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峯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7 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峯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郭峯甫於107 年 4 月3 日22時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後,在警未發現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首供認而願接受裁 判,並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並就證據部分,刪除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已燒烤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 器1 組扣案為憑」,及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6 月5 日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主動 向警員供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 份 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卷第6 頁),可知警 員係因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被告本件犯罪,並非基於何種 確切事證,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 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竟不知珍惜,再犯本案,足見其 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 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 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
被 告 郭峯甫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峯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案件為附命令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2 月24日 起至108 年2 月23日止,於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違反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所命應遵守或履 行之事項,且於緩起訴期間,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478 號案件,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於107 年4 月3 日下 午,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住處,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氣 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峯甫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及已燒烤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 器1 組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