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第25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5
7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榮祖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 2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賴俞安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未思以和 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竟出手推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 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之工作、月薪約新幣3 萬 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卷107 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軍偵字第25號
被 告 李榮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祖、賴俞安2人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4月 22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發生行車糾紛,下車爭吵時,李榮祖竟基於傷害犯意,當場 以右手推撞賴俞安胸口,使賴俞安受有胸壁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賴俞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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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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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榮祖之供述。 │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
│ │ │人衝過來,伊以手臂撐開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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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賴俞安指訴。 │證明賴俞安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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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車記錄器光碟與本署│證明被告傷害賴俞安之事實 │
│ │勘驗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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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診斷│賴俞安受傷之事實。 │
│ │證明書1紙、照片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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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