」、「他們會活得比我久嗎」、「想要感受一下被火燒的感
覺嗎」、「最好把乙○○、鄭冠榮給殺死」等內容,顯已向 告訴人傳達,將加害告訴人或其至親家人之身體或生命安全 之意思,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語上之威嚇,客觀上已 足令一般人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復佐以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稱:被告持續威脅我家人及小孩,使我無法在臺灣 正常生活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756號 卷二第258 頁),及聲請人提出告訴人之子向友人解釋其搬 到美國的原因時,亦表示:「有一個女的~大學生~她爸爸 死掉本來財產要給她~結果她媽媽直接拿去~我媽是大學教 授~剛好教到她~又知道這件事~就去安慰她~結果她就逼 我媽認她為女兒~我媽不肯~她開始騷擾~利用自殺威脅我 們~我們去法院~律師建議我們離開半年~至少,所以我現 在在美國」等語(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9 號卷第59、61頁 ),足見告訴人確實為躲避聲請人而舉家離開原住所、移居 美國,益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對聲請人之行為心生畏懼 ;聲請人雖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事後有向友人表示聲請人是 「很有趣的案例」等語,然告訴人實於同日尚向同位友人陳 稱「都躲到美國來了」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055號第263 頁),告訴人甚至於104 年7 月29日向 另名友人傾訴:「學生是個有精神狀態的網路高手,一直要 認我當媽媽,要住進我家。我才剛搬美國,她已經查到地址 電話,超級恐怖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055號第266 頁),可知即便已遷離原住所,告訴人言 談中仍難掩對聲請人忌憚之意,更足徵聲請人先前所為行為 ,確實使告訴人備感威脅,已達恐嚇之程度;聲請人前揭就 告訴人104 年5 月9 日Messenger 對話內容之解釋流於片面 ,尚不足以呈現告訴人當時之心理狀態,自難以之作為對聲 請人有利之證據。
㈣聲請人另提出告訴人之子與友人之對話內容,欲證明告訴人 及其家人基於對聲請人之瞭解,對聲請人所為實無畏懼云云 ;然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數篇對話,內容幾乎一致,而細 譯上開對話內容全文,應為「(告訴人之子)有一個女的~ 大學生~她爸爸死掉本來財產要給她~結果她媽媽直接拿去 ~我媽是大學教授~剛好教到她~又知道這件事~就去安慰 她~結果她就逼我媽認她為女兒~我媽不肯~她開始騷擾~ 利用自殺威脅我們~我們去法院~律師建議我們離開半年~ 至少,這些是原因,很像小說的情節吧(友人)呆(告訴人 之子)通常看到都會呆一下啦(友人)那,你母親有收養他 的打算嗎?(告訴人之子)怎麼可能有!?說真的倒不是那 個神經病害我想自殺…是我爸媽(友人)那就狠心點吧,為
什麼?(告訴人之子)因為我什麼都要聽他們的…什麼鬼事 情都要,我沒有自己的人權…我的選擇或意見沒有被他們考 慮過一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55號第 251 至252 頁),考諸上文意涵,僅可見告訴人之子向友人 解釋其所以搬離原住處之原因,並向友人抱怨父母就此事並 未讓其參與決定、未考量其感受等節,實未見告訴人之子就 聲請人行為是否使其或其父母感到恐懼表達任何意見,況且 ,本案之被害人為告訴人,而非告訴人之子,自亦難以告訴 人之子之感受認定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是上開證據尚難認與 本案有何關連,自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聲請人尚稱告訴人迄今仍關心被告,顯見其並未心生恐懼, 並提出告訴人於107 年3 月7 日、8 日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為 證。惟查:常人遭受恐嚇時,雖可能有退縮、順從、畏懼或 拒絕接觸等反應,然故作鎮定、虛張聲勢或虛以委蛇以安撫 對方者,亦所在多有,且聲請人原為告訴人學生,師生關係 曾經非常良好,是告訴人基於上開原因,而未採取與被告斷 絕聯繫之方式,亦非顯與常情有違,自難以告訴人前開舉動 ,即認聲請人於案發時所為行為未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 度;況聲請人提出之簡訊內容,乃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所發送,距本案案發時間之103 、104 年已相隔3 、4 年之 久,亦難以之推認告訴人當時之心理狀態,而為與原審相異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事由及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有足 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據此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