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是在上午十一時許一節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施鑫昌、鐘德順證稱屬實, 告訴人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蕭秋銘到庭指稱明確,復有贓物領據 、現場照片數幀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並 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告訴人依約要求被告之老闆賠償,該賠償金額亦由被告 之薪資扣除之情,為被告供稱明確,告訴人之代理人對此亦無異詞,信為實情, 並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犯罪後已深知悔 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