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683號
SLDM,107,審簡,683,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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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啟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10
號、第41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欒啟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部分更正「竊取放置於 置物箱內之滑板護具」為「竊取放置於置物箱內之滑板護具 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發票一袋等物品,並於得手再將之 全數丟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欒啟成於本院之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欒啟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 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 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 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所竊得之機車,分別經黃文超、黃 佳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得之滑板護具、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發票1 袋等物,則經被告丟棄,是被告 並未繼續保有不法利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 苛之虞」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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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