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康洺(原名黃子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106 年度湖簡字第59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435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康洺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康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26號卷第60頁)。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強制罪事證明確,併審酌其為累犯, 替人追償告訴人積欠之借款債務及高額利息,不思以正當方 式為之,竟為本件強制犯行,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依刑法第304 條規定之法定刑
即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而量處有期 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千元折算1 日, 實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而量處妥適之刑,經核原審簡易 判決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 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 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是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