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杰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史崇瑜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3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杰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游振杰自民國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18日止,任職 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北投分 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擔任助理專員, 負責承辦臨櫃存款、提款、匯款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銀行 業務之人,係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詎游振杰因缺錢花用,竟利用銀行職員之身分,在前址分行 內,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保管附表一所示客戶之存摺、 印章之機會,未經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之同意,於105 年9 月5 日起,盜用附表一所示客戶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 並持上開憑條向審核之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之主管行使,使 審核之主管陷於錯誤核章,盜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帳戶 之金額,致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及如附表一所示客戶。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 月4 日前某日起,利 用附表二所示客戶繳款之機會,於收受客戶繳交之款項時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富邦銀行 及如附表二所示客戶。
嗣於106 年8 月18日16時,富邦分行北投分行之經理陳峻玥 發覺有異,並向警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邦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結 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3542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 7 頁、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36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 富邦銀行北投分行經理陳峻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9 至10頁),復有附表一所示客戶之存摺對帳單影本9 份 、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13份、附表二所示客戶繳款單影本7 份(見偵卷第47至55頁、第82至95頁、第56至64頁)等在卷 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所寫之自白書及被 告106 年8 月21日於富邦銀行金融大樓3 樓之訪談紀錄(見 偵卷第32頁、第33至35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於 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不 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 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銀行法業於107 年1 月31 日修正公布第125 條之2 第1 項,並自107 年2 月2 日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 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 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僅就「犯罪所得達新臺 幣1 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 此乃係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 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按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 對價,均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故本次銀行法 修正,便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使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 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 第125 條之2 第1 項後段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 計算範圍擴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原規定:「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 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則規定:「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考其立法意旨 ,係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 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 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亦即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 條之4 要求被告
繳回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故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 5 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不利。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銀行法 第125 條之2 第1 項、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即被告 行為時之銀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第125 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負責人或職 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 權益,防堵藉職務之便而牟取不法利益,危害銀行信用、財 產或其他利益,而被告於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時於富邦銀 行擔任助理專員,負責承辦臨櫃存款、提款、匯款等業務, 係銀行法125 條之2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銀行職員,是被告 所為,係利用上開銀行職員之身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藉其職務上保管附表一所示客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未 經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之同意,盜用印章、偽造附表一所示客 戶之取款憑條,並持上開憑條向審核之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之 主管行使,使審核之主管陷於錯誤核章,盜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客戶帳戶之金額,被告違背其所擔任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 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被告盜用客戶印章蓋於 上開取款憑條所產生之印文,為盜取他人印章持以蓋用當然 所生,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各次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各次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盜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銀行職員 背信罪處斷。另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銀行職員背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 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 依上揭說明,尚有未恰,惟銀行職員背信之行為與已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行為態樣已
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 ,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既已 成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該罪係屬特別法中之背信罪,其構成要件應與刑法第34 2 條背信罪本質上屬相同犯罪行為,僅因具有特殊職務身分 而加重其刑,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 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與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取 財罪,要無同時成立之可能,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本院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 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次所為 銀行職員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等語,然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 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 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 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 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 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 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屬特別 法規定之背信罪,業如前述,本件既成立該罪,其不法內涵 已然包括以侵占保管現金方式遂行違背銀行職員職務犯行, 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即足以評價被告犯行,惟公訴意旨認為 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次犯 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時空密接之同一犯行,應論以刑法上 之接續犯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自白書表 示:因投資線上簽賭積欠賭債約60萬元,因欠債壓力而分別 於106 年5 月4 日、6 月1 日挪用文化大學校友總會之存款 新臺幣(下同)468,000 元、50,000元以償債,又於同年7 月11日因無法償還賭債利息而挪用同一客戶之存款30,000元 ,及7 月25日因想利用賭債讓自己翻身而再以同一手法挪用 60,000元乙節(見偵卷第32頁),又被告雖於106 年8 月21 日在富邦銀行金融大樓之訪談記錄否認挪用款項係因賭博所
致,但亦供承係因有信貸、車貸、房租及打電動之花費等語 (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背面),是依據被告上開所述挪用 金錢之目的而論,皆為零散之花費,被告於為犯行之初並無 完整計劃決定盜領、侵占總共多少款項以遂行其目的,僅是 擔任銀行職員期間,一旦入不敷出,便會用相同手法盜領客 戶於銀行之存款或侵占代收之款項,是其每次行為皆因不同 原因產生之犯意而行動,且各行為之時間可明顯切割,自難 以接續犯論處,故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附此敘明。
㈣減輕其刑:
⒈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 分 之1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意指犯該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 125 條之3 之罪法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 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 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藉銀行職員身分,在保管 其接洽客戶存摺和印章之機會,盜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及於客戶繳款時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供述在案( 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74至75頁) ,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 為自白中。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共為4,690,035 元 (計算式:3,721,000 元+969,035 元=4,690,035 元) ,除被告已將3,472,157 元匯回被害人之帳戶,剩餘損失 之部分業由被告之母吳香桂匯款1,217,878 元至富邦銀行 北投分行帳戶,此有匯入匯款單筆明細查詢1 紙及該分行 經理陳峻玥於106 年8 月28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堪認 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認被告在
偵查中自白,又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其如附表一、 二各次犯行均有上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 定之適用,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銀行職員背信罪於89年11月1 日增新時之立法理由 ,在於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 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因而參考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制度,而較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加重 其刑事責任。此後並於93年2 月4 日修正施行時,鑒於銀 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 侵害法益甚大,而提高原罰金刑度為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 以下罰金;且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 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故於 原第1 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是以該犯罪之規定重點在於防範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身分者,因其違反職務之行為,造成金融秩序之重大損害 ,故對犯罪者處以較一般違背職務行為為重之刑甚明。然 於此類案件中,同為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行為,其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牽連諸多股東、客戶等投資人甚 至一般社會大眾,造成金融秩混亂者;或僅止於單一交易 客戶之不實交易損失,其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罪情事與主觀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致生損害 於富邦銀行及客戶,然未損害一般社會大眾權益,此與一 般涉及決策、制度設計且牽連甚廣、金額鉅大之金融弊端 有異,並衡以被告及其母已將犯罪所得財物匯回被害人帳 戶或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主 觀犯意與客觀犯罪情節,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其如附表一、二各次犯 行,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所述銀行法第125 之4 第2 項 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富邦銀行之職員,未謹守誠信義務和銀行法 之規範,竟為滿足自身物質欲望,不思以正道管道賺取金錢 ,反利用保管客戶之存摺、印章機會,進而行使偽造存款取
款憑條盜領客戶存款及利用代收客戶至銀行繳款之機會,侵 占代收款項,對於銀行和客戶之財產侵害甚鉅,實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全數償還 告訴人,兼衡本件犯罪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被告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 勞務,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兼以預防再犯,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 保護管束。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 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沒收 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
㈡又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修正為:「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修正 立法理由:「一、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修正為『犯罪所得』。二、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 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 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 維持明定。三、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 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 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 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 項 及第38條之1 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亦即擴大沒收主體範圍除犯罪行為 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均應沒收之,並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 定,統一以「追徵」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 定,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參酌此次刑法關於沒收之修 正,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是綜觀前述刑法及銀行法之修正,關於犯銀行法 之罪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 第136 條之1 規定,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經查,被告已將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共4,690,035 元匯回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帳戶或告訴人帳戶,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因 本件犯罪之所得,已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銀 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 蓋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定之偽造 印文,又上開取款憑條,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 予富邦銀行北投分行相關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0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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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盜領日期 │遭盜領客戶及帳號 │金額(新臺幣│證據 │主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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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9月5日 │戶名:育承企業社 │14萬元 │①105 年7 月│游振杰犯修正│
│ │ │帳戶:000000000000號 │ │1 日至105 年│前銀行法第一│
│ │ │ │ │12月31日存摺│百二十五條之│
│ │ │ │ │對帳單(見偵│二第一項前段│
│ │ │ │ │卷第53頁。)│之銀行職員背│
│ │ │ │ │②105年9 月 │信罪,處有期│
│ │ │ │ │5 日提存款交│徒刑壹年貳月│
│ │ │ │ │易憑條(見偵│。 │
│ │ │ │ │卷第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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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9月7日 │戶名:李依倫 │14萬元 │①105 年7 月│游振杰犯修正│
│ │ │帳戶:000000000000號 │ │1 日至105 年│前銀行法第一│
│ │ │ │ │12月31日存摺│百二十五條之│
│ │ │ │ │對帳單(見偵│二第一項前段│
│ │ │ │ │卷第54頁。)│之銀行職員背│
│ │ │ │ │②105 年9 月│信罪,處有期│
│ │ │ │ │7 日提存款交│徒刑壹年貳月│
│ │ │ │ │易憑條(見偵│。 │
│ │ │ │ │卷第9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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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0月19日 │戶名:曾范銀妹 │10萬元 │①105 年7 月│游振杰犯修正│
│ │ │帳戶:000000000000號 │ │1 日至105 年│前銀行法第一│
│ │ │ │ │12月31日存摺│百二十五條之│
│ │ │ │ │對帳單(見10│二第一項前段│
│ │ │ │ │6 年度偵字第│之銀行職員背│
│ │ │ │ │13542 號第55│信罪,處有期│
│ │ │ │ │頁。) │徒刑壹年貳月│
│ │ │ │ │②105年10月 │。 │
│ │ │ │ │19日提存款交│ │
│ │ │ │ │易憑條(見10│ │
│ │ │ │ │6 年度偵字第│ │
│ │ │ │ │13542 號第95│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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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3月31日 │戶名:蔡岳宏 │20萬元 │①106 年3 月│游振杰犯修正│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1 日至106 年│前銀行法第一│
│ │ │ │ │5月 31日存摺│百二十五條之│
│ │ │ │ │對帳單(見偵│二第一項前段│
│ │ │ │ │卷第47頁。)│之銀行職員背│
│ │ │ │ │②106 年3 月│信罪,處有期│
│ │ │ │ │31日提存款交│徒刑壹年肆月│
│ │ │ │ │易憑條(見 │。 │
│ │ │ │ │偵卷第82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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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4月25日 │戶名:中國文化大學 │40萬元 │①106年4月1 │游振杰犯修正│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日至106 年6 │前銀行法第一│
│ │ │ │ │月30日存摺對│百二十五條之│
│ │ │ │ │帳單(見偵卷│二第一項前段│
│ │ │ │ │第48頁。) │之銀行職員背│
│ │ │ │ │②106 年4 月│信罪,處有期│
│ │ │ │ │27日存入憑條│徒刑壹年肆月│
│ │ │ │ │(見偵卷第84│。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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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4月27日 │戶名:蔡惠娟 │40萬元 │①106年4月1 │游振杰犯修正│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日至106 年 │前銀行法第一│
│ │ │ │ │8月31日存摺 │百二十五條之│
│ │ │ │ │對帳單(見偵│二第一項前段│
│ │ │ │ │卷第49頁。)│之銀行職員背│
│ │ │ │ │②106年5 月 │信罪,處有期│
│ │ │ │ │4 日存入憑條│徒刑壹年肆月│
│ │ │ │ │(見偵卷第85│。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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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5月4日 │戶名:文化大學校友總會│46萬8000元 │①106年4月1 │游振杰犯修正│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日至106 年8 │前銀行法第一│
│ │ │ │ │月31日存摺對│百二十五條之│
│ │ │ │ │帳單序號④ (│二第一項前段│
│ │ │ │ │見偵卷第50頁│之銀行職員背│
│ │ │ │ │。) │信罪,處有期│
│ │ │ │ │②106 年6 月│徒刑壹年肆月│
│ │ │ │ │27日存入憑條│。 │
│ │ │ │ │(見偵卷第86│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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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6月1日 │戶名:文化大學校友總會│5萬元 │①106年4月1 │游振杰犯修正│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日至106 年8 │前銀行法第一│
│ │ │ │ │月31日存摺對│百二十五條之│
│ │ │ │ │帳單序號⑤(│二第一項前段│
│ │ │ │ │見偵卷第50頁│之銀行職員背│
│ │ │ │ │。) │信罪,處有期│
│ │ │ │ │②106 年4 月│徒刑壹年貳月│
│ │ │ │ │27日存入憑條│。 │
│ │ │ │ │(見偵卷第87│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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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6月27日 │戶名:文化大學校友總會│47萬6000元 │①106年4月1 │游振杰犯修正│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日至106 年8 │前銀行法第一│
│ │ │ │ │月31日存摺對│百二十五條之│
│ │ │ │ │帳單序號⑥(│二第一項前段│
│ │ │ │ │見偵卷第50頁│之銀行職員背│
│ │ │ │ │。) │信罪,處有期│
│ │ │ │ │②106 年7 月│徒刑壹年肆月│
│ │ │ │ │28日存入憑條│。 │
│ │ │ │ │(見偵卷第88│ │
│ │ │ │ │至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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