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第88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皓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皓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6 行所載「( 一) 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4日採尿 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7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 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7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倒數第3 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 1170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淨重0.1168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皓翊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8 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按有無自首乃單 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 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裁 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 個別的觀察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於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得出前之警詢時即向 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則未坦承(107 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卷第15頁),是被告 斯時僅自首較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該自首之效力不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論 罪即無得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未能 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 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 擔,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 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電信業、月薪 約新臺幣7 至8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22 號卷107 年8 月8 日 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168公克)、吸食器1 組 ,經分別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 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 633 號卷第111 、114 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 、吸食器1 組,均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ASUS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 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3號
第885號
被 告 林皓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皓翊前於(一)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再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6日停止處分 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406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未經撤銷,於91年8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第2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2)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3)案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執 行案),再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至民國106年3月10日假 釋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7年2月24日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4日上午 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住處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 因通緝案件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後,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70公克)及吸 食器1組,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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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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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皓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 │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然否認施用│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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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7年2月24日為警採│
│ │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3日│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 │檢體編號113328號)、臺│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 │號代碼:113328)各1份 │事實。 │
├──┼───────────┼────────────┤
│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1.扣案白色結晶1袋,檢出 │
│ │務中心107年3月8日航藥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鑑字第0000000、0000000│ 成分 │
│ │號毒品鑑定書 │2.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四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 │
│ │矯正簡表各1份 │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
│ │ │有罪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
│ │ │毒品罪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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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皓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 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假釋出監時,第一執行案(指揮書執畢 日為105年4月19日)已執行期滿,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其他 案件。被告於該執行案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罪,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1268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