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34號
SLDM,107,審訴,34,2018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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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洋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陳裕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0559 號、第10560 號、第10951 號、第1098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裕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秉洋陳裕庭均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均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 秉洋先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凌晨5 時43分許,以其所有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暱稱「 陳董」),在「支援版」之聊天室群組內,刊登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廣告,供不特定之人觀覽,而著手於販賣含第三級毒 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俟因另案 經員警查獲後欲供出來源,而喬裝買家之賴冠彰即於106 年 7 月12日凌晨0 時20分許,與陳秉洋進行私訊交談,且談妥 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價格,向陳秉洋購買咖啡包12 包,並約定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76巷口附近進行交易。陳 秉洋即旋於同日凌晨0 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裕庭所使用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告知上情,並指示陳裕庭前往 其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 ,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咖啡包12包後,再依約前去與賴 冠彰進行交易。嗣於陳裕庭抵達新民街76巷口,欲將咖啡包 交予賴冠彰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陳秉洋陳裕庭始未能 既遂販賣毒品犯行,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咖啡包 12包(驗餘合計淨重136.87公克),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行動電話。而陳裕庭為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係陳秉洋,再 帶同員警前往陳秉洋位於上開明志路之住處,因而查獲共同 正犯陳秉洋,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咖啡包22包(驗餘 合計淨重230.72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陳秉洋陳裕庭亦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洋陳裕庭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予證人賴冠彰分別在警詢、偵查 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粉 末各12包、2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後,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 分(驗餘合計淨重分別為136.87公克、230.72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6 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此 外,復有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如附 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可佐,堪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秉洋陳裕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陳 秉洋陳裕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再賴冠彰係因自身販賣毒品案件經查獲後 ,為供出毒品來源,始與員警合作而佯裝欲向被告陳秉洋 購買咖啡包,此業據賴冠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賴冠彰 自始即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被告2 人事實上不能完成毒 品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 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陳裕庭為警查獲時,即供出毒品為被告 陳秉洋所交付,而被告陳秉洋嗣亦確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故就被告陳裕庭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陳秉洋雖亦供稱其 販賣毒品來源為「黃文星」,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後,該局乃係函覆以:被告陳秉洋雖供述願 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惟因其使用通訊軟體販售毒品之 方式皆未留有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若欲查緝均需 由被告陳秉洋主動協助配合之情形下方得以執行,惟迄今 被告陳秉洋未能有效提供相關情資供查緝,故未能因此查 獲共犯或其他正犯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 7 年5 月2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68955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附卷可佐,則其既未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 衡情即無法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該條之 規定有別,當不得減輕其刑。
㈢次查,被告陳秉洋陳裕庭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咖啡包予賴冠 彰,復在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供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㈣再查,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正值青壯,本得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仍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利用通訊軟體WeChat向不特 定人兜售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擴散,且被告陳秉洋已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刑;被告陳裕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刑,難認有何量處最低 刑仍嫌過重之堪以憫恕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是本院認自不宜依被告陳裕庭辯護人之聲請而酌予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途,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 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 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 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2 人於犯後坦 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粉末共34包,經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 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業如上述,堪認屬違 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4只 ,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2 具(含SIM 卡 2 張),則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且為供其等聯繫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自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數 量│
├──┼─────────────┼─────────┤
│ 一 │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12包(驗餘合計淨重│




│ │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 │136.87公克) │
├──┼─────────────┼─────────┤
│ 二 │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22包(驗餘合計淨重│
│ │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 │230.72公克) │
├──┼─────────────┼─────────┤
│ 三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 │1 具(搭配門號0900│
│ │ │026982號之SIM 卡 1│
│ │ │張) │
├──┼─────────────┼─────────┤
│ 四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 │1 具(搭配門號0900│
│ │ │190265號之SIM 卡 1│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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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