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33號
SLDM,107,易,533,201809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易字第533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凡富
輔 佐 人 張毅珍
即被告之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凡富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上午8 時 50分許,搭乘告訴人張峻宸所駕駛之大南客運車牌號碼000 -00 號218 路公車,上車後因不滿告訴人催促其儘速入座,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其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 56分許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持其所使 用之拐杖敲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 圍區域鈍傷合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凡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35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