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茹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508 號
)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茹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施用時間為「 於105 年7 月14日23時至翌日0 時間某時許」,另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3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同法院 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 年 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效果等同觀察、勒戒,惟其未能感念立 法者對初犯者之寬待,竟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逾3 次 ,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執行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 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1 紙在卷足參,難見其戒斷毒癮之決 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 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 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