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588號
SLDM,107,審簡,588,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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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宣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49
號、第3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
易字第69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宣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宣鏸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7 日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 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 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 提供合作金庫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 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 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 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 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 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 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 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參以本件詐騙 匯款之被害人數、受騙金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訊班助教之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22,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98 號卷107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及地點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黃琬貽 │106年10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分別於106 年10月28│24,985元、│
│ │ │16時許 │話佯稱係露比午茶員│日18時54分許、同日│4,985元 │
│ │ │ │工因訂單作業流程疏│19時7 分許,在新竹│ │
│ │ │ │失而將告訴人之訂單│市香山區元培街306 │ │
│ │ │ │寫為批發商訂單必須│號元培科技大學內,│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 │
│ │ │ │項存入指定帳戶云云│方式匯款至被告合庫│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帳戶。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2 │羅紫菡 │106年10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分別於106 年10月28│4,985 元、│
│ │ │18時8分許 │話佯稱係露比午茶員│日18時53分許、同日│29,985元 │
│ │ │ │工因訂單作業流程疏│19時14分許,在臺中│ │
│ │ │ │失而將告訴人之訂單│市西屯區福星北路98│ │
│ │ │ │寫為批發商而重複下│號郵局自動櫃員機以│ │
│ │ │ │訂12次必須操作自動│轉帳之方式匯款至被│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告合庫帳戶。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3 │吳若綾 │106年10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於106年10月28日21 │39,030 元 │
│ │ │21時17分許 │話佯稱係ANDENHUD因│時17分許,在臺北市│ │
│ │ │ │之前購物作業流程疏│士林區德行東路住處│ │
│ │ │ │失而將告訴人之訂單│使用網路銀行以轉帳│ │
│ │ │ │設為分期約定轉帳,│之方式匯款至被告淡│ │
│ │ │ │導致重複扣款,必須│水一信帳戶。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4 │陳昀妤 │106年10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分別於106 年10月28│29,985元、│
│ │ │18時許 │話佯稱係FM時尚美鞋│日18時50分許、同日│4,332 元、│
│ │ │ │網站客服人員因之前│18時53分許、同日19│6,233 元 │
│ │ │ │購物作業流程疏失而│時2 分許,在臺中市○ ○○ ○ ○ ○○○○○○○○○○○○○區○○路000 號│ │
│ │ │ │而多訂12雙鞋,必須│合作金庫沙鹿分行自│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 │
│ │ │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式匯款至被告合庫帳│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49號
第3268號
被 告 李宣鏸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宣鏸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 ,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 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 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 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 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5天為1期,每期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於106年10月17日19時23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 稱合庫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一同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統一便利超商中營 門市,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 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各該 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黃琬貽等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黃琬貽、羅紫菡、吳若綾陳昀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宣鏸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將其所申辦之合庫帳│
│ │中之供述 │ 戶與淡水一信帳戶內之存│
│ │ │ 款提領一空後,將該2帳 │
│ │ │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給│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 │ │ 用。 │
│ │ │2.坦承係收到,「黃至賢」│
│ │ │ 寄發之賺外快之電子郵件│
│ │ │ 而與對方聯絡,但係將帳│
│ │ │ 戶寄給「張書豪」,不知│
│ │ │ 對方之真實姓名,沒有見│
│ │ │ 過面,也沒有以電話聯繫│
│ │ │ ,僅以LINE聯繫,認識不│
│ │ │ 深。 │
│ │ │3.坦承為大學畢業,曾在髮│
│ │ │ 廊擔任實習生,目前也在│
│ │ │ 巨匠電腦擔任工讀生。 │
│ │ │4.坦承在寄送帳戶前,對方│
│ │ │ 就已明確告知將使用其帳│
│ │ │ 戶逃漏稅。 │
│ │ │5.惟辯稱:伊當時沒有想那│
│ │ │ 麼多,只是想兼職多增加│
│ │ │ 一點收入云云。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琬貽、羅│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且先後│
│ │紫菡、吳若綾陳昀妤於│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與淡水│
│ │警詢中之證述 │一信帳戶之事實。 │
│ │ │ │
│ │告訴人等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紙、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專線紀錄表3紙、金融機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紙、 │ │
│ │匯款明細14張與告訴人陳│ │
│ │昀妤手機翻拍照片2張。 │ │
├──┼───────────┼────────────┤




│ 三 │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證明被告需款孔急,屢次向│
│ │1份 │對方催討出借帳戶對價之事│
│ │ │實。 │
├──┼───────────┼────────────┤
│ 四 │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與│證明詐欺集團確有使用該等│
│ │、淡水一信帳戶基本資料│帳戶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 │與交易明細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禹 境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及地點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黃琬貽 │106年10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於106年10月28日18 │3萬元 │
│ │(提出告訴)│16時許 │話佯稱係露比午茶員│時54分許,在新竹市○ ○



○ ○ ○ ○○○○○○○○○○○○○區○○街000號 │ │
│ │ │ │失而將告訴人之訂單│元培科技大學內,以│ │
│ │ │ │寫為批發商訂單必須│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式匯款至被告合庫帳│ │
│ │ │ │項存入指定帳戶云云│戶。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2 │羅紫菡 │106年10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於106年10月28日18 │3萬4970元 │
│ │(提出告訴)│18時8分許 │話佯稱係露比午茶員│時53分許、同日19時│ │
│ │ │ │工因訂單作業流程疏│14分許,在臺中市○○ ○○ ○ ○ ○○○○○○○○○○○○區○○○路00號郵│ │
│ │ │ │寫為批發商而重複下│局自動櫃員機以轉帳│ │
│ │ │ │訂12次必須操作自動│之方式匯款至被告合│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庫帳戶。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3 │吳若綾 │106年10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於106年10月28日21 │3萬9030元 │
│ │(提出告訴)│21時17分許 │話佯稱係ANDENHUD因│時17分許,在臺北市│ │
│ │ │ │之前購物作業流程疏│士林區德行東路住處│ │
│ │ │ │失而將告訴人之訂單│使用網路銀行以轉帳│ │
│ │ │ │設為分期約定轉帳,│之方式匯款至被告淡│ │
│ │ │ │導致重複扣款,必須│水一信帳戶。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4 │陳昀妤 │106年10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於106年10月28日18 │4萬550元 │
│ │(提出告訴)│18時許 │話佯稱係FM時尚美鞋│時50分許、同日18時│ │
│ │ │ │網站客服人員因之前│53分許、同日19時2 │ │
│ │ │ │購物作業流程疏失而│分許,在臺中市○○○ ○○ ○ ○ ○○○○○○○○○○○區○○路000號合作 │ │
│ │ │ │而多訂12雙鞋,必須│金庫沙鹿分行自動櫃│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員機以轉帳之方式匯│ │
│ │ │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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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