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智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72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
智訴字第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軒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軒浩於本院民國107 年4 月 9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依低 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 ,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 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瑞影公司所 享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共8 首詞、曲音樂著作,所為出 租重製他人著作低度行為,皆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意圖出租,未經取得著 作權人即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以重製之方式剽竊告 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歌曲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 ,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復參酌被告侵害告訴人8 首詞、曲之音樂著作,數 量有限、期間非長、亦查無重大獲利之情,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及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智訴字第1 號卷107 年 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 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 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被告本 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 之罪,是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亦即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有關 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出租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共8 首詞、曲音樂著作予「寶利 來小吃店」,藉此服務分向吳光吉收取每月15,000元之對價 ,惟此對價係收歸皓軒企業社所有,又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 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因此獲有不法所得, 而據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伴唱機(含記憶卡1 張)1 台、 點歌本1 本、點歌遙控器1 台,因分屬吳光吉、皓軒企業社 所有,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270號
被 告 陳軒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軒浩為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負責歌曲 版權之業務人員,專責灌錄出租給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 為業,其明知如附表所示8首歌曲係瑞影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瑞影公司同意 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12 月至100年3月18日間之某日,與不知情之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寶利來小吃店」之吳光吉(業經本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後,擅自將上 開歌曲音樂著作接續重製於伴唱機主機硬碟內,將上開伴唱 機(含記憶卡 1張)、點歌搖控器與點歌本,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之代價出租給吳光吉,而侵害瑞影公司所 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 100年3月18日1時許,持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查緝,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伴唱機(含記憶 卡1張)、點歌搖控器與點歌本等物。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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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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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陳軒浩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陳述。 │ │
├──┼───────────┼───────────┤
│二 │證人吳宗學、吳啟忠於偵│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
│ │查中證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
│ │ │公司)、優世大科技有限│
│ │ │公司均未授權上開8首歌 │
│ │ │曲音樂著作權予被告任職│
│ │ │之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之│
│ │ │事實。 │
├──┼───────────┼───────────┤
│三 │證人王儒煌於偵查中之證│被告自行以不詳方法取得│
│ │述。 │上開8首歌曲檔案,擅自 │
│ │ │為客戶灌錄至伴唱機之事│
│ │ │實。 │
├──┼───────────┼───────────┤
│四 │大唐公司寄送予皓軒影音│大唐公司因皓軒企業社未│
│ │科技企業社之存證信函、│依約兌現支票而主張解除│
│ │2家公司於100年1月19日 │該授權合約,故被告亦無│
│ │簽立之區域MIDI租賃合約│權使用大唐公司所屬歌曲│
│ │書、開立之繳款明細表、│之事實。 │
│ │王儒煌簽發之支票影本1 │ │
│ │紙、大唐公司所授權歌曲│ │
│ │曲目。 │ │
├──┼───────────┼───────────┤
│五 │告訴代理人林若煒、馮久│上開伴唱機內含有上開8 │
│ │媛之指訴。 │首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
│ │ │歌曲檔案,而被告非瑞影│
│ │ │公司之經銷商之事實。 │
├──┼───────────┼───────────┤
│六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光吉於│上開8首歌曲於證人承租 │
│ │警詢中之供述。 │上開伴唱機時已安裝在機│
│ │ │台內之事實。 │
├──┼───────────┼───────────┤
│七 │瑞影公司取得之專屬授權│瑞影公司享有上開8首歌 │
│ │書3紙、歌曲專輯封面影 │曲音樂著作權。 │
│ │本。 │ │
├──┼───────────┼───────────┤
│八 │被告與寶利來小吃店簽署│被告於99年12月27日簽約│
│ │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出租4台伴唱機予上址小 │
│ │約書影本。 │吃店使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常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尤 瓊 慧
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歌曲名稱
1 不免驚
2 東山再起
3 不曾說愛你
4 越頭看自己
5 望鄉
6 底片
7 姨仔
8 牽K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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