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851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楷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如 判決書附表所示;另就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游祥源、陳彥 廷遭竊機檯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被告於本院107 年5 月 8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為 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犯行,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 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3 次竊 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 字第1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小利行竊 ,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竊得之LED 閃爍燈、手機1 支 及內褲1 件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依上開規定 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行車紀錄器1 個、G-SHOCK 手錶2 支、穴道按摩器1 個、藍色運動電子錶1 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商品已 分別返還與告訴人羅瑞祥及陳彥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 罪所得既已發還各該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強力磁 鐵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未扣案 ,又非違禁物,縱加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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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方法 │商品/ 價值(新│主文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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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3月31日│新北市汐│以強力磁鐵吸引編號13│變型金剛炫亮LE│林楷祐犯竊盜罪│
│ │凌晨2 時許 │止區明峰│號娃娃機臺內之商品 │D 閃爍燈1 臺(│,累犯,處拘役│
│ │ │街31號 │ │500元 ) │參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變形金剛炫│
│ │ │ │ │ │亮LED 閃爍燈壹│
│ │ │ │ │ │臺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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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4月1日 │新北市汐│以強力磁鐵吸引編號11│NOKIA 6120手機│林楷祐犯竊盜罪│
│ │上午8時21分 │止區明峰│號娃娃機臺內之商品 │1支(1900元) │,累犯,處拘役│
│ │至27分 │街158 號├──────────┼───────┤肆拾日,如易科│
│ │ │ │以強力磁鐵吸引編號6 │行車紀錄器1個 │罰金,以新臺幣│
│ │ │ │號娃娃機臺內之商品 │(1000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G-SHOCK 手錶2 │;未扣案之犯罪│
│ │ │ │ │支(1200元)、│所得NOKIA6120 │
│ │ │ │ │內褲1 件(300 │手機壹支、內褲│
│ │ │ │ │元) │壹件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3 │106年4月1日 │新北市汐│以強力磁鐵吸引編號5 │穴道按摩器1個 │林楷祐犯竊盜罪│
│ │上午9時30分 │止區明峰│號娃娃機臺內之商品 │(200 元)、藍│,累犯,處拘役│
│ │許 │街31號 │ │色運動電子錶1 │參拾日,如易科│
│ │ │ │ │支(500元)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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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93號
被 告 林楷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 10 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在場之際,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游祥源、熊言錚、陳彥廷及羅瑞祥 所有並擺放該處經營之娃娃機臺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 後即離開現場,嗣游祥源等人事後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即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游祥源、熊言錚及陳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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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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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楷祐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人游祥源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游祥源所有如附│
│ │之指訴 │表編號1所示商品,於附表 │
│ │ │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遭 │
│ │ │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 │
│ │ │竊取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熊言錚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熊言錚所有如附│
│ │之指訴 │表編號2所示商品,於附表 │
│ │ │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遭 │
│ │ │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 │
│ │ │竊取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陳彥廷所有如附│
│ │之指訴 │表編號2所示商品,於附表 │
│ │ │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遭 │
│ │ │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 │
│ │ │竊取之事實。 │
├──┼──────────┼────────────┤
│ 五 │被害人羅瑞祥於警詢中│證明被害人羅瑞祥所有如附│
│ │之指述 │表編號3所示商品,於附表 │
│ │ │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遭 │
│ │ │被告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 │
│ │ │竊取之事實。 │
├──┼──────────┼────────────┤
│ 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
│ │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 │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陳彥│
│ │認領保管單2份 │廷行車紀錄器1個、G-SHOCK│
│ │ │手錶2支及被害人羅瑞祥穴 │
│ │ │道按摩器1個、藍色運動電 │
│ │ │子錶1支之事實。 │
├──┼──────────┼────────────┤
│七 │現場及贓物照片10張 │證明被告犯罪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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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楷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取編號6、11號娃娃機臺內商品之行 為,係於同時、同地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被告上開3次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所竊變型金剛炫亮LED閃爍燈1臺、NOKIA 6120手機1支及內褲1件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法 │商品 │告訴人或│
│ │ │ │ │ │被害人 │
├──┼──────┼──────┼──────────┼───────┼────┤
│1 │106年3月31日│新北市汐止區│以強力磁鐵吸引編號13│變型金剛炫亮LE│游祥源(│
│ │下午2時許 │明峰街31號 │號娃娃機臺內之商品 │D閃爍燈1臺 │提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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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4月1日 │新北市汐止區│以強力磁鐵吸引編號11│NOKIA 6120手機│熊言錚(│
│ │上午8時21分 │明峰街158號 │號娃娃機臺內之商品 │1支 │提告) │
│ │至27分 │ ├──────────┼───────┼────┤
│ │ │ │以強力磁鐵吸引編號6 │行車紀錄器1個 │陳彥廷(│
│ │ │ │號娃娃機臺內之商品 │、G-SHOCK手錶2│提告) │
│ │ │ │ │支、內褲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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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4月1日 │新北市汐止區│以強力磁鐵吸引編號5 │穴道按摩器1個 │羅瑞祥(│
│ │上午9時30分 │明峰街31號 │號娃娃機臺內之商品 │、藍色運動電子│未提告)│
│ │許 │ │ │錶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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