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育瑄
受 刑 人 林玄龍(原名林五龍)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玄龍(下稱受刑人)前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新台幣8 萬元,由具保人蔡育瑄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 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2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按罰金、罰鍰、沒收、沒 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且其中得就受 刑人之遺產執行者,僅限於罰金、沒收及追徵,惟並不包含 「沒入」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第3 項自 明,是檢察官即不得就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執行,而應 發還繼承人;又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務須先行通 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仍無效果者,方得為之。是如具 保人死亡後,檢察官責請具保人帶同被告(受刑人)到案接 受執行之受送達人既不存在,檢察官始為通知即難謂係適法 有效,則無由未經合法通知便逕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至明。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居所;並命受刑人於107 年1 月31日上午 10時許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 到案執行,嗣對該地址拘提,亦未到案,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受刑人之個 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經合 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明確。又聲請人因 此發布通緝,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4 日士 檢貴執己緝字第1941號通緝書影本附卷可稽。(二)聲請人另行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7 年1 月
31日上午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惟本件具保人蔡育瑄 業於106 年4 月2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具 保人既無從收受送達,即難對其為合法通知;況其所繳納 之保證金8 萬元已成為遺產,檢察官亦無從執行沒入該8 萬元保證金。從而,聲請人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8 萬元,即屬無據,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