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235號
SLDM,107,聲,1235,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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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江佩義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嘉棋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江佩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佩義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嘉棋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本院刑保工字第92號),並經具保人繳納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 條規 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 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本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刑事訴訟法 第62條所明定。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即明。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居所,並指 定保證金額10萬元,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經具保人出具現 金如數繳納後,由本院予以釋放(本院刑保工字第92號), 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處有 期徒刑2 年10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4 月3 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應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固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1日限制住居於上開處所, 惟其於106 年7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住所即戶籍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居所為「新北 市○○區○○街00號3 樓」,已無住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號3 樓之居所,其後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上訴字第3248號案件歷次庭訊時均未陳明其他新址,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受刑人所應送達之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新北市○○ 區○○街00號3 樓」。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應於107 年6 月13 日下午2 時30分到案執行,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至上揭住所 、居所,併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前開執行 傳票與通知均分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在前開保證金 收據上記載之住址,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 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受刑人依法拘提,然拘提無著各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1 紙、送達證書影本3 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檢還之拘票暨報告書各1 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檢還之拘票暨報告書各1 份、受刑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聲請人復於107 年7 月18 日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7 年8 月8 日上 午11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 地址乙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各 1 紙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堪認具保 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 而未到案執行,且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顯已逃匿,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 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 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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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