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振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6 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5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徐振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振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10月20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判決處拘役60日 ,緩刑2 年,並於106 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合 法傳喚未到案,亦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顯已違反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保護管束難收矯正 之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 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 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 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 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 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 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 ,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查受刑人徐振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0日以10
6 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判決處拘役40日,共2 罪,應執行拘 役60日,均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 被害人張䕒鎇、黃蔚鴻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 之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付2 萬元,於106 年11月21日確定在 案(下稱本案判決),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107 年度撤緩 字第68號卷【下稱撤緩卷】第9 至1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而依本案判決書,受刑人原 應於107 年5 月20日前履行上開條件,惟經聲請人通知受刑 人於107 年2 月6 日、107 年4 月17日、107 年6 月5 日到 案履行,受刑人均未到案向公庫為支付,亦未依判決所示條 件賠償被害人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 、本院書記官電詢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撤緩 卷第15至25頁、第41頁、第43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緩字第5 號卷宗無訛。受刑人復經本 院傳喚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陳稱:我之所以沒有履行 緩刑所附條件,是因為我那時沒有工作,想說沒有錢可以還 ,去了也沒有用,檢察官傳喚我就沒有去,但我現在有工作 ,等107 年8 月20日領薪水後應該就可以還錢,我於107 年 8 月24日前就會履行云云(見撤緩卷第47至48頁)。然本院 書記官再於107 年8 月27日、107 年8 月29日向被害人及聲 請人查詢結果,受刑人仍未履行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 (見撤緩卷第51至55頁)。受刑人已經逾越緩刑條件之履行 期限甚久,且經聲請人及本院多次限期命其履行,仍分文未 付,自此可知受刑人全無遵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意願。其 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至為明確。揆諸 前開說明,當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另本案判決並未宣告受刑人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聲請意旨謂受刑人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情節重大,保護管束難收矯正之效等語應有誤會, 惟對本院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啓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