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821號
SLDM,107,審簡,821,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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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
),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於民國10 6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填載「嗣於106 年8 月 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22日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刑事竊盜和解書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竊盜和解書1 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第43頁),復審 酌告訴人已領回失竊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 (見107 年度偵字第4965號卷第27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設計之工作、月薪約35,0 00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女款防風防雨透氣登山外套4 件、女款防 風防水透氣航海外套6 件、極輕量男高機能防風防雨登山外 套1 件,雖均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 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965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侵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駁回確定,於 民國10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 其猶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9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黃裕德任職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內湖營業所(下稱迪卡儂公司)內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利用進入試衣間試穿衣服之機會,將 衣服上之防盜標籤撕下後,將女款防風防雨透氣登山外套( 桃紅色) 4件、女款防風防水透氣航海外套6件、極輕量男高 機能防風防雨登山外套一件(共價值新臺幣1萬9,738元)放入 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僅將非外套之衣物放回商品貨架上,未



結帳即欲離去。嗣於107年3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店員發 覺有異通知黃裕德,經黃裕德詢問乙○○請其提供購買證明 ,其未能提出,且黃裕德發現試衣間內留有許多被撕毀之衣 物標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迪卡儂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
│ │白 │告訴代理人黃裕德管領之上│
│ │ │開外套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黃裕德於警詢│證明上開外套於上開時地遭│
│ │時之指訴 │竊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取告訴人所有之外套共11件│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之事實。 │
│ │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共3│ │
│ │張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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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內湖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