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79號
SLDM,107,撤緩,79,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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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保護管束人 陳信鏞
上列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12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 年度執聲字第7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陳信鏞(下稱受保護 管束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民國107 年1 月24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7 年3 月5 日確定 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表明因自身工作因素而無法配合執 行檢察官所定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主動請求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足認受保護管束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爰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 有明文。經查,受保護管束人自90年9 月3 日遷入臺北市○ ○區○○路00號4 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 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 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三、經查,受保護管束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07 年1 月24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7 年3 月5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又受保護管束人於107 年5 月22日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當場陳明其因工作時間 無法配合執行檢察官所定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希 望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執行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4 頁),堪認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判決所示緩刑付 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已無遵服上開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之可 能,而定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 規定之情事。本院審酌受保護管束人係經審慎考慮而明確表 示無法配合執行檢察官所定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履行期間, 並主動請求撤銷緩刑,而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乃 本案緩刑宣告之前提,是受保護管束人既無遵守上開保護管 束相關規定之意願,當認受保護管束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 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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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