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緯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6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晚間8 時10分許,搭乘臺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下稱臺北捷運)淡水象山線往象山方向 ,行經臺北捷運士林捷運站至劍潭捷運站間時,因見捷運車 廂內有兒童嬉戲玩鬧,故請同乘坐於該捷運車廂之丁○○制 止嬉戲玩鬧之兒童,然於丁○○回稱在場嬉戲玩鬧之兒童並 非其子女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上開 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臺北捷運車廂內,對丁○○接續出言 辱稱「幹你娘雞掰」等語2 次,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 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或第159 條之5 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 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證 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5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8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3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適用,是此部分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
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38 號卷(下稱 偵字16938 號卷)第15頁】。被告固爭執證人乙○○上開證 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 被告雙方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是已足 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堪認上 開證人乙○○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經 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請 告訴人丁○○叫在車廂內嬉戲的小孩小聲一點,告訴人就用 不友善的眼神回答伊那些不是他的小孩,但伊只是與告訴人 有口角爭執,沒有說髒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25日晚間8 時10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淡水 象山線往象山方向,行經臺北捷運士林捷運站至劍潭捷運站 間時,因車廂內有兒童嬉戲玩鬧,且認車廂內之告訴人為嬉 鬧兒童之父母,故請告訴人制止嬉鬧兒童,嗣因告訴人否認 上開嬉鬧兒童為其子女,被告因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62頁、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191 號卷 (下稱偵字22191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3頁】、證人即本案在場者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16938 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94頁至 第9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06 年8 月25日跟伊2 個女兒從臺北捷運紅樹林站搭乘往臺北方向的捷運,被告及 被告前妻戴黛莉坐在伊附近,到臺北捷運士林站與劍潭站間 時,因車上有蠻多小朋友在嬉鬧的,被告就先用手機碰伊手 臂,跟伊說請小朋友安靜,伊往小朋友方向看後,因為那些
小朋友不是伊女兒,所以伊就跟被告說那些小朋友不是伊小 孩,不過伊還是有叫那些小朋友小聲一點,因為有人生氣了 ,但被告後來就站起來罵伊「幹你娘雞掰」2 次,因為被告 罵的很大聲,當時同在該車廂,坐在伊左前方的乙○○就跟 被告說有小孩在不要罵髒話,被告聽到就往乙○○那邊跑過 去,戴黛莉也跟著跑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 頁)。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6 年 8 月25日當天從臺北捷運淡水站搭乘往臺北方向的捷運,伊 當時坐在捷運車門旁的橫式二人座,被告跟伊同樣在淡水捷 運站上車,伊大約在士林、劍潭那邊看到告訴人上車,被告 、告訴人是坐在伊左前方的那一區,被告旁邊有其前妻戴黛 莉,前面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的過程伊並不清楚,是後來有聽 到被告大聲罵告訴人「幹你娘雞掰」2 次,伊就跟被告說有 小孩在不要罵髒話,被告聽到就先跟伊說「好膽再說一次」 ,接下來就拿手機拍伊等語(見偵字16938 號卷第15頁)。 而告訴人與證人乙○○就告訴人上車地點,證述雖有所不一 ,然不同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 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 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 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細繹證人乙○ ○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證述,其就被告辱罵告訴人之 言語、後續之爭執經過等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均相一致,再 本案發生迄今已相隔近1 年,證人乙○○因時日間隔已久, 而有記憶模糊或混淆之情形,亦與事理無違;況告訴人、證 人乙○○均就被告當日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之 情,分別證述一致,要難僅以告訴人、證人乙○○前後就告 訴人上車地點等細節,所述略有不一之處,即謂其等前開所 證均不可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以:本案發生當時,證人乙○○與戴黛莉有爭吵 、糾紛,根本不可能聽到伊與告訴人的對話,且證人乙○○ 另外有告戴黛莉跟伊違反個資法、肖像權云云。然被告業已 自承:伊先因為小朋友在吵鬧的事情,先跟告訴人有爭執、 理論,證人乙○○看到後就去按緊急鈴,戴黛莉看到後,為 了要保護伊權利,就以手機拍攝證人乙○○,證人乙○○才 與戴黛莉產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被告及告 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間,既在證人乙○○與戴黛莉發生衝突之 前,則證人乙○○證稱因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掰」時 ,音量很大,所以聽得很清楚等語,確與常情無違。再者, 證人乙○○雖於本案當時,因出言制止被告而與被告之妻戴 黛莉發生爭執,並遭戴黛莉提出強制、傷害告訴,然證人乙
○○遭告訴之事實為與戴黛莉爭搶戴黛莉當時攝影證人乙○ ○之手機時,傷害戴黛莉等情,與本案被告有無出言辱罵告 訴人為不同事實,且證人乙○○遭告訴強制、傷害等罪嫌, 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93 8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字16 938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證人乙○○應無為脫免刑事 罪責、迴護自身利益,而虛捏證詞之可能。又證人乙○○與 告訴人間僅為同車廂之乘客,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亦無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有利告訴人之不實證述必要。況告訴 人於警詢時除證稱被告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外,尚指訴 被告另辱罵其「大摳耶(臺語)」等語(見偵字22191 號卷 第10頁,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證人乙 ○○於訊問時即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陳述此部分 言語(見偵字16938 號卷第15頁),顯見證人乙○○並非係 因與被告、戴黛莉有上開糾紛,即為誣陷被告而全面配合告 訴人指訴。是證人乙○○證述應係出於自身之經歷與見聞所 為,當屬可信,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辱罵穢語「幹你娘雞 掰」無訛。被告辯稱證人乙○○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應無理 由。至被告另聲請調閱另案所附戴黛莉手機錄影光碟,證明 戴黛莉於本案當時確與證人乙○○發生爭執等語,然其亦自 認:該手機錄影並無伊與告訴人爭執之完整畫面,只有拍戴 黛莉跟證人乙○○開始爭吵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是如前述,戴黛莉與證人乙○○發生衝突之時間,既已係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後,自難憑該手機錄影光碟, 證明本案被告有無出言辱罵告訴人,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㈣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 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 於公然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 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 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案發地點乃臺北捷運車 廂內,該處可供一般民眾出入,且有許多民眾在場,有捷運 車廂監視錄影光碟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22 191 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66頁至第67頁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出言辱罵,係處於不特定人及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幹你 娘機掰」乃粗俗言語,以現今社會常情、口語意義及一般民 眾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實具有與性器官或性行為相關聯之 意涵,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 且以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口角爭執緣由及情形觀之,亦顯非口 頭禪或發語詞,應屬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辱罵言 詞而具負面意涵無疑,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無不 知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理,則其具有侮辱之犯 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其於臺 北捷運車廂內接續辱罵告訴人,時間緊接、地點及侮辱用語 均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雖僅記載被 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掰」等語,而漏未記載辱罵次數, 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㈡被告患有感性精神病、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的情緒障礙 症、雙相情緒障礙症,且於本案案發當時前曾飲用酒類,於 106 年8 月25日晚間11時23分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1MG/L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乙種)、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13 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偵字 22191 號卷第21頁)。惟刑法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有無, 係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為斷,與醫學上之精神疾病 並不相同。查被告於106 年8 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至11時3 分之警詢時,對於本案案情能清楚描述說明,敘述與告訴人 爭執發生之經過(見偵字22191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且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陳稱:當天伊意識狀況清楚,知道跟告 訴人發生爭執的經過、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 認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並有目的性,未受其精神狀態影 響,對外界之知覺作用應屬正常,而能知悉其行為之意義, 因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尚難 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口角爭執,
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 見共聞之臺北捷運車廂內,大聲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 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成和解,惟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肆業之智識 程度、已離婚、無子女、需撫養、照顧前妻之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