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36
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壹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12月間,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乙○○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 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 法之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或贓款流向以逃避追查,竟與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人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後,再 由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乙○○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每 次可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 ,乙○○自行自提款金額抽取報 酬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涵淇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 度審訴字第42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涵淇、顏翠婷、涂思齊、陶文珩、詹易諺
、李佩純、徐福岡、張云瑜、陳韻羽、陳飛龍、張秀宇於警 詢證述遭詐騙情節(見106 年度偵字第17364 號卷一〈下稱 偵卷一〉第65至76頁、第84至88頁、第92至95頁、第107 至 112 頁,106 年度偵字第17364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1 至53頁、第220 至225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等提供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單據,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見偵 卷一第151 至163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最輕本刑為六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上開規定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特定犯罪,且被告 為詐欺集團取款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同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中已敘及被告持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本院補充上開法條對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雖非出面實施詐欺行為者,然依詐欺集團指示並提 領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自行自提款金額抽取報酬 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其與詐欺集團間,在 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 ,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對於附表編號2 、4 、5 、9 、11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施行詐術,使同一告訴人或被害 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 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 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各 論以包括一罪。
(五)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為,分係出於一 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犯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11人分別施以詐術,其應係各基於各別獨立之犯意 而為各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顯然各具獨 立。是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小利,竟為 詐欺集團成員,分擔提領贓款角色,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報酬,及各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 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 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就詐得 款項部分,每次可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 ,就提款金額抽取 報酬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乙節,有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可佐(見偵卷一第42頁,106 年度偵字第17 364 號卷三第5 頁);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不記 得共獲取多少報酬,每天領到10萬元才有百分之2 ,不到10 萬元的部分伊不記得報酬是多少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報酬占提領金額比例供述一致,並 未因提領金額是否達10萬而有所區別,足見其於審理中之供 述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附此敘明。故被告所得之報 酬,可依照被告每次提領詐得款項,乘以百分之2 計算得出 ,各該報酬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均係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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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騙方│匯款時│匯款金│匯入帳號│被告提款│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被害人匯│主文欄 │
│號│害│式 │間 │額(新│ │時間 │ │(新臺幣)│款單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人│ │ │臺幣)│ │ │ │ │匯入帳戶│ │
│ │ │ │ │ │ │ │ │ │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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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要求依│ │ │號 │ │○○路○│第151 頁)│),土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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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 │ │表(見偵│ │
│ │ │ │ │ │ │ │ │ │卷三第19│ │
│ │ │ │ │ │ │ │ │ │至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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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錯誤,│13分 │ │000000號│ │○○區○│卷一第152 │偵卷二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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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8分 │ │000000 │ │○○區○│卷一第152 │偵卷二第│ │
│ │ │ │ │ │00號 │ │○路○段│頁) │39頁)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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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要求依│ │ │00 號 │ │○路○號│頁) │70號交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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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櫃員機│ │ │ │ │ │ │第15至16│ │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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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齊│有重複│日17時│ │ │時43分 │北市○○│圖6 ,見偵│單據(見│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訂購,│15分 │ │ │ │區○○路│卷一第153 │偵卷二第│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要求依│ │ │ │ │○段○號│頁) │79頁) │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
│ │ │指示操│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作自動├───┼───┼────┤ │ │ │ │宜執行徵收時,追徵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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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0分 │ │00000號 │ │○○區○│157 頁) │二第80頁│ │
│ │ │ │ │ │ │ │○路○段│ │) │ │
│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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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8 月6 │元 │ │月6 日0 │建成分行│萬元(照片│匯款單據│ │
│ │ │ │日0 時│ │ │時51分 │(臺北市│圖14,見偵│(見偵卷│ │
│ │ │ │24分 │ │ │ │○○區○│卷一第157 │二第80頁│ │
│ │ │ │ │ │ │ │○路○段│頁) │) │ │
│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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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6 年│19985 │同上 │106 年8 │臺北圓環│19900 元(│土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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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日0 時│ │ │時55分 │北市○○│見偵卷一第│(見偵卷│ │
│ │ │ │33分 │ │ │ │區○○路│159 頁) │二第80頁│ │
│ │ │ │ │ │ │ │○段○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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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珩│設定有│日0 時│ │040698 │時35分 │(臺北市│偵卷一第 │(見偵卷│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錯誤,│30分 │ │294 號 │ │○○區○│156 頁) │二第96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 │ │要求依│ │ │ │ │○路○號│ │) │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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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日0 時│ │ │時37分 │(臺北市│偵卷一第 │(見偵卷│ │
│ │ │ │34分 │ │ │ │○○區○│156 頁) │二第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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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時15分 │(臺北市│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區○│158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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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三第21至│ │
│ │ │ │ │ │ │ │ │ │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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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6 年│13970 │同上 │106 年8 │國泰世華│2 萬元、2 │同上 │ │
│ │ │ │8 月10│元 │ │月10日14│銀行建成│萬元(照片│ │ │
│ │ │ │日13時│ │ │時 │分行(臺│圖21,見偵│ │ │
│ │ │ │13分 │ │ │ │北市○○│卷一第161 │ │ │
│ │ │ │ │ │ │ │區○○路│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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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佯稱網│106 年│3萬元 │第一銀行│106 年8 │彰化銀行│2 萬元、1 │中國信託│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云│路刷卡│8 月11│ │000-0000│月11日19│北門分行│萬元(照片│銀行匯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瑜│設定有│日19時│ │0000000 │時11分 │(臺北市│圖22,見偵│單據(見│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錯誤,│2 分 │ │號 │ │○○區○│卷一第161 │偵卷二第│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要求依│ │ │ │ │○路○段│頁) │206 頁)│元沒收,於全部或部不│
│ │ │指示操│ │ │ │ │○號) │ │ │能沒收或不宜行徵收時│
│ │ │作自動│ │ │ │ │ │ │ │,追徵其額。 │
│ │ │櫃員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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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佯稱網│106 年│3萬元 │上海銀行│106 年8 │遠東銀行│2 萬元、 │彰化銀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韻│路刷卡│8 月15│ │000-0000│月15日0 │重慶分行│9900元(照│匯款單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羽│設定有│日1 時│ │00000000│時37分 │(臺北市│片圖24,見│(見偵卷│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錯誤,│14分 │ │0000號 │ │○○區○│偵卷一第 │二第273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 │ │要求依│ │ │ │ │○路○段│162 頁) │頁) │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
│ │ │指示操│ │ │ │ │○號)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作自動│ │ │ │ │ │ │ │宜執行徵收時,追徵其│
│ │ │櫃員機│ │ │ │ │ │ │ │價額。 │
│ │ │ ├───┼───┼────┼────┼────┼─────┼────┤ │
│ │ │ │106 年│3萬元 │中華郵政│106 年8 │陽信銀行│2 萬元、1 │彰化銀行│ │
│ │ │ │8 月15│ │公司 │月15日0 │長安分行│萬元(照片│匯款單據│ │
│ │ │ │日1 時│ │000-000 │時30分 │(臺北市│圖25,見偵│(見偵卷│ │
│ │ │ │36分 │ │000000 │ │○○區○│卷一第163 │二第273 │ │
│ │ │ │ │ │000 號 │ │○路○號│頁) │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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