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周書宇
具 保 人 林育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育享因受刑人即被告周書宇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依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等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即被告周書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額3 萬元,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經具保人林育享出具 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I 字第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之住所並命受刑人於107 年 2 月26日上午10時許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 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未到等情,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 憑,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 明確,聲請人因此發布通緝,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 年9 月4 日士檢貴執己緝字第1941號通緝書影本附卷可 稽。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7 年2 月26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址
及其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址,且具保人並未 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 、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 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至明。
(四)另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 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