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
選任辯護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36
號、第42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5417號、第61
62號、第6929號、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晚間某時許,基於不詳 原因,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統一超商慈愛店,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4 個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中壢夜 市門市,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傅先生」之成年人,並 依對方要求於寄交前先將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藉以 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 宜婷、林容竹、黎玉玲、梁雅婷、黃桃妹、鄭宇成、張志傑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轉帳或無褶存款 之方式,存匯款項至其指定之林哲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 有關詐騙之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詐得金額等各情 ,均詳如附表所示)。楊宜婷、林容竹、黎玉玲、梁雅婷、 黃桃妹、鄭宇成、張志傑匯款後,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楊宜婷、梁雅婷、黃桃妹、鄭宇成、張志傑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林容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林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第194 至200 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4 個帳戶為其申辦,於上開時地,以統 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 交予傅先生,並將密碼更為對方指定之密碼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有一位「陳小姐」在LI NE上問我有沒有興趣兼職,她說是一家線上博奕公司,因為 金額過大需要多個帳戶轉帳使用,要我提供帳戶給會員使用 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第213 至219 頁)。其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並未想到帳戶會淪為詐騙工具,被告生活單純, 不太看電視,且被告說他有做網站查證,認為有網站存在就 相信這件事情,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4 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楊宜婷、林容竹 、黎玉玲、梁雅婷、黃桃妹、鄭宇成、張志傑因遭受詐騙,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為 楊宜婷、林容竹、黎玉玲、梁雅婷、黃桃妹、鄭宇成、張志 傑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楊宜婷、林容竹、黎玉玲、梁雅婷、黃桃妹、鄭 宇成、張志傑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 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我不確定帳戶存摺、提款卡有無遺 失、無借給他人或販賣給他人、不知道在何處云云(見偵字 第4237號卷第5 頁),於偵查中則改稱:該帳戶存摺、提款 卡都放在我自己房間的桌上,不知道在哪裡,目前是不見云 云(同上偵卷第30頁),經偵查檢察官追問後,始再改口稱 :當初是因為工作需要交出去,有一個人加我LINE說1 個兼 職工作,問我需不需要,對方說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供會員使 用,就有薪水,說是線上博奕網站,我去查真的有這個網站 ,我不記得網站名稱云云(同上偵卷第30頁),一再翻覆, 不僅始終無法提出有與對方在LINE上聯繫之相關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調查,甚至依被告所述,既係因為應徵工作需要,始 將帳戶資料交出,豈有將LINE對話資料悉數刪除,且在對於 應徵公司名稱、地址均不詳知情況下,即將4 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資料寄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傅先生」,甚至未 記下應徵公司之網站名稱,則被告將帳戶資料交出後,焉能 將之取回,均非合理。
⒉且衡之帳戶、提款卡若係騙取之物,則該帳戶即可能隨時遭
報案凍結,詐騙所得款項即無法領出,詐騙集團豈會輕易使 用騙取所得之帳戶為詐財轉帳之用?足認詐騙集團成員於向 楊宜婷、林容竹、黎玉玲、梁雅婷、黃桃妹、鄭宇成、張志 傑詐騙時,顯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此等確信 ,應係出於被告自願提供帳戶資料,雙方已達成協議而有共 識。凡此事證,均足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徵兼職工作遭騙 云云之說詞,顯不可採;併參諸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對帳單、存款存摺明細表等資料顯示,被告交付該帳戶資 料前,帳戶內之餘額僅分別為0 或10元(見偵字第4236號卷 第49頁、第50頁、第53頁、偵字第4237號卷第27頁),此與 一般帳戶持用人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係提供內幾無餘額 之帳戶情形相符。凡此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交付其持有之上 開4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配合變更密碼予他人使用,至屬 灼然。
⒊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迭著有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上 字第3362號、32年上字第67號等判例可資參酌;次按任何人 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 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 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大學肄業、 智慮健全、有相當工作歷練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他人並配合變更 密碼,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 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 屬可疑,被告應可預見其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 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 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
其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意思至明。
㈢綜上,被告基於不詳原因將附表所示4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交予年籍不詳自稱「傅先生」之成年人,並配合變更密碼 供其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甚明確。被 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被詐 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 ,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撥 打電話予楊宜婷、林容竹、黎玉玲、梁雅婷、黃桃妹、鄭宇 成、張志傑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出面領款者與撥打電話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 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附此 敘明。被告以1 次提供本件4 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 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 被害人7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7 個相同 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附 表編號2 、4 、6 、7 部分之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417、6162、7278號),然該部分 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被告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竟 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供不詳詐騙 集團使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犯後雖就其犯行為否認犯罪之答辯,然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其知道錯了(見本院卷第224 頁),並已與各被 害人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收
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 之1 頁、第149 至158 頁),另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 人同住、現從事網路公司直撥業務之場控工作、每月收入約 3 萬2000元至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 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 。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知道錯 了(見本院卷第224 頁),並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均 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林嘉宏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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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帳戶 │被害人│詐騙方法 │ 金額 │證據資料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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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聯邦商業銀│楊宜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20日下│9,123元 │1.楊宜婷於警詢之陳述(偵字│
│(起訴部分,│行永吉分行│(已提│午5 時51分許,佯為瘋狂賣家之工│ │ 第4236號卷第11至12頁) │
│起訴書附表編│帳號047508│告訴)│作人員致電告訴人楊宜婷,誆稱稱│ │2.楊宜婷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
│號1) │020440號、│ │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告訴人楊宜婷設│ │ 及內頁影本1 份(偵字第42│
│ │戶名林哲之│ │定為盤商,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 │ 36號卷第17至18頁) │
│ │帳戶 │ │得取消,致楊宜婷陷於錯誤,於 │ │3.被告所有之聯邦商銀開戶基│
│ │ │ │107 年1 月20日下午6 時15分許,│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
│ │ │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7 │ │ 字第4236卷第47至50頁) │
│ │ │ │-11宏華門市匯出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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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林容竹│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20日下│14,026元 │1.林容竹於警詢之陳述(偵字│
│(107 年度偵│ │(已提│午5 時23分許,假冒係小三美日網│ │ 第7278號卷第12至14頁) │
│字第7278號併│ │告訴)│站客服人員、合作金庫人員,撥打│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辦部分) │ │ │電話向林容竹佯稱:之前上網購物│ │ 影本、林容竹提款卡影本(│
│ │ │ │,因訂單錯誤導致其變成批發商,│ │ 偵字第7278卷第17、21頁)│
│ │ │ │需解除此情形,並需至ATM 依指示│ │3.被告所有之聯邦商銀開戶基│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林容竹陷│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字│
│ │ │ │於錯誤,於107 年1 月20日晚上6 │ │ 第4236卷第47至50頁) │
│ │ │ │時26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興路│ │ │
│ │ │ │11號郵局,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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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陽信商業銀│黎玉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20日下│1.24,048元│1.黎玉玲於警詢之陳述(偵字│
│(起訴部分,│行南港分行│ │午4 時許,佯為賣家之工作人員致│ │ 第4236號卷第13至14頁) │
│起訴書附表編│帳號127010│ │電被害人黎玉玲,謳稱因內部疏失│2.2,150元 │2.黎玉玲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
│號2) │006542號、│ │致其前所訂購之商品設定成重複訂│(起訴書誤│ 、華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
│ │戶名林哲之│ │購,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載為2,135 │ 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偵│
│ │帳戶 │ │,致黎玉玲陷於錯誤,於107 年1 │元,應予更│ 字第4236號卷第29至31頁)│
│ │ │ │月20日下午4 時23分許、下午4 時│正) │3.被告所有之陽信商銀帳戶開│
│ │ │ │32分許、下午4 時33分許,前往高│3.2,708元 │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 │ │ │雄市小港區桂陽路之全家便利商店│ │ (偵字第4236號卷第51至55 │
│ │ │ │內匯出款項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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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梁雅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20日下│29,912元 │1.梁雅婷於警詢之陳述(偵字│
│(107 年度偵│ │(已提│午3 時34分許,佯為網路賣家之會│(併辦意旨│ 第6162號卷第10至12頁) │
│字第6162號併│ │告訴)│計人員致電梁雅婷,謳稱疏失誤將│書記載60, │2.梁雅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
│辦部分) │ │ │梁雅婷名字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000元匯款 │ 易明細表2 份(偵字第6162│
│ │ │ │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多餘訂單,致│金額部分,│ 卷第13頁) │
│ │ │ │梁雅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業據公訴人│3.被告所有之陽信商銀帳戶開│
│ │ │ │許,至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郵局依指│以補充理由│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 │ │ │示操作提款機匯出款項 │書更正減縮│ (偵字第4236號卷第51至55 │
│ │ │ │ │,見本院卷│ 頁) │
│ │ │ │ │第10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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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板信商業銀│黃桃妹│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20日晚│29,985元 │1.黃桃妹於警詢之陳述(偵字│
│(起訴部分,│行帳號0455│(已提│間7 時9 分許,佯為佳德鳳梨穌之│ │ 第4237號卷第9 至10頁) │
│起訴書附表編│0000000000│告訴)│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黃桃妹,誆稱│ │2.黃桃妹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
│號3) │號、戶名林│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 │ 易明細表1 份(偵字第4237│
│ │哲之帳戶 │ │定轉帳,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 │ 卷第12頁) │
│ │ │ │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致黃桃妹陷│ │3.被告所有之板信商銀帳戶開│
│ │ │ │於錯誤於107 年1 月20日晚間8 時│ │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 │ │ │8 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興農路 │ │ (偵字第4237號卷第25至27│
│ │ │ │125 號台灣銀行匯出款項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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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鄭宇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20日晚│29,985元(│1.鄭宇成於警詢之陳述(偵字│
│(107 年度偵│ │(已提│上7 時47分許,假冒係蝦皮拍賣網│含手續費為│ 第6929號卷第28至30頁) │
│字第6929號併│ │告訴)│站賣家、第一銀行人員,撥打電話│30,000元)│2.被告所有之板信商銀帳戶之│
│辦部分) │ │ │向鄭宇成佯稱:之前上網購物,因│ │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 │ │ │系統作業疏失,誤設12次重複訂單│ │ 料(偵字第4237號卷第25至│
│ │ │ │,需至AT M依指示取消設定等語,│ │ 27頁) │
│ │ │ │致鄭宇成陷於錯誤,於107 年1 月│ │ │
│ │ │ │20日晚上8 時26分許,至澎湖縣馬│ │ │
│ │ │ │公市○○路000 號郵局,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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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台北富邦商│張志傑│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20日下│1.29,985元│1.張志傑於警詢之陳述(偵字│
│(107 年度偵│業銀行帳號│(已提│午6 時31分許,佯為瘋狂麥克店家│2.29,985元│ 第5417號卷第8 至10頁) │
│字第5417號併│帳號420168│告訴)│之人員致電張志傑,謳稱工作人員│3.29,123元│2.張志傑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
│辦部分) │253922號、│ │疏失誤將張志傑之帳戶設定為分期│ │ 易明細表4 份(偵字第5417│
│ │戶名林哲之│ │約定轉帳帳戶,將遭連續扣款,需│ │ 號卷第12頁) │
│ │帳戶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致張│ │3.被告富邦商銀帳戶個資檢視│
│ │ │ │志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資料1紙(偵字第5417號卷 │
│ │ │ │後,於同日晚間8 時34分、36分、│ │ 第19頁) │
│ │ │ │47分許,至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 │ │ │
│ │ │ │段780 號華南銀行以無褶存款、轉│ │ │
│ │ │ │帳方式存匯款項至林哲之富邦商銀│ │ │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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