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95號
SLDM,107,撤緩,95,201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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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崔本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崔本源犯傷害案件(106年度審簡字
第20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8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崔本源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6年 12 月1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07年4月28 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6月30日 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參其立法意旨 ,該條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撤銷緩刑與否,應審酌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行 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 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崔本源因犯傷害罪,經臺北地院於106年11月 17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6年12月16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於107年4月 28日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7年5月30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6月30日確定等情(下稱後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判決附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上揭受刑人所犯之傷害及 公共危險二罪,兩者於犯罪情節、手段上,並無何關聯性及 類似性,是依前開說明,似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



另犯公共危險罪一節,即逕認其有再犯同類型之傷害案件之 虞,況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而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此觀前案判決所載甚明,堪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 前,已有所悔悟,其主觀上所顯現之惡性非重;又受刑人緩 刑期內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雖係出於一時失慮貪杯而為,然 其該案幸未釀致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事後亦坦承犯行 ,惡性難謂重大,且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見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復審酌受刑人於前揭二案中均能坦承犯行, 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自難因被告嗣受有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 效果之情形。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為由,而聲請撤 銷緩刑,未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 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以為說明及佐憑,尚難遽 以其於上揭緩刑期內之犯罪,即認受刑人所受之上開緩刑宣 告難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 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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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