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祐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9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張維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補 充「,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審簡字第8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已 執行完畢之102 年度審簡字第445 號案件,經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竟與李泓佑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以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與李泓佑及另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
3.「嗣李泓佑見崔凱傑遭砍傷,將崔凱傑扶下樓後釋放,為崔 凱傑叫計程車至醫院就醫」更正為「嗣李泓佑與另名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崔凱傑遭砍傷將其扶下樓,張維祐則 丟擲新臺幣1,000 元予崔凱傑,待崔凱傑搭乘張維祐先行預 約之計程車後將崔凱傑釋放,由崔凱傑自行至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醫」。
(二)證據部分:
1.被告張維祐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7 月25日、同年9 月 14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 月14日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1.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 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
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 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不再論以「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妨害自由罪,常伴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作為實 施妨害自由之手段,因此,縱有恐嚇、強押而使被害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因強暴脅迫所引起之當然結果,除行為人主觀 上另有故意傷害之犯意外,低度之恐嚇、強制行為或當然所 生之傷害,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不復論以他罪(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693號判例、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足資參考)。查 被告張維祐與李泓佑及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藉 由其等人數優勢,分別持西瓜刀(未扣案)強押告訴人崔凱 傑搭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之強暴方式,強令崔凱傑 前往張維祐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住處談判,而後將之 禁錮在屋內隨即喝令崔凱傑脫衣,僅穿內褲趴在地板上,客 觀上已達使之失卻各該場所之離去自由,將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顯已該當「私行拘禁」之要件,首 堪認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次查,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為 「繼續犯」,自被害人受束於行為人起以迄獲釋時止,此期 間皆屬同一妨害自由行為之繼續進行中,不生所謂複次行為 接續而為之問題,因之,在法律評價上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本案告訴人自105 年3 月7 日晚上11時20分許迄至翌日搭乘 計程車時止,雖遭妨害自由之處或有移動、變更(即自新北 市○○區○○街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之環河街000 巷 00號前,移動至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再移動至張維 祐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住居處屋內),然被告均係僅 出於一個繼續進行之妨害自由行為,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 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另其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之行為,應為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於 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結,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李泓佑與另名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強行帶走告訴人之犯意,以處理告訴
人與另案被告李泓佑間債務糾紛之同一目的,被告私行拘禁 及傷害告訴人之各舉,彼此間顯具部分之重疊性,自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以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 洽,附此敘明 。
4.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46 年臺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案各共犯供述各人分擔犯罪行為,或因各人記憶 欠清,或因隱匿同夥人之犯行,縱略有出入,然各共犯既有 犯意之聯絡,則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無論其參 與犯罪,究係何部分之行為(甚或未參與而推由他人實行) ,各共犯自應就全體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經查,被告與李 泓佑及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在合 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 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5.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6.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不思悔悟, 為化解國中同學間之債務糾紛,一時氣憤,恣意使用暴力方 式以對,致使他人身體法益受有危害,或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損害及精神惶恐不安,所為自 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溝通 並提出賠償金額,然告訴人仍堅持不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
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亦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按,堪認 被告已有和解誠意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其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以體力工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用以揮 砍告訴人之西瓜刀,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難證明屬 於其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困難,爰 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