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88號
SLDM,107,審簡,188,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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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緝字第28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士簡字第751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023號)
,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垂立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邱垂政」署押共計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 載「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之受談話人欄位上」補充更正為「接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之『當事人簽 章』欄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之『受談話人』欄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之『駕駛者』欄位上」。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被告邱垂立於本院民國107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而偽造署押實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且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犯 偽造文書罪;警方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拘提或逮捕,特此通 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無非為警 察機關因其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告知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 知單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他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 ,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 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91年度台非字第 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於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之「當事人簽章」欄位、「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受 談話人」欄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 「駕駛者」欄位上偽簽「邱垂政」之署名,因上開文書均係 承辦員警依法製作,內容或提供被告確認其內容,或記載雙 方問答,均難認係被告基於何種特別用意所製作之文書,是 以,被告在此部分文書上冒名「邱垂政」簽名,不過在確認 其人別而已,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單純之偽造 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 罪。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項文書上偽簽「邱 垂政」之署名,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邱 垂政」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漏列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文書上偽簽「 邱垂政」之署名部分,惟因被告各該偽造署押行為間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據說明如前,故就漏未論及之偽造 署押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足生 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 正確性,更使被冒名者陷於擔負刑事責任之危險中,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搬運工、月薪約新臺幣1 萬元 、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3023號卷107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 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



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 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 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 條既已特別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如附表所示各項文書上偽造之「邱垂政」署 押共計3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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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內容與數量│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當事人簽│「邱垂政」簽名│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章 │1 枚 │
│ │現場草圖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受談話人│「邱垂政」簽名│
│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1 枚 │




│ │表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駕駛者 │「邱垂政」簽名│
│ │測定紀錄表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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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