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
7 年度偵字第11077 號)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維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維凡(原名曾惟凡)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7日晚間 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統 一超商馨瑩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 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日盛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碧湖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以宅 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蔡曜陽」 之人。而「蔡曜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程 琬凌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曾維凡之上揭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曾維凡,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維凡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之自白。 ㈡程琬凌、黃冠傑、吳宜臻、洪士傑、廖雯萱、詹宗儒、黃 鈺雯、莊素華、黃玟鈺、張逸維、張麗鶯、顏湘樺分別在 警詢中之陳述。
㈢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表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顏湘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各1 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106 年
10月25日北富銀東湖字第1060000024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 料及對帳單細項、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 科106 年10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51097 號函所 附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10月24日日銀字第106E00000000號函 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10月16日儲字第1060217320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1 月31日彰北路字第1070000018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三、核被告曾維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彰化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日盛銀行、郵局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程琬凌等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 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六、八、十所示之被害人程琬凌、黃冠傑、吳宜臻 、洪士傑、詹宗儒、莊素華、張逸維達成和解,及本案被害 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 害 人│匯 款 時 間│詐 騙 方 法│匯款金額 │所匯入之│
│ │ │ │ │(新臺幣) │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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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程琬淩 │106 年9 月24日│佯稱取消網路訂│ 29,985元 │彰化銀行│
│ │ │晚間10時38分、│單付款 │ 5,597元 │ │
│ │ │10時43分、10時│ │ 443元 │ │
│ │ │44分、11時 │ │ 11,985元 │ │
├──┼────┼───────┼───────┼─────┼────┤
│ 二 │黃冠傑 │106 年9 月24日│佯稱取消網路訂│ 28,985元 │聯邦銀行│
│ │ │下午4 時53分、│單付款 ├─────┼────┤
│ │ │4 時56分 │ │ 28,985元 │日盛銀行│
├──┼────┼───────┼───────┼─────┼────┤
│ 三 │吳宜臻 │106 年9 月24日│佯稱取消網路訂│ 13,030元 │聯邦銀行│
│ │ │下午5 時3 分 │單付款 │ │ │
├──┼────┼───────┼───────┼─────┼────┤
│ 四 │洪士傑 │106 年9 月24日│佯稱取消網路訂│ 29,989元 │聯邦銀行│
│ │ │下午5 時14分 │單付款 │ │ │
├──┼────┼───────┼───────┼─────┼────┤
│ 五 │廖雯萱 │106 年9 月24日│佯稱取消網路訂│ 8,985元 │日盛銀行│
│ │ │晚間8 時4 分 │單付款 │ │ │
├──┼────┼───────┼───────┼─────┼────┤
│ 六 │詹宗儒 │106 年9 月24日│佯稱取消網路訂│ 17,924元 │日盛銀行│
│ │ │晚間6 時9 分 │單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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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黃鈺雯 │106 年9 月24日│佯稱取消網路訂│ 29,985元 │彰化銀行│
│ │ │晚間10時25分、│單付款 │ 29,985元 │ │
│ │ │10時46分、11時│ │ 18,9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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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莊素華 │106 年9 月24日│佯稱取消網路訂│ 13,947元 │台北富邦│
│ │ │晚間8 時18分 │單付款 │ │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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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黃玟鈺 │106 年9 月24日│佯稱取消網路訂│ 25,352元 │台北富邦│
│ │ │晚間9 時56 分 │單付款 │ │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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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張逸維 │106 年9 月24日│佯稱取消網路訂│ 29,912元 │郵局 │
│ │ │晚間6 時18分、│單付款 ├─────┼────┤
│ │ │7 時9 分、7 時│ │ 29,985元 │台北富邦│
│ │ │16分、7 時19分│ │ 29,985元 │銀行 │
│ │ │ │ │ 28,9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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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張麗鶯 │106 年9 月24日│佯稱取消網路訂│ 29,985元 │郵局 │
│ │ │晚間6 時10分 │單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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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顏湘樺 │106 年9 月24日│佯稱取消網路訂│ 13,123元 │郵局 │
│ │ │晚間9 時49分 │單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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