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昭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昭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昭財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蕭昭財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 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 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及規範目的,就各罪宣告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蕭昭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載部分則逕予 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